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商船队总吨位已居世界第9位,但我国的对外贸易仍只占世界总贸易量的很小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自身的远洋运输会更加发展,世界各地的商船队也将更加密切地与中国联系,更频繁地出入中国港口。远洋运输和远洋运输代理有极广泛的前景。
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由一两家国有公司垄断船舶代理业务的局面必定会被打破,因此立志于从事此事业的人士,应高瞻远瞩,尽快地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熟悉国际惯例,随时做好准备,一旦条件许可,就可以为全国数百家航运公司和国外数以百计的船舶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另一方面,即使不作为船舶公司的代理,随外贸体制的改革,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将能够自主地经营进出口业务,因而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托运、装船、保险、签章、检验、运输、卸货、索赔、租船、交费等各种各样与远洋运输有关的活动,而作为精通这种业务知识的个人,必定会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作为货主的代理人的机构也将日益健全起来。此外,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已在德国、英国等地设立了子公司,在许多大港口设立了代理处,国外许多大型船公司也在中国征募代理人,这也给我国的远洋运输代理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适应国际市场的竞争,扩大自己影响,维护祖国的名誉和利益,将是每一个运输代理人在实践中应不断深思的问题。
做一个成功的远洋运输代理人所需要的法律法规知识
有关远洋运输的法律概况
实际上,在远洋运输的几乎各个领域,都由法律规约的规定构织了一道严密的网。对任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乃至纠纷发生后责任的承担,世界各国立法、商事惯例、法院判例,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都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如果不了解这些法律规约,将根本无法有效地进行远洋运输代理,甚至无法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1.有关的国际公约及惯例
国际上有关的公约涉及面极广,包括:关于船舶登记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由联合国贸发会议航运委员会起草,于1986年日内瓦通过;有关船员的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海员遣返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即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租船合同的1980年《关于租船合同装卸时间中经常使用的专门用语》;有关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61年布鲁塞尔旅客运输公约》,《1967年布鲁塞尔旅客行李运输公约》,《1969年统一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东京公约》)以及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雅典公约》);有关船舶碰撞的《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52年《布鲁塞尔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涉及海难救助和救助报酬的1910年《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关于船舶造成海域油污的公约有《1954年国际防止油污海洋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公海油污事故干预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有关共同海损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公约包括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将船价制、执行制与金额制并用),1957年采用单一金额制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以及采用金额制,但按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关于海上优先权的《1926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公约》,《。1967年统一优先请求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此外,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劳氏船级社等国际民间组织制定的国际惯例,在远洋运输中,也被广泛采用。
2.我国的法律概况及参加的国际公约
我国:1992年11月颁布的《海商法》是有关远洋运输的基本法律之一,它全面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以及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有力地调整了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促进了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海商法》中有关船舶优先权、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规定,都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该法共十五章278条,参考了《汉堡规则》、《海牙规则》等国际惯例,科学性较强,也易于为国际社会认可。《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有关的远洋运输代理人应着重了解《海商法》的具体内容。《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有关涉外的运输合同、装船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作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一般原理,代理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有关的海事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规定了管辖、诉讼程序;我国还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对远洋运输中的细节问题作了详细规定;1986年颁布,198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较全面地对船舶所有权,抵押、租赁、变更和注销登记,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它只适用于50总吨以上的船舶,50总吨以下的船舶,适用各地交通厅(局)的具体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于:1988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对船员的考试机关、考试手续,报名资格及培训、发证、签证和换证等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避碰、海难救助、海损事故等作了规定;1982年8月23日颁布,198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作了规定;1975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对共同海损的理算作了规定。
目前,我国已先后加入了一些国际海事公约及与远洋运输有关的一些公约。其中有关海事的国际公约如下表所示。
另外,我国还参加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承认并在实践上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提单(Bill of Landing:B/L)
提单是远洋运输中最重要的货运单证,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大量国际公约都不断地对有关提单的法律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按照《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并由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通常认为,提单具有三项重要的法律性质:
第一、提单具有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的性质。
第二、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的性质。依据此性质,一旦提单转让,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故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要求。
第三、提单具有证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作用。
提单的正反两面,虽无统一格式,但实践中正面都记载有关货物和货物运输的事项,这些事项有的是法律要求必须记载的,称必要记载事项(或称法定记载事项),另有些是为了业务需要,由承运人自行决定的,称一般记载事项。背面则印有条款作为承运人、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正面条款一般包括的必要记载事项有: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所;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船名及船籍;装货港;卸货港;货物名称;主要标志、包装、件数、毛重、体积;运费和承运人应收取的其他费用,到付运费或预付运费;签发提单的日期、地点、签发正本提单的份数;承运人或船长或其他经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托运人是否同意将货物装于舱面;承运人是否扩大自己的责任或承运人是否放弃某些免责条件;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交货期等。一般记载事项,有的是承运人的手写、印章形式加注的内容,如属于承运人因业务需要记载的航次顺号、船长姓名、运费支付的时间、地点、汇率、提单编号及通知人;属于区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责任的关于数量争议的批注;还有属于为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而加注的内容。
背面条款规定的内容一般有:管辖权,法律适用或首要条款;承运人责任条款;责任期间;装货、卸货和交付条款,赔偿责任限额;舱面货、活动物和植物条款;共同海损和新杰逊条款(General Averadge and New Jason Clause)——新杰逊条款是针对同一航运公司的两艘船舶之费用而言的,条款规定,救助费用应视为救助工作是由第三者的船舶所施救的一样,由被救船舶全额支付;以及双方有责碰撞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