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书
甲方(委托方):××××保险公司
乙方(代理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本合同。
第一条 证件的保存
乙方应将本人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提交甲方保存,换取甲方颁发的《展业证书》;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因甲方过错造成该证书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代理期限
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方为有效。
代理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做任何终止本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个代理期限。
第三条 代理区域
乙方实施甲方授权代理行为的地域范围,以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甲方经营区域为限。乙方不得在前述经营区域外进行人身保险代理业务。
乙方优先在下列指定地区实施甲方授权的代理行为:
第四条 代理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实施以下代理行为:
1.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1)个人寿险( );
□(2)个人健康险( );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 );
□(4)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险种( )
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的行为权限于向第三人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及产品的组合,无权决定是否承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乙方应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由甲方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2.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乙方应代理甲方收取投保人预缴及续缴之保险费,向投保人出具临时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
第五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
乙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收据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交付期限
乙方应自收到保险费48小时内,将保险费交付甲方。如最后24小时为节假日,则顺延为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甲方业务时间。
第七条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甲方按照本合同订立时执行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要对现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时,应征得乙方或乙方推选的集体代表同意,并就协议一致的手续费标准订立集体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需要调整手续费标准,如调整后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最高限额的,可直接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订立新的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的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不能认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手续费标准,则本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的依据是乙方于上月15日以后(含15日)至本月15日代理的至本月25日仍有效的代理权限内的保险费收入。
甲方于每月30日前在代为扣除乙方应付税款后支付乙方当期手续费收入。延期支付的,甲方应支付利息。
第八条保证与担保
乙方应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并与甲主签订《担保合同》;
乙方应提交单证、票据保证金人民币__元。
第九条 专属代理
乙方不得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也不得帮助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与甲方竞争。
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此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乙方不能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条 其他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问不得少于60小时;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的培训,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参加甲方的培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代理,并保守甲方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报告有关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
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甲方与乙方个人协商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应订立补充合同;甲方与乙方推选的代表协商,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对乙方所有成员有效,不能同意变更后事项的乙方个别成员,作解除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1.因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续延本合同。
2.甲方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后新的组织没有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本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的。
3.乙方辞去委托或者甲方撤销委托。乙方辞去委托时,不必取得甲方同意,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甲方,如因辞去委托使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撤销委托时,不必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支付乙方已代理业务的手续费。如因撤销委托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甲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持有的属于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收回《展业证书》,退还乙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在乙方归还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上述单证、资料、物品有缺失、毁损,应相应扣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以上损失的,可以在应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中扣除不足部分。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乙方应对在代理过程因本人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在代理过程的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
甲乙双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解除后,并不排除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调解、仲裁或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附则
乙方同意甲方制订关于代理手续费的规定和有寿险代理员管理的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修订时,与甲方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提供的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附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行为的保证责任不当然解除。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亲笔签字,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原件、单证票据保证金、《担保合同》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保险公司 乙方:——(签字)
——分公司(办事处) 代理人资格证书号:
代理人展业证书号:
(盖章)居民身份证号:
户籍所在地:
第二节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一、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目的
为了使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安定人民生活,特举办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第二条 保险财产
凡是存放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投保: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备;
二、衣服、行李、家具、用具、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
三、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四、个体劳动者的营业用器具、工具、原材料、商品。
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所共有的上述财产。
第三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第四条保险责任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冰雹、雪灾、洪水、地震、地陷、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件的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五、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除外责任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二、核子辐射和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电视、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和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五、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六、虫蛀、鼠咬、霉烂、变质、家禽的走失或保险责任以外的死伤,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七、凡保险房屋项下,其中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期限
定为三年、五年两种:从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
第八条 保险储金
一、依照保险人规定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所交保险储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起保之日起一次交清保险储金。
二、保险期满退还保险储金。
三、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根据规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回。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依照保险人规定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费率计算。
第九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二、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单据,以及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街道组织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和损失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一次赔付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达到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单须加批注,作为保险期满领取所交保险储金的凭证。
注:如果被保险人获得赔款又重新添置了财产,或者损失后的剩余财产的价值等于或大于原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单仍继续有效。
四、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根据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五、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以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六、被保险人如果有虚报损失等欺骗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追回已经支付的赔款。
七、被保险人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如果在一年内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十条 保险仲裁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家庭财产(房屋、手表、怀表除外)按照以下规定附加盗窃险:
一、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按照保险单所列财产项目分项承保,分项理赔。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要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五、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偿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集体投保单
投保单位:__被保险人数共__人
地 址:__
保单号:__
兹根据本单位填报的职工投保名单,并依照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及附加盗窃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本保险公司投保职工集体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如下:
┏━━━━━┳━━━━┳━━━━━━┓
┃ 类别 ┃ 财产 ┃ 房屋 ┃
┣━━━━━╋━━━━╋━━━━━━┫
┃ 份数 ┃ ┃ ┃
┣━━━━━╋━━━━╋━━━━━━┫
┃保险金额 ┃ ┃ ┃
┣━━━━━╋━━━━╋━━━━━━┫
┃保险储金 ┃ ┃ ┃
┣━━━━━┻━━━━┻━━━━━━┫
┃ 保险金额合计(大写): ┃
┣━━━━━━━━━━━━━━━━━┫
┃ 保险储金合计(大写): ┃
┣━━━━━━━━━━━━━━━━━┫
┃保险期限: 年 自__年__ ┃
┃月__日零时起 至__年__ ┃
┃月__日二十四时止 ┃
┣━━━━━━━━━━┳━━━━━━┫
┃ 注意: ┃ ┃
┃ 本投保单位和职 ┃ ┃
┃工名单附在一起,每 ┃投保人盖章 ┃
┃人投保财产项目、金 ┃ ┃
┃额、存放地点,均以 ┃年 月 日 ┃
┃ 名单所列为准。 ┃联系人: ┃
┃木投保单在保险公司 ┃电话: ┃
┃签发保险单之前,不 ┃ ┃
┃ 生保险效力。 ┃ ┃
┃ 经办人: ┃ ┃
┃ 电话: ┃ ┃
┗━━━━━━━━━━┻━━━━━━┛
四、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单
投保单位:__
地 址:__
被保险人数:__保险单号:__
┏━━━━━┳━━━━┳━━━━━━┓
┃ 类别 ┃ 财产 ┃ 房屋 ┃
┣━━━━━╋━━━━╋━━━━━━┫
┃ 份数 ┃ ┃ ┃
┣━━━━━╋━━━━╋━━━━━━┫
┃保险金额 ┃ ┃ ┃
┣━━━━━╋━━━━╋━━━━━━┫
┃保险储金 ┃ ┃ ┃
┣━━━━━┻━━━━┻━━━━━━┫
┃ 保险金额合计(大写): ┃
┣━━━━━━━━━━━━━━━━━┫
┃ 保险储金合计(大写): ┃
┣━━━━━━━━━━━━━━━━━┫
┃保险期限: 年 白__年__ ┃
┃月__日零时起至__年__ ┃
┃月__日二十四时止 ┃
┣━━━━━━━━━━┳━━━━━━┫
┃ 注意: ┃ ┃
┃ 收到保险单,请 ┃保险公司盖章┃
┃立即核对。如有错误,┃签单日期 ┃
┃希及时通知更正。 ┃年 月 日 ┃
┃ 经办人:__ ┃ ┃
┃ 复核:__ ┃ ┃
┗━━━━━━━━━━┻━━━━━━┛
第三节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不是16周岁或6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00元。
二、保险费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款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有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本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
保险费收据;
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 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手续费:为未满期保险费的20%。
本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第四节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说明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作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门诊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五十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7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20%,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十五次。
二、住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8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80%。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病、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十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 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时,续保保险费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职业的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于每一保险年度末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率,但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保险费(含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相同。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困遭受意外伤害,可在治疗结束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有医疗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及医疗费用正式收据,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份予以复查。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一条 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如下规定处理: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退还职业危险程度降低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加收职业危险程度增加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属于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本公司按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一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
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五、被保险人死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则
一、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利差返还、保单借款、保险费自动垫交、减额交清、保额增加权益和可转换权益均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十四条 释义
下列名词或用语在本附加合同中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本公司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①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②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③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④除意外伤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手续费:为未满期保险费的20%。
未满期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未满期保险费一期交保险费额%(h—当期已经过天数)
h注:月交、半年交、年交对应的h值分别为30、180、360。
第五节 个人养老金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个人养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的城乡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养老金的领取分为即期领取和延期领取二种。
即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二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
延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开始领取年龄分为四十五、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岁五种,开始领取日为投保人约定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中数额较高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1.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本合同终止。
2.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本公司于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保证给付十年。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本合同于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1DS)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和月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止五种。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口起六十口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具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开始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四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人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第六节 少儿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少儿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二十至五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如有急需,可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给付生存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但若投保人是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一、二款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上述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以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储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有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保险费变更为办理减额交清时本合同的现金额。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人可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给付手续同上。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有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交保险费的申请人,填写免交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可以免交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借款时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或以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本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第七节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二、车辆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3)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2)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3)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5)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1)自然磨损、锈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2)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3)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问接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1)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2)部分损失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的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三、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的驾驶人员;(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5)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四、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五、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六、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条款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该车市价。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