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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实践篇(11)

诉讼欺诈系复数行为而非单数行为,行为人有虚假陈述、妨害作证、伪造毁灭证据等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法律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除此还必须要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行为,或欺骗仲裁机构作出错误仲裁,或欺骗公证机关作出错误公证,向法院申请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的行为。其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可以是在诉讼前,也可以是在诉讼中,但其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则延伸至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期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决定或错误执行是诉讼欺诈的犯罪结果,也是诉讼欺诈人的目的,有的诉讼欺诈人也骗得了财物,但获取财物不是诉讼欺诈的实行行为,即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和提起诉讼(包括特别程序的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两个行为。诉讼欺诈只能是由作为构成,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其作为方式形形色色,但归为一点,即虚构事实真相向法院提出非法要求。仅仅隐瞒事实真相渊应当告诉真情不告之或应提供某证据不提供)、虚构事实真相的不构成诉讼欺诈。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却未收回的借条等作为证据起诉要求对方还款,行为人有虚假陈述、虚构民事法律事实提出诉讼,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命令性规定的,系作为而非不作为,构成诉讼欺诈。

尽管普通诈骗罪也是复数行为,也有虚构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两个行为,但其欺骗的对象不是法院,且其第二个实行行为是获取财物,而诉讼欺诈的第二个实行行为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等。

三、发生的领域是民事诉讼(广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除一审、二审程序外还包括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而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只可能发生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其不可能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尽管其也有执行程序,但只是前面诉讼欺诈的延续,将其诉讼欺诈取得的利益兑现而已。普通诈骗罪是发生在诉讼领域外的。

四、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诉讼欺诈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但由于行为人是借法院之手达到自己损害他人、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或为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会导致法院错误立案、错误裁判、错误执行,会浪费司法资源、使法院的权威丧失、民众对法律失去信心,故一般情况下其主要客体是司法秩序而非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或名誉权等。当然如其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且实现了的,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而非司法秩序。

认为诉讼欺诈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从其主要实行犯肯定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反诉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或申请民事强制执行人角度说的。被告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证人等人可以构成诉讼欺诈的帮助犯、指挥犯或教唆犯,也可是共同实行犯,但不能单独构成诉讼欺诈的实行犯。但从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角度看,诉讼欺诈的主体又是一般主体。尽管司法实践中常是自然人进行诉讼欺诈,笔者还未收集到单位进行诉讼欺诈的案例,但从理论上并不排除单位也可能进行诉讼欺诈行为。

(第四节)诉讼欺诈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根据可以对诉讼欺诈类型进行划分。

1.按行为人目的是获取财产利益还是非财产利益,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侵财型诉讼欺诈和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而侵财型诉讼欺诈中有直接骗取他人财产的诉讼欺诈,也有骗取法院裁判、免除自己应支付给他人财产的债务,也即财产性利益。

2.按诉讼欺诈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各方串通或原告与证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还是原告单方进行的诉讼欺诈,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串通诉讼欺诈和原告单方诉讼欺诈。

3.按行为损害利益的对象是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和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诉讼欺诈。

4.按行为人是否与办案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勾结进行诉讼欺诈划分,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的诉讼欺诈和非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的诉讼欺诈。

5.按行为人虚构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全部虚构还是部分虚构,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全部诉讼欺诈和部分诉讼欺诈。

6.按诉讼欺诈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可以将诉讼欺诈分为自然人诉讼欺诈、单位诉讼欺诈,还可能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进行诉讼欺诈。

第一种分类的意义是侵财型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关系密切,便于研究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联系和区别。第二种分类的意义是便于对其他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认定。第三种分类的意义是便于研究行为人行为与其他犯罪的联系。第四种分类的意义主要是为了正确认定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厘清诉讼欺诈与渎职罪的区别与联系。第五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区别对待诉讼欺诈的定罪条件和恰当衡量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第六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研究对二者定罪条件是否有差异及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差异。

串通诉讼欺诈有原被告之间的串通,也有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的串通,还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或原告与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串通。串通行为人主观达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其他人成立诉讼欺诈人构成的犯罪的共犯,当其串通进行的行为本身又属于他罪的实行行为时,构成诉公欺诈共犯的同时还构成他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串通诉讼欺诈与单方诉讼欺诈相比,前者更易得手,特别是原被告之间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更易成功,不易识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如何发现、防范虚假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串通或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损害的是第三人利益或对方当事人利益,而被害人为国有单位时,损害的利益往往特别巨大,且易引起行为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还是诉讼欺诈罪定性争议。

行为人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进行的诉讼欺诈更易成功,因涉及诉讼欺诈人构成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共犯还是司法人员构成诉讼欺诈人的共犯是分别定性,其定性更为复杂,笔者会在本书有关章节作专门探讨。

全部诉讼欺诈使法院将本不该立案的案件立案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部分诉讼欺诈,在定罪标准上前者定罪标准应严于后者。

(第七章)诉讼效率拖延导致的主观民事错诉

(第一节)我国民事诉讼效率机制的现状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法院需要解决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诉讼效率”已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就研究方法和内容而言,相关理论研究主要可分成三类:

第一类是用静态和动态的分析方法来研究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从静态层面上说,这类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关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具体制度的论述上;就动态层面而言,有不少学者从立案审查、审前准备、直到开庭审判和结案各个环节入手,对其中引起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的因素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类是从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角度进行研究。由于传统司法的局限性,从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为落脚点,探索分流与快速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早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进入21世纪以来,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越发受到各界的重视,其中调解、仲裁等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更是现阶段研究的热点。

第三类是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角度进行研究。这类研究既从微观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拖延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也从宏观的角度总括性地论证了构建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的必要性,这方面的成果并不多见。

前述的理论研究为目前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支撑,但在相关理论探索中存在如下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对于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我国现阶段的相关研究过多地把目光局限在“效率与公正的衡平”上。诚然,“公正”是构建任何程序都不可逾越的一条底线,然而,仅仅依靠“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这个普适性的标准并不可能为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的建立制定出比较明确的方向。考察国内相关机制的适用人群以及国外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面向的主要是普通老百姓,针对的主要是日常的生活纠纷。这就要求相关机制的建构,应以“一般民众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努力让相关程序具有“通人情的构造”。

第二,现阶段多数研究缺乏全局的眼光。大部分的学者主要是把眼光集中在某一种,或几种制度的精细与完善上,建立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涉及多种诉公程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现阶段大部分学者的研究,主要是为快速解决纠纷提供“零部件”,并未考虑到如何进行“装配”这势必导致相关制度的整体效果将大打折扣。

第三,现在学者们主要是从制度本身出发来研究快速解决机制,而忽视了从预防的角度探究防止诉讼程序参与者对程序的滥用所导致诉讼拖延现象的产生。诉讼拖延不仅仅是由于制度本身所造成的,程序参加者对于程序的不正当使用是造成诉讼迟延的重要原因。在现阶段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法院和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需要拖延诉讼的问题普遍存在,但相关研究却没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仅从制度本身研究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并不充分,还应从防止拖延诉讼的角度进行研究。

二、立法现状

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不仅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关注的焦点。从《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衔接机制意见》到《人民调解法》等,虽然其中也涉及了民事纠纷快速解决的规定,但作为一种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还不能说已经建立起来。正因为如此,各地法院根据自身实际,对纠纷解决正在进行立法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此外,针对现行简易程序立法在程序运行、促进简单案件快速解决方面存在的不足,建立有针对性的、便捷的庭审机制便成为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其中普及面比较广的当属民事速裁机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道:“继续探索民事诉公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提道:“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由此可见,诉讼效率在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

我国诉讼效率的解决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上的零散、不系统。

零散、不系统的立法状况使不同的程序制度不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反而使配合不到位、相互冲突的制度造成了众多制度形同虚设。最明显的例子是,《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坚持答辩随时提出制度,加上争点整理程序的相关立法缺乏可操作性,使当事人尤其是没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难以有针对性地搜集证据,最后法院不得不放松举证时限来迁就当事人。这便为当事人延迟举证、拖延诉讼埋下伏笔。

第二,立法和司法解释缺乏促进诉讼和预防诉讼拖延的原则和制度。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诉讼促进义务”,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除了审限以外,基本上缺乏实质性的制约手段。在促进诉讼、防止诉讼拖延方面所存在的制度上的缺失,导致了实务中诉讼拖延现象的大量存在。

三、司法现状

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上的缺陷,很多原来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民事纠纷迅速解决的制度,遭到滥用和扭曲,诉讼拖延在实务中普遍存在。

从程序参与者的角度来看,法院和当事人都可能拖延诉讼。法院拖延诉讼主要还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超审限审判案件,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法官责任心不强,推诿或拖沓案件的审判;另一种则是“诉讼内拖延”,即通过不当地转换程序、批准延长审限导致拖延诉讼以防因超审限而被追究责任,比如少部分法院违反自愿原则,通过拖延诉讼,消耗当事人的时间与精力,迫使当事人合作。

当事人拖延诉讼,主要是通过滥用诉讼权利进行。当事人拖延诉讼的途径主要有:在调解、仲裁(主要是劳动仲裁)过后,一方为了拖延履行,故意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滥用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阻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在答辩期内不答辩,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自己的法律主张,以此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突袭”;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过程中对另方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撤诉后再起诉;滥用上诉权等等。

由此可见,建构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是治理和预防诉讼拖砸的实际需要,是转型期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第二节)我国民事诉讼效率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程序体系设置上存在的问题

审理程序是法院解决纠纷的载体和基础,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是由多种诉讼程序构成和支撑的复合性制度体系。“民事诉讼速度与程序的繁简、人力耗费的多少、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程序是否科学有序等因素有关,并涉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程序制度。”淤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多元的、分工明确以及针对性强的快速审理程序体系。民事诉讼快速审理程序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程序种类太单一、缺乏弹性以及案件分流标准不明确。

(一)程序种类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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