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98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0年3月29日,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肖某提起公诉:被告人肖某于1989年5月16日,因争做粉皮生意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遭王某兄长之斥责,而对王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得知王某的侄儿(6岁)、侄女(9岁)在王某家玩,当晚王某家中无大人的情况后,便在深夜1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潜至王某的住处,撬锁入室,见王某的侄儿、侄女熟睡,即用凶器照二人头部连击数次,当场将王某的侄儿打死,致其侄女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被告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目无国法,报复杀死两名无辜儿童,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法庭陈词:首先,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特别重大的恶性案件。灭绝人性的本案杀人凶手,胆大妄为,目无国法,心狠手辣,手段残忍,连杀两名无辜儿童。对这种死有余辜的杀人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权威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尊严,不杀不足以慰藉惨遭杀害的被害人的在天之灵。
不过,正因为本案是一起重大的令人发指的故意杀人案,所以,我们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并惩处本案真正的作案人。对于这一作案人的认定和惩处,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不行,百分之九十九的准确度也不行,必须做到铁证如山、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并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否则,不仅会屈杀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杀人罪犯。因此,律师认为法庭对本案的审理首先应该是"准",其次才是"狠"。只有准,才能使"狠"中不出冤魂;没有准,越狠越带盲目性。
辩护人之所以首先阐明以上观点,目的是协助法庭准确判处此案,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国家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律师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故意杀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且存在较多疑点,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就是本案真正的杀人凶手。
一、对于被告人肖某故意杀人动机的认定过于牵强。
本案既然是一起重大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作案人连杀两名不满10岁的儿童,除非作案人有杀父灭子、夺妻霸女或其他深仇大恨。可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亲戚并不存在这种足以引发连杀两个儿童的仇恨。
二、退一步说,假设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杀人动机能够成立,那么,肖某要报复的也是与其直接发生矛盾的王某。但肖某为何没有这样做,明知王某不在家还要撬锁入门呢?这显然也不符合一般情理。
三、再退一步说,假设被告人确实撬了锁,那么撬锁的工具是什么?在哪里?撬的锁又在哪里?本案在尚未收集到这些重要物证的情况下,公诉人又有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用起子撬了王某门上的锁呢?
四、本案法医鉴定书说,"据二死者损伤特征......推断(作案)凶器是接触面较大、质量较硬、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钝器所致"。但是,这种钝器究竟是什么?是木棒、铁棒,还是其他棍棒?是铁锤、木锤,还是斧头?对此情节,卷中并无证据足以印证。
五、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罪犯犯罪时都不可能不留下某种犯罪痕迹,如指纹、脚印等。本案现场的地面是土面,且较潮湿,这种地面最易留下脚印,室内用具可能留下指纹。然而,这些有助于侦破案件、认定罪犯的证据,卷中同样未能反映,这不能说不是本案证据不足的又一客观事实。
六、假设本案被告人肖某确实实施了杀害两名儿童的犯罪行为,那么喷溅到肖某身上的血迹,应当是在其面向被害人的部位,而不可能在其背部。然而,令人奇怪的是,《鉴定书》反映:被告人肖某白色短袖涤良衬衣的背部竟然也留有"呈点状,大小为0.6cm×0.5cm的暗红色可疑血迹"。
七、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肖某系本案杀人犯的唯一直接证据,就是肖某衣裤上的血迹。然而,肖某衣裤上的血迹,不仅如前所述,在数量和部位上存在疑点;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对本案检材所作的血斑酶型鉴定,还是公安部第三局对本案检材所作的DNA指纹鉴定,其鉴定结论均反映被告人肖某被提取送检的衣裤上的血斑仅有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血迹,这不能说不是本案的又一重大疑点。
八、另据本案有关材料反映:被告人肖某案发所穿的衣服,是案发后不到4小时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但是,对肖某衣服的第一次鉴定,却是衣服被提取后的第五天。
对此,为了对国家法律和被害人、被告人负责,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搞清如下问题:
1.被告人肖某被提取的衣服,提取时有无肉眼可见之血迹?若有的话,有多少?呈何形状?在何部位?提取时为何未让被提取人当场辨认,并作好提取笔录?
2.重大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应当如何保管?本案认定被告人肖某故意杀人的唯一物证血衣,是如何保管的?交接手续是怎样办理的?
3.被告人肖某被提取的衣服,是提取后五天才鉴定的。那么,在这五天的保管期内,保管工具是什么?保管措施是否严密?是否有不该接触此衣服的人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过此衣服?
总之,本案是一起重大的恶性杀人案,杀人者必须严惩。正因为如此,法院审理此案,必须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推不翻、驳不倒的"铁案";而"铁案"必须有"铁证"。然而,本案不仅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欠缺,而且确实存在较多疑点。鉴于此,建议法庭据实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予以准确、稳妥的公正判处,以避免出现难以弥补的令亲者痛、仇者快的冤案。
一审法院1990年3月29日致函同级检察院:本案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
1.起诉认定被告人肖某携带的作案工具和凶器不清,下落不明。
2.提取被告人肖某的衣服时,衣服上面有多处血迹,当时为什么没观察到?为什么五天后才送检?这五天内是怎样保管的?
3.被告人肖某衣服上的血迹经公安部鉴定只有一个被害人的血迹。为什么没有另一个被害人的血迹?综观全案,唯一的证据就是血型鉴定,而卷内又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
4.被告人肖某时供时翻,是在什么情况下交待的?被告人供称公安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属实?
从一审法院致检察院的函中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基本都得到了采纳,这是很不容易的。律师无罪辩护的成功之处在于他对故意杀人罪的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由于这类犯罪以直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但打击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所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要"确实、充分",即据以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物有证据的,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是以对所要证明案件事实得当,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
律师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指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存在较多疑点""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就是本案真正的杀人凶手",并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从而得到了法官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