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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保险协议合同

第一节  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亦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法建立危险损失补偿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意思表示。具体说,就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基本义务,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或获得人身保险金给付为基本权利而订立的契约。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所以投保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人的权利;反之,保险人的义务,就是投保人的权利。

1.投保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种类多,不同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有所不同。一般说来,投保人负有以下义务:

(1)交付保险费

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是傈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保险条例或合同规定。《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缴清。如《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以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家族财产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起保之日缴清保险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分期交付,也可以一次全部交付。”《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没有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请求交付或终止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请求投保人如数交足。”《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同时,第58条第1款还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如实申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如实申报保险标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按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上所列各项内容一一如实填写。

投保人违反如实申报义务,如投保人对有关危险情况不申报或做错误申报或予以隐瞒等,都属于违反申报义务,保险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险法》第16条第2、3、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方发现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有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3)危险程序增加的通知

保险的标的处于不同的环境或状态,其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就不一样,也就是保险危险的程度不同。而保险危险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合同的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就应当通知保险人。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增加。就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出现了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危险。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已经预见的危险,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如投保的住宅房屋改为工厂厂房等。对此,投保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二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引起的。对此,投保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无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通知的义务,都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亦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时,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在投保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人对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危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只有投保人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迅速调查事故原因,保全证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海商法》第236条第1款也规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的通知方式及期限,所以,投保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违反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是保险人的责任虽不能免除,但仅就能够查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我国《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当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5)防灾和施救义务

投保人履行防灾和施救义务,对于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有重要的意义。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应做到:

①投保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法》第35条第1、2、3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还规定: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危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施救,以减少事故损失。《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人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2.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责任。除此以外,保险人还有一些附带义务。

(1)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密义务

保险人对于在开展保险业务中所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3)承担保险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一般称为赔偿责任。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所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以直接损失和直接费用为限。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即保险财产的现有价值的减少;直接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的,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第2、3款规定:“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当将损失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第17条规定:“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给付合同,所以,人身保险属于定额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最高限额。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事故所致伤亡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人数次发生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应当分别依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数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在我国,凡人身两全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意外伤害领取保险金后,如果其生存到保险合同期满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身亡,保险人仍负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义务,并不扣除过去已给付的保险金。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二、保险的索赔

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开始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的索赔与理赔就是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保险索赔,是指索赔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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