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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汉代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规定(3)

④参见《汉书·卫青传》。在汉人的观念之中,与患有“恶疾”的男子结婚,会给女方带来不良后果。成书于西汉中期的《淮南子·说山》中记录了这一看法:“嫁女于病消者,夫死则后难复处也。”汉人高诱注云:“以女为妨夫,后人不敢娶,故难复嫁处也。”高诱是当时人,对汉代事物理解当比较接近事实。或许,这种心理状态与女子和患疾”男子离婚的婚律条文的制定,有一定关系。又,从《淮南子》的记述看,“恶疾”指“消”疾而言,“消”即现代医学所说的糖尿病,这在当时是很棘手难医的病症。此外,“恶疾”还有可能包括某些恶性传染病,如“疠症”(即麻风病)。睡虎地秦简提供了若干线索,“今甲病,问甲可(何)以论?当迁疠所处之。”“城旦、鬼薪疠,可(何)论?当(迁)疠(迁)所。”(《法律答问》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20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有人认为,“恶疾”还包括不育症。其实,不育症在汉代不叫恶疾,或谓“阴阳不属”(《风俗通义》佚文,见吴树平:《风俗通义校释》,423页);或叫“阴痿”,如胶西于王刘端,“人贼戾,又阴痿,一近妇人,病数月”(《汉书·景十三王传》)。这些是否属于可离婚的疾(为)病,待考。

丈夫家中贫苦,无法生活。西汉时人朱买臣家中甚贫,其妻便以此为借口,与之离婚。⑤(⑤参见《汉书·朱买臣传》。)

女方家庭与男方家庭发生激烈矛盾。如东汉初,马援与姻戚窦固家颇为不睦,马援侄子马严“白夫人绝窦氏婚”⑥。(⑥《后汉书·皇后纪上》。)夫妻离异,一般要去当地官府履行一定手续。不依婚律,无正当理由解除婚姻关系,要受舆论谴责,甚或事涉法律。⑦

⑦如东汉安帝时,窦穆矫称阴太后诏,令六安侯刘盱出妻,刘盱非经官府认可,即去妻娶窦穆之女。后刘盱出妻“上书言状,帝大怒,乃免穆等官”(《后汉书·窦融传》)。

六、制定了限制与禁止破坏婚姻关系的条文,主要有如下内容:

(1)禁止假鬼神敲诈婚家的行为。《礼记·王制》:“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郑玄注:“今时持丧葬、筑盖、嫁取、卜数文书,使民倍礼违制。”

(2)禁止皇族成员和官吏强夺人妻或已许人之女。如西汉曲逆侯陈何,“坐略人妻弃市”①。(①《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东汉乐成王刘苌,因“娉取人妻”等事,被贬为临湖侯。②(②参见《后汉书·孝明八王列传·乐成靖王刘党》。)

(3)禁止官吏强娶部民妻。东汉时扬州刺史谢夷吾曾依汉婚律,惩治了强娶部民妻的某亭长。③(③参见《太平御览》卷六三九引《会稽典录》。)

(4)禁止破坏婚姻稳定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汉婚姻法规称已婚男子与其侍婢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姘”④,(④《说文·女部》:“汉律:齐民与妻婢奸曰姘。”)要罚金四两⑤。(⑤参见《广韵》卷二“耕第十三”。)但有时的处罚就不仅是罚金了。《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载,岸头侯张次公“坐与淮南女陵奸,受财物,免”。《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云,成侯刘朝“坐为济南太守与城阳王女通,耐为鬼薪”。此外,还有宫刑。⑥(⑥参见《史记·文帝本纪》注引《白虎通义》。)由此看来,汉婚律对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无统一的量刑定罪标准。所以,东汉思想家仲长统倾向于用“中刑”来约束和处理这类犯法行径。他说:“男女之淫奔……皆非值于死者也。杀之则甚重,髡之则甚轻。不制中刑以称其罪,则法令安得不参差,杀生安得不过谬乎?”⑦(⑦《后汉书·仲长统传》。)

七、对某些性变态作了限制

性变态是性活动异于常态,如恋物癖、异装癖、施虐狂等。西汉时,一些封建贵族成为施虐狂者。如江都王刘建,“宫人姬八子有过者,辄令裸立击鼓,或置树上,久者三十日乃得衣;或髡钳以铅杵舂。不中程,辄掠;或纵狼令啮杀之”⑧,(⑧⑨《汉书·景十三王传》。)而刘建观而大笑。这是比较典型的施虐狂。更有甚者,刘建“欲令人与禽兽交而生子,强令宫人裸而四据,与羝羊及狗交”⑨。(⑧⑨《汉书·景十三王传》。)又如广川王刘海阳,“坐画屋为男女裸交接,置酒请诸父姊妹饮,令仰视画”,并令其女弟“与幸臣奸”而自己观之①,(①②《汉书·景十三王传》。)以满足变态的欲望。按刘建及刘海阳均以它事得罪,但史称,刘建“专为淫虐,自知罪多,国中多欲告言者”②,(①②《汉书·景十三王传》。)这说明,汉代法律是对此是禁止的,但具体内容尚不得而知。

汉代人对另一些性行为变态则视为“妖邪”,从而予以鄙视;或赋以某种超自然的意义“谴告”,并对此表示担忧和困惑。但对此却并不量刑判罪。如《续汉书·五行志五》载一件恋兽癖事:“灵帝光和元年,司徒长史冯巡马生人。京房《易传》曰:‘上亡天子,诸侯相伐,厥妖马生人。’”注引《风俗通》:“巡马生胡子,问养马胡苍头,乃好此马以生子。”显然,汉代人是把此事和上天的“谴告”和“灾异”联系在一起了。

还有某些性变态在汉代是为社会普遍行为准则所允许的———尽管并不鼓励和提倡,最突出的便是同性恋。所谓同性恋是指性活动指向同一性别的人,其心理成因目前尚在探讨中。精神分析学派认为,这是幼时“异性恋恐怖”的心理起了重要作用,从而使变态者从儿童时期即对异性感到“厌恶”和“恐怖”,遂把心理定势于同性。行为学派将其归为后天的影响,即由于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的双重影响,使变态者的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出现了置换与对立的状况。生物学派则强调同性恋者的心理形成与今体的激素和遗传有关,社会生物学派进而将其发展成为“亲缘选择假说”。这几种解释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

无论怎样,同性恋的存在是悠久而广泛的。美国学者福特(Ford)考察的77个原始部落中,有48个部落(64%)把同性恋视为正常的行为。克莱因(Klein)发现在埃及西部的西瓦绿洲地区,同性恋者受到了人们的尊敬。③(③参见上海第一医学院等主编:《临床精神病学》,534页,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在中国,“男色之兴,自伊训有比顽童之戒,则知上古已然矣”④。(④谢肇淛:《五杂俎》卷八《人部》四。)至今尚没有发现哪个社会不存在这一变态行为,尽管基督教强烈反对同性恋,但并没有妨碍它在中世纪的滋长;尽管伊斯兰教以十分严厉的手段惩治同性恋者,但中世纪阿拉伯世界中的同性恋者人数也远非个别。现代社会同性恋者数目有了明显的增加,美国学者金赛(Kinsey)调查结果表明。美国同性恋者中,男性占该性别总数的10%,女性占该性别的5%。⑤(⑤参见上海第一医学院等主编:《临床精神病学》,534页。)

汉代社会中同性恋者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肯定没有这么高。但考虑到法律对这种社会行为的默认,其人数有可能超过了中世纪欧洲及阿拉伯国家。

汉代同性恋状况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这种性变态行为多出现在统治阶级上层之中,同性恋的一方(主动者)和另一方(被动者、或是主动者)有着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上的从属依附关系。正如司马迁所说的:“谚曰:‘力田不如逢年,善仕不如遇合’,固无虚言。非独女以色媚,而仕宦亦有之。昔以色幸者多矣。”①(①《史记·佞幸列传》。)其中,有三个群体是比较突出的:

皇族。如汉高祖刘邦与籍孺、惠帝与闳孺,“此两人非有材能,徒以婉媚贵幸,与上卧起”。武帝与韩嫣、宣帝与张彭祖、成帝与张放,亦是如此。其中,尤以哀帝与董贤著名:董贤“为人美丽自喜,哀帝望见,说其仪貌。……由是始幸”。他与上(哀帝)卧起,尝昼寝,偏藉上袖,上欲起,贤未觉,不欲动贤,乃断袖而起”②。(②《汉书·佞幸传》。)“断袖之癖”遂成为中国古代对同性恋者的习称。在诸侯王中则有胶西王刘端,他任用“爱幸少年为郎”③。(③《汉书·景十三王传》。)

(2)高级官吏或贵族。如西汉中期权臣霍光,“爱幸监奴冯子都,常与计事”④。(④《汉书·霍光传》。)汉乐府诗《羽林郎》一诗中亦云:“昔有霍家姝(貌美之谓),姓冯名子都,依倚将军势,调笑酒家胡。”⑤(⑤《乐府诗集》卷六十三。)

(3)豪族大户。东汉时期,许多豪族地主是同性恋者,或有同性恋的行为。正如时人仲长统所说的:“豪人之室……妖童美妾,填乎绮室。”⑥(⑥《后汉书·仲长统传》。)从现存史料看,汉代同性恋者更多的似乎是同性恋与异性恋同时进行。素质型同性恋者并不多见。各朝皇帝拥有大量的后妃夫人自不待言,而同性恋的从属的一方亦基本上有妻室家小,如张彭祖、韩嫣、董贤等。仲长统把“妖童”与“美妾”并举,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史料中少有女子同性恋者的记述,在汉代即使有女性同性恋者,其总人数或在人口中所占之比例当也不会超过男子。

依据两汉史籍判断,除去董贤等人善打扮,“性柔和便辟,善为媚”,社会性别与生理性别不尽一致外,汉代同性恋者的性变态原因似乎由下述原因造成:权势和享乐导致的纵欲心理(对于地位较高者一方而言)与迎合有权势者而导致的奉承心理(对于地位较低者一方而言)的衔接。此外,还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断:尽管法律默许同性恋者的行为,但社会舆论对此却持反对或鄙夷态度。正因为如此,同性恋者在汉代的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因此。在当时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没有对婚姻家庭结构造成大的破坏作用。

这里之所以专门提出汉代同性恋者的问题,是因为在汉代基本成形的这种同性恋状况大大影响了后代。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中,法律对于同性恋行为是不予禁止的,而且,愈往后代,社会舆论的谴责愈少,从而出现了汉代之后晋至唐、明至清两个高潮。明人谢肇淛指出,此风“至晋而大盛……甚于女色,士大夫莫不尚之。海内仿效,至于夫妇离绝,动生怨旷。……今复稍雄张矣”①。(①谢肇淛:《五杂俎》卷八《人部》四。)到了清代,女子同性恋也因为没有法律的限制而出现,并在某些地区达到了相当普遍的程度,且影响了婚嫁的完成和家庭的稳定。清人张心泰在《粤游小志》中指出:

广州女子多以拜盟结姊妹,名“金兰会”。女出嫁后,归宁恒不返夫家,至有未成夫妇礼,必俟同盟姊妹嫁毕,然后返夫家。若促之过甚,则众姊妹相约自禁。……近十余年,风气又复一变,则竟以“姊妹花”为“连理枝”矣。且二女同居,必有一女,俨若夫妻者。此风起自顺德村落,后传至番禺,沙茭(即沙角———引者注)一带,效之更甚,即省会中亦不能免。又谓之“拜相知”,凡妇女订交后,情好绸缪,逾于琴瑟,竟可终身不嫁。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起于汉代的法律对同性恋行为的默许,深深地影响了后代,并成为同性恋行为在中国古代历史长期存在且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

汉代婚姻法律有如下几个值得探究的方面:

首先,汉代婚姻法规的实质是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因而无论在内容上,抑或在审讯过程中,它都体现出鲜明阶级性。例如,在维护君主专制方面,婚姻法规确定:犯有大逆罪(即对封建皇帝大逆不道、谋反或欺罔)的家庭,夫妻之间的任何一方犯罪,都要牵连对方。而且,婚姻法规与具体施行也不尽一致。许多违犯婚律的案子,因为最高统治者的开脱,或免罪,或减刑。西汉时,刘立犯“禽兽行”,为司法机构逮捕,拟判重刑,但终因“发闺门之私,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寝而不治”①。(①《汉书·文三王传》。)

其次,汉代婚姻法规维护了父权和夫权。

汉婚姻法规强调维护家族内部的尊卑秩序。忤逆父母为汉婚律所不容:“杀母以大逆论。”②(②《通典》一六六引汉律。)子女告发父母,也要受重刑惩治。《说文》引汉律云:“妇告威姑。”虽然其中没有谈到所定之刑,但史实却提供了线索。《汉书·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刘爽“坐告王父,不孝弃市”。

在对家财的支配上,汉婚律赋予丈夫的权力远远超过了妻子。丈夫对几乎全部家财都有所权,而妻子只能支配随身携带的嫁妆。在离婚规定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丈夫的“去妻”和“弃妻”语词,就表现出丈夫和妻子地位的不平等。在丈夫“弃妻”的条件里,妻子不能对公婆有忤逆言行,是对夫方家长权益的维护;禁止与约束妻子争财、吵嘴、分家和迫害前妻子,则表现出对家庭稳定的保护;而妻子不能“嫉妒”和无子被出,则是肯定夫权的反映。而且,妻方的离婚权也远较夫方为少。

再次,汉婚姻法规在时代上有所不同。

西汉初年,用刑较轻,与之相适应,婚姻法规中量刑和用刑程度,亦不很重。汉武帝时,婚姻法规开始严格化了,法律条文大规模增补③,(③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据《魏书·刑法志》认为,汉律的大量增补是在汉宣帝时,由于定国“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170页,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1)按,汉宣帝时“刑轻少用”为汉代史家和政论家所公认。而且,《汉书·于定国传》并没有记述于定国编集法律的事迹,故宣帝时大规模增补汉律的可能性很小。加之,《魏书·刑法志》晚出,其中,记述未必准确。因此,汉代刑律的大规模增补应在汉武帝统治时期。)一些原先未被认作犯罪的行为,受到法律约束,量刑程度也大大加重了。这一时期,如在父母服丧期间娶妻生子,要处以死刑。堂邑侯陈季须“坐母公主卒,未除服奸。兄弟争财,当死自杀”④。(④《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对“禽兽行”也用严法惩治。如赵王刘丹与同产姊乱,“治罪至死”⑤。(⑤《汉书·景十三王传》。)武帝后情况又有变化。史称“轻刑”的宣元时期,对于违犯婚姻法规的行为量刑较武帝时轻。如乘丘侯刘外人“坐为子时与后母乱”,只处以免侯⑥,(⑥参见《汉书·王子侯年表上》。)而不像武帝时要定成死罪。东汉时,婚姻法规的条文及量刑程度基本沿袭西汉后期。

最后,汉婚姻法规关于婚姻禁忌的规定,反映了汉代文明程度的提高。汉婚律禁止直系亲族中长晚辈、平辈之间的婚姻关系,把违犯规定的行为看做“乱人伦”的“禽兽行”。①(①按,对于“禽兽行”包括的范围,《史记》与《汉书》的记述不完全一致。《史记》的范围略大于《汉书》,它把“丧服中奸”也视为“禽兽行”。如《史记·惠景间侯者年表》记载,武帝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隆虑侯陈氏“坐母长公主薨,未除服奸,禽兽行,当死,自杀,国除”。同是陈氏“服中奸”事,在《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中却铺陈直叙此事,而未冠以“禽兽行”之名。这说明,“禽兽行”的含意在汉代可能是有变化的。当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直系血亲(包括后父、母与子、女之间)和关系密切的旁系血亲(如姑与侄、舅甥女等)的不正当关系均属于“禽兽行”。)同时,汉婚姻法规还对当时存在于内地的原始婚姻习俗作了限制,对于消除原始婚俗起了很大的作用。这在汉代所处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

汉代婚姻法规的历史地位

在探讨了汉代婚姻法规的主要内容后,便可以恰当地把握它在中国和世界古代婚姻史上的历史地位。

从世界婚姻法典史的广阔视野中考察,汉代婚姻法规已初步构成了中国古代婚律的模式。这个模式的特征是:

汉婚姻法规是诸法合体的婚姻法———即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与其他方面的规定合编一处。萧何制定的《户律》就和其他八章律合编在一起。鲍宣所撰长达九百零六卷有关“嫁娶辞讼”的《法比都目》,只是指诉讼而言,在立法形式上,仍属于这种“诸法合体”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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