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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实践篇(12)

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从两个方面划分适用于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一是案件标的额大小、简单复杂程度及争议性的强弱,二是纠纷类型。根据标的额大小、简单复杂程度以及争议性的强弱,可以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类。根据纠纷的类型,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适用于财产案件的诉讼程序和适用于非财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比如票据案件和身份案件等。

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以案件性质为依据,将身份案件和非身份案件分开。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等案件,没有设置人事诉公程序,并明确其具体的适用范围。这样,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在审判原理和规则适用上与一般财产关系没有区别。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票据市场已逐渐形成。在此情况下仍依据单一的普通程序解决票据纠纷,既不够科学,也不够合理,为此,在立法上很有必要增设票据诉讼特别程序。

应该说,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案情繁简不一,其审理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具体审理中有所侧重。现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分为三类:简单案件、强烈要求快速审判的案件以及小额案件,相对应地对现有简易程序则可以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这不仅需要现行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案件对象范围上更加广泛,而且需要程序简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灵活或更具弹性。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和制度适用时,除了尽力简化现有庭审程序外,更重要的还是需要准确识别不同类型的案件,把不同类型的案件分流到合适的庭审轨道之上,而这恰恰就是目前诉讼程序改革的盲点和软肋所在。

(二)案件分流存在的问题

就案件分流的标准而言,现在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然停留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诉意见》第168条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模糊的、可操作性差的条文之上;对于新增加的速裁程序,尽管部分法院在标的额、案件类型方面进行比较清楚的界定,但多数法院出于提高自己业绩的需要,在适用范围上有意无意地含糊其辞。这样,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各自适用什么类型的案件,现行规定缺少一个清晰的、可供当事人信服的标准。至于案件分流的具体程序,现阶段大多数法院还是把案件识别和分流环节安排在立案阶段。具体来说,是由立案人员根据本案案由、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法院内部规定或自身的经验确定本案繁简状况和分流方向。这种在未经被告答辩、未与双方当事人充分交流、未总结好本案争点的前提下,由不参与庭审阶段的立案人员决定本案适用何种庭审程序,其准确性当然不高。

可见,案件识别和分流决策的非科学性,降低了案件分流的准确性,从而提高了程序转换和延长审限的风险。案件识别和分流决策的种种漏洞让法院为了纠正其错误决策,不得不尽量放宽简易程序转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延长审限的适用条件。另外,法院基于提高审判效率、增加工作成绩的考虑,总是倾向于让尽量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这样,“先适用简易程序,不行再转到普通程序”便逐渐成为了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惯常做法,让简易程序成为了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大大拖延了诉公进程。灵活性更高、更为简便的速裁机制推出以后,由于其适用范围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系比较模糊,法院基于相同的出发点,尽量多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行再一步步向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化。这样的程序转换无异于进一步拖长了庭审期限,与速裁机制的设立初衷不相吻合。

二、民事诉讼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与受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单一的实名诉讼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法院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的事后性解决。因此,当事人是何人以及如何确定当事人应该在起诉时先行特定。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识别当事人,其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诉讼文书应该记载当事人的姓名,也就是确定“何人”为当事人的标准,在立法上执行的是实名诉讼。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开始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是签发请求格式,而完整的请求格式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关于请求性质的简要陈述;所寻求的救济;如系金钱请求包括价值陈述。《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0条规定了诉答文书的格式,其中第1款规定:“文书的首部;当事人的名称。所有诉答文书应有首部,包括法院的名称、诉讼标题、案卷号码及本规则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答的名称。在起诉状中,诉讼标题应包括所有当事人的姓名,但在其他的诉答文书中,只需指明各方第一当事人的姓名,并适当指明其他当事人即为有效。”该规则第3条又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

2.起诉与受理条件存在的问题

西方各国对当事人起诉普遍采用形式审查原则: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必须依法进行立案登记,启动审判程序。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施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需依法进行立案登记,填写、签发法定书状一如请求格式、起诉状等,送达后完成立案、启动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立案形式审查,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原则,经法院受理诉状,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而完成整个过程;法院对当事人诉状所载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若发现当事人诉状所裁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可拒绝向相对方送达诉状。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起诉与受理”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我国法院对原告起诉行为的受理要件要严格得多。当事人除了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110条的规定提供或填写起诉状以外,其起诉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同时满足,法院才会登记立案、启动审判程序,否则法院可根据《民诉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现行“起诉与受理”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较高的门槛,不仅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足够的保护,而且还会导致或加剧诉讼拖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对法院权力缺少制约为法院拖延诉讼埋下伏笔。

原告起诉后,立案庭首先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除了形式审查以外,还涉及实体问题;在短暂的7日受理期限内审查这些问题本身就存在粗略的缺陷;况且立案审查是以行政性、单方性的审查为主,当事人很难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甚至在立案审查期间“活动”过的“痕迹”也难以留下。可见,法院的职权行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且当事人难以对此产生有效的制约。

在立法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由于我国《民事诉公法》第108条的用词过于宽泛,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何把握好其中的“度”有一定困难。各地法院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相关准入规定进行“从严”操作。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民事诉公法》第108条第(一)、(二)项关于原告、被告资格的审查中,就当事人适格而言,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不仅要列明被告,而且还要其证实所列被告是真正的被告人,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理由的审查时,针对起诉状中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这些请求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能说明其所主张的权益合法。这种法律条文的模糊性,提高立案门槛阻碍当事人起诉的情形,现实中极为常见。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程序运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当事人很难对其权力予以有效监督。这就为立案庭在立案审查中随意提高诉讼条件大开方便之门。有些在法院立案机构看来不合条件的起诉、审判界限模糊的边缘性纠纷、没有把握解决的新类型案件甚至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由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院就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种做法不但为当事人顺利起诉徒增障碍,还让当事人在纠纷真正得到解决之前,竭尽全力埋头于与纠纷解决不相干的“诉讼资格”的证明当中,其后果往往还是法院说了算。这种情况人为地拖慢了诉讼进程,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其二,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所谓起诉条件,又称起诉要件,是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裁判机构裁决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即“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起诉条件在理论上表现为诉权行使的程序性要件。起诉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产生诉讼系属于法院的效果,不具起诉要件的,又不能补正的,案件将被驳回。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公民诉权的保护问题。如何设置起诉条件是保护公民诉权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起诉条件设置过高,当事人的起诉权就得不到保障,纠纷游离于法院大门之外而得不到司法的调整,纠纷就越积越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四个条件,即“起诉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了上述这些起诉的实质要件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又规定了起诉的形式要件,即“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此外,该法第111条又以消极的方式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冤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保证自己所提起之诉逐一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第3项的内容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此规定又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升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事实根据”易使人理解为足以胜诉的证据,因为所有证据都属于事实根据,为原告成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苛刻的“门槛”。《立案工作规定》笫9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条规定实际上就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提供证据甚至是支持其胜诉的证据。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立案工作规定》对于证据要求的规定,法院不再针对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作实质性的审查,而是只作法律范围之内的形式审查,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不再强调是主要证据,取而代之的词语是证据材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长期的立法和司法习惯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修正并不能缓解当事人在启动诉讼程序中因涉及证据的因素所受到的阻碍。

外国法院对原告起诉只作形式审查,而审查过程比较简单,只需审判长或承审法官简单的查阅、核对即可完成,所以外国相关立法并没有,也不可能为立案审查设定专门的机构。相反,我国对原告起诉同时实施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涉及举证、认证等一系列业务活动,其工作量相对而言要大得多,因而有必要设定专门的立案审查机制。

从立法上看,我国立案审查机制的专门性,主要包括两点内容:

其一是立案机构的专门性。1997年颁布的《立案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根据“立审分离”原则,各级法院为此逐渐设立了独立的立案机构。

其二是立案审查程序的专门性。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专门为立案程序的流程、期间、审查内容、处理方式等事项予以专章规定;另一方面,根据“立审分离”的要求,立案机关主要负责立案审查,不承担与实体审理有关的业务活动。这无形中限制了立案机制的功能一既不能终结纠纷,又不能分流案件,它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仅仅扮演着“准入门槛”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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