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填空式”模板
(发文机关、事由)条例
一章 总则
(制发条例的依据、缘由、目的及适用范围)。
二章 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
三章 执行要求
。
四章 各项措施
。
五章 奖罚
……
第 (条例最后一章)章 附则
(条例的解释、修改权归属,执行要求、生效日期等)。
三、写作技巧
1条例的构成
规范的条例包括标题、签署和正文三部分。
1标题
条例通常由条例的主要内容(或适用范围)和文种名称两要素组成其标题,如《信访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时在上述两要素前也标明制定条例的机关名称,标与不标,要根据条例表述的具体需要而定。值得注意的是,其主要内容要素拟写时要用精练、鲜明的语言高度概括某一条例的内容。
2签署
条例主要为国家政权机关所用,制定它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一般包括草拟、通过、批准和公布几个环节。为了显示其合法性、权威性,要在标题下签署、标注制发程序。一般在题下括号内标明制发机关和公布日期即可,如要报请上级领导机关批准才能颁布的,须先标明通过、批准日期,再注明公布日期、发布机关,几项内容分行并列,无须再加括号。如条例前专门附有发文令(或通知),这项内容可省略掉。
3正文
正文包括发文缘由、原则性规定和程序性问题三个内容。开头为条例的序言部分,简要交代制发条例的目的、因由、依据和适用对象、范围等内容;原则性内容须有“条”有“例”,“条”从正面作出明确规定,说明应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例”从反面加以例设,规定如果做不到该怎样处理;程序性问题旨在交代实施要求、生效日期、解释修改权、与原有关文件的关系及其他未尽事宜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条例正文结构的安排常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章断条连式(小标题式)。内容复杂的多采用此方法分章列条,即把内容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块。总则分条交代发文缘由;分则各章表述原则性规定,一章拟一标题,章下再分条;附则也分条说明程序性问题。其章下各条首尾相连,依次排列顺序,不因一章结束就另行编序。二是条排式(直贯式)。内容简单的条例多采用此法分条表述。开头第一条或几条交代发文缘由,中间数条分别表述主体原则性规定,结尾最后一条或几条说明程序性问题。
2条例写作应注意的事项
1对条例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充分显示其法规性、权威性。条例应讲清法令、政策依据,申明制定者“只能如此和不准怎样”的立场态度,还要明确提出奖惩条款,规定实施它的一些措施办法,并用庄重严肃的措辞和语言显示其强烈的法规性和权威性。
2有效安排条和例的表述顺序。条例的写作重在注意处理条和例的关系。在每一具体条款中,应先从正面规定的角度陈述“条”的内容,一般多用“须”、“应”、“可以……”和“不得”、“不准……”,再从反面说明的角度陈述“例”的内容,诸如做不到该怎样处理等。努力做到条中设例,正反结合。也有些条例表述这两方面内容时,先分章、列条表述“条”的正面规定,再把“例”的内容集中写入一章(或几条),从而突出禁止事项。
3语言要准确简明,语气应肯定坚决,切忌啰唆含糊、模棱两可。
四、公文范本
【范文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2月18日)
一编 总则
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
(略)
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略)
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略)
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编 分则
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略)
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略)
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略)
九章 (略)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略)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 (略)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范文二】
失业保险条例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略)
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2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3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2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3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4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5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6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