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997年12月以某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损失248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杨某与同案人王某、元某因切割从县城通往某厂的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千米电线一事,被县人民检察院逮捕至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某等破坏通信设备一案经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
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某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且
杨某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指认后,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后,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某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王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杨某据此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某不予赔偿。杨某不服,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某因破坏通信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某错误逮捕,杨某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某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赔偿请求人杨某要求县人民检察院在该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某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作出决定:
一、撤销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某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
三、县人民检察院在杨某居住地范围内为杨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案涉及国家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检察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杨某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因没有犯罪事实而被确认为无罪,可他却被检察机关错误逮捕,因而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项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行为人具有可能犯罪的事实,只是在审查或审理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与没有犯罪事实是有根本区别的,"不认为是犯罪"前被羁押的,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
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杨某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