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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债权债务类——无债一身轻,有债好好还(2)

9.符合两个条件,破产过程中债权债务能互相冲抵

关键词

破产债权/破产企业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前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互相结欠不少货款,现某机械公司准备申请破产,如此一来,某机械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就得不到偿还,这样甲公司损失将很大。那么双方的货款能否予以冲抵?

律师说法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可以抵销的,但破产抵销权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破产债权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受理后发生的债权,本身不属于破产债权,更不允许抵销;二、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在受理后不允许抵销,债务人必须向破产企业支付。除了上述条件外,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新《企业破产法》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一是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该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如果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受上述限制。甲公司可以对照上述条件,如果符合,到时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

10.公司破产了,股东投资金仍需给付

关键词

认缴的出资额/法定义务/公司的财产

基本案情

几年前,尹某和四个关系很好的朋友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五人各投资20万元人民币。当时由于尹某手头比较紧,所以先注资16万元,待以后再补齐,而其他人投资的资金均按时足额到位。公司经营之初,效益还不错,但是三年后公司经营举步维艰,于2006年10月间停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公司拟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尹某打算将自己尚未到位的4万元认缴款撤回,但这样符合法律程序吗?

律师说法

按时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尹某作为股东之一没有这样做本已不妥,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尹某又想撤回当初所认缴的尚未到位的4万元出资额,更是不允许的。因为这4万元认缴款实质上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之所以这样要求,是为了将来公司一旦面临破产,能够以自己的全部资产还债,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尹某作为股东,应向破产管理人交纳4万元的出资款额。

11.担保需“实物”,否则合同无效

关键词

担保合同/担保物尚不存在/担保无效

基本案情

老龚向小李借款16万元,并以自己以后可能分得的拆迁房作担保。为了以防万一,老龚的朋友老高又以自己可能分得的拆迁房作担保,约定如到时没还钱,谁的房先下来,就将谁的房交给小李。

小李还不放心,小陈又以自己的一套三居室为老龚的16万元借款作担保,也在担保证明上签了字。

但是几年过去了,老龚不仅没还钱,拆迁补偿的房子也未见踪影,小李就将他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或由老高、小陈承担担保责任。

经查,老高、老龚所称的拆迁房至今尚未兴建,小陈的三居室现在还没产权证,而且房子是拆迁来的,当时拆迁安置的是他母亲。

法院经审理,判决老龚给付小李欠款16万元,老高和小陈在8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老龚和老高以自己拆迁将要得到的房屋作为担保,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兴建,担保物尚不存在,所以这二人所作的担保无效。而小李明知该房屋不存在而同意接受担保,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小陈所提供担保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属于所有权不明确,所以该担保也属无效。

12.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负责债权余额

关键词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债权余额

基本案情

某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万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发放贷款;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万元。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产生纠纷。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13.违反担保程序,担保还款无效

关键词

违背保证协议的程序/没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马某曾向生意合作伙伴王某购进了一批货物,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马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货款8500元的欠条,并保证在年底前结清。之后,马某便不知所踪。到了2004年2月初,王某在火车站偶然遇到了准备到外地去的马某的父亲,于是王某将其拦下,提出了马某欠款之事,并出具了马某所写的欠条,要其为儿子担保还款。

急着上火车的马某父亲无奈之下,只好在欠条上写明:“马某之欠款由家庭在2004年2月底前还清。”到了约定时间,马某父亲并未还款,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父亲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保证主债务及其利息。

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父亲的担保无效,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

债权人王某是在债务人马某已经逾期未还款,且保证人不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来源的情况下,强求与主债务毫无关系、仅与债务人有父子关系的第三者马某父亲签订保证责任合同,违背了保证合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协议的程序。

另外,马某父亲写“由家庭偿还”,意味着家庭是该保证责任的承担者。然而,家庭是个集合体,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家庭代为还债”其主体不明,以何财产还债也不明确,因而不具有可执行性。

因此,马某父亲在马某出具的欠条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14.未成年人在外借钱,监护人为其还款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代理

基本案情

石某在镇上开了个小杂货店,生意红火。一日,中学生李明(化名,14周岁)为帮助同班的困难学生,背着父母向石某借500元钱,石某考虑到自己与他父母关系较好,就借给他了。当时李明写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石某找李明要钱,他说还没有要到钱,无法偿还。石某只好找其父母要,可其父母则以儿子借钱时未征得他们同意为由而拒绝偿还。那么,李明父母该不该替儿子还这笔借款?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相应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中学生李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背着父母向石某借钱且数额较大,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而其借款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李明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义务替孩子偿还借款。而石某明知李明借钱未征得父母同意,仍然出借,石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当负一定的责任。所以,石某只能要求李明父母偿还大部分借款。

15.借款数额需合常规,否则不予认可

关键词

借贷关系/借条/客观存在性

基本案情

郭某向吕某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郭某没有还钱。一年后,吕某急需用钱,三番五次催郭某还钱。郭某因此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条进行搪塞。

又过了两年,郭某还是未还钱,于是吕某持借条将郭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虽然出具了5万元郭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但实际上本金只有9000元,利息高达41000元,这远远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吕某偿还郭某欠款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官析案

郭某与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吕某要求郭某支付他本金加利息共计5万元借款,虽然他有郭某为他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是,借条内容所反映的数额不具有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而41000元的利息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吕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6.借款与工资是两码事,不能相互冲抵

关键词

拖欠工资/向单位借款/两个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04年,周某受聘于某公司,该公司许诺的条件是年薪15万元。

其间,周某因购房向公司预支了4万元工资,但写给财务的借款单上是个人借款。当年年底时,公司以效益不好,未兑现15万元年薪的承诺,只发了周某10万元。

事后,周某认为公司还欠自己5万元薪水,就用之前借的4万元来冲抵吧!但现在,公司不提年薪的事,却催着周某还钱。那么,公司欠周某的薪水和周某欠公司的借款能否相互冲抵呢?

律师说法

公司拖欠周某工资与周某向单位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公司不能用4万元借款“冲抵”拖欠的工资。也许那4万元确实是公司预支给周某的工资,但周某写的条却是个人借款,因此,周某应该按时将借款归还;至于公司拖欠周某的工资问题,应另案解决。

17.出资义务已尽,无需用个人财产还款

关键词

出资义务/个人财产/还债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王先生与两个朋友共同出资50万,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中的一位朋友担任董事长。几年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已经负债400万。现在公司准备宣布破产,但公司的总资产现在只值100万。在这种情况下,王先生是否需要用个人财产偿还?

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只要王先生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作为股东个人,就不用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了,自然不必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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