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提单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前面已提到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规则》制定于1924年,拥有72个缔约国,另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非缔约国实际上也以其规定规范本国的国际海上货运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即“钩到钩”或“舷到舷”;承运人的免责规定;赔偿责任限制;运输合同无效条款——运输合同中任何条款或协议,凡解除或减轻承运人按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或义务的,一律无效;拖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索赔和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以及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内签发的一切提单。海牙规则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它暴露出一些问题:比较有利于承运人;免责过宽;不适用于集装箱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太低;适用范围不够广泛;对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的法律地位和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鉴于此,1968年《维斯比规则》作了修改:明确善意受让提单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了诉讼期限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提高了赔偿限额并制订了双重限额;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程序和承运人的雇佣人的法律地位;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1978年《汉堡规则》则是迄今最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规则,向船货双方走向均衡地承担风险方面跨了一大步。其变革表现在:删去了争议最大的航行过失免责条款及其他列明的负责条款,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船至卸船改为从港口到港口,明确规定了延期交付责任;规定火灾造成货损的索赔;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每件货物835SDR或每公斤2.5SDR,以其高者为准;明确了舱面货的责任分担;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明确了保函的合法地位;并规定保函仅在托运人和承运人间有效;延长一年诉讼时效为两年;给原告选择一定的法院管辖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公约适用范围。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提单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因此,在中国的远洋运输代理人应特别注意海牙规则的规定。
国际贸易术语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某一地区或行业的习惯做法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形成惯例。国际贸易术语正是最广泛使用的国际惯例之一,它以简单的字母组合,规范地确定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负担,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磋商时间,并能节省开支和费用。然而,世界各国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并不统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有较大区别,以致引起了当事人间的误解、争议乃至诉讼,浪费了各自的时间和金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际商会在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通则,定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JNCOTERMS 1936),此后,在1953、1967、1976、1980、1990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提供了一套符合最新国际贸易习惯做法的规则。
最新的《INCOTERMS 1990》将所有的国际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13个术语。
第一组,E组,卖方在其自己的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包括的术语有: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EXWORKS(……named place),指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将备妥的货物交付买方时,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二组,F组,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包括的术语有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REECARRIER(……named place),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REE AIDNGSIDE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内将货物交至船边,履行其交货义务。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三组,C组,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术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指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指卖方除负有与CFR术语相同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合同并支付保险费。CPT,运费付金(……指定目的地)——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自货物交至承运人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至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指卖方除负有与CPT术语相同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但卖方只有义务取得最低的保险级别。
第四组,D组,卖方必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术语包括: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指卖方将备妥的货物运至在边境上的指定地点,办理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但在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履行其交货义务。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指卖方将备妥的货物交付至在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但不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及风险。DEQ,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 (……指定目的港)——DELIVERED EX QUAY (D9UTYPAID)(……named prot of destination),指卖方在指定目的港的码头办理进口结关将货物交付买方,履行其交货义务。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指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指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履地其交货义务。
以上四组术语是按卖方承担责任从小到大排列的,其中,我国远洋运输中涉及最多的是CIF和FOB两个术语。
作为一个远洋运输代理人,不仅应对各种术语的含义、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有详细了解,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由于贸易术语必须尽可能地用于不同行业和地区,因此不可能对当事人义务作出确切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讲,有必要参照特定贸易地区的惯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牛津——华沙规则》以及英美的一些判例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与lncoterm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地方甚至有重大分歧。因此,当远洋运输代理人与其他当事人洽谈合同时,最好互相通报各自的港口或行业惯例,并对部分有争议的问题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INCOTERMS的各贸易术语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对运输合同中的术语,尤其是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有时两者用相同字母表示)不适用。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货物费用和卸货时间的限定(称为“滞期”)条款往往更加严格。因此代理人与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用特别条款对之加以规定。
争议解决途径
除了自行协商之外,当事人主要有三个途径解决其争议:请求行政处理,提请仲裁,提起诉讼。
我国的港务监督机构是海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它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它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包括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由进行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违法者以警告、扣留和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制裁。
提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事前订有书面仲裁合同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世界上最着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世界上最着名的海事仲裁组织包括: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日本海运集会所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巴黎海事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海事仲裁委员会,前苏联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波兰格丁尼亚国际海上和内河航行仲裁院,摩纳哥海事仲裁院,摩洛哥海事仲裁院,西班牙海事和合同仲裁协会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正逐步成为国际公认的仲裁机构。
进行诉讼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有效途径。为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设于广州、上海、青岛、大连、天津、武汉。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运输代理人尤其应当注意法律规定了几类特殊地域管辖:因水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