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6月19日,检察机关以覃某、罗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于1981年4月8日停机修理起重机时,分别拆卸塔架和底座连结处的两个主插销(其中仅有一个插销有开口销眼子并用铁丝代替开口销使用)各一个。覃某拆卸时用钢丝钳将一主插销开口眼中的销子拉出。4月10日下午竖塔安装时,覃某操作电器使机器对位,罗某先将有开口销眼的主插销插入连结处,但未插开口销,覃某将另一主插销插入连结处。
4月13日,被告覃某、罗某去操作塔吊之前对机械未作全面检查,4月14日上午8时许,当覃某操作时,因塔吊与底座连结处的主插销脱出,致使塔架倾倒在建房脚手架上,使正在跳板上作业的女工范某、黄某从17米高处坠落到地面,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二被告亦作供认。
被告人覃某、罗某安装塔吊时不负责任:罗某先安装主插销时,由于没有检查,而未插开口销,覃某后安装主插销,明知原拆的主插销有开口销眼子,而安装时,发现主插销没有眼子时未询问。开吊前,对机械未作全面检查,造成塔吊倾倒,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罗某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罗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出:起诉书只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后果和有关情节,因而没有分清有关人员的责任。
该建筑工区的有关领导,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本案被告人罗某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1981年4月14日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罗某参加工作才两年,学徒期未满。工区领导从来没有安排他学习过吊车操作技术,没有上过理论课,也就是说,他没有经过严格、正式的培训。本案另一名被告人覃某的基本情况与罗某相似。就是这样两个普通的学徒工,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不是合格的、正式的塔吊司机,却被工区领导当做吊车司机使用,被命令无证驾驶吊车近两年,而且被安排单独修理和安装塔吊,既无人管理也无人验收检查。这究竟是二被告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呢?还是工区领导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呢?答案是明确的,是后者违背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塔吊司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由此,罗某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在客观方面没有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该工区的有关领导违反规章,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一是工区领导违反了与安全有关的设备质量管理的规定。两名被告人无证驾驶的塔机,根本就是一台不合格的产品,但领导仍然让这台塔机继续运转。二是工区领导没有办理明确和必要的交接验收手续,让该塔吊在说明书都没有的情况下进入了施工现场,用于生产。三是该工区领导对该塔吊安装运行后的情况长期不过问、不维修,不采取得力的补救措施。正是该工区领导违章安排两个普通学徒工长期置身于危险中操作,难道他们不是严重违反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设备质量管理的规定吗?这是明显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其行为和本案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工区的领导违反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的规定》。该施工现场的楼房已高达六层,却没有设置安全网,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这才是造成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完全是该建筑工区的领导多方面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罗某并不是正式塔吊工,事故发生前未经过专业训练和考核,而且是无证驾驶,加之该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二被告不知塔吊有关的专业知识,更不明确开口销的作用,并且塔吊的安全对被告的生命也有着直接的威胁。据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覃某、罗某虽有一定责任,但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就二被告的专业知识是不能预见的。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罗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律师为罗某作的无罪辩护取得了成功,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基于律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着准确的把握。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责任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即违反了规章制度、不服管理或强令人违章冒险作业。同时,该违章作业行为或违章指挥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行为与后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即在于此。律师紧紧抓住了两个根本问题:一是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无过错;二是使塔吊倾倒致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详细分析,有理有据地论证了被告人罗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