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合营公司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审计师各一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三十九条 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由总经理领导。总会计师负责领导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合营公司开展全面经济核算,实施经济责任制。审计师负责合营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审查稽核合营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总经理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
以上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如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章 财务会计
第四十一条 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合营公司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四十三条 合营公司的一切凭证、账簿、报表,用中文书写。
第四十四条 合营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合营公司在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及外币账户。
第四十六条 合营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四十七条 合营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上应记载如下内容:
一、合营公司所有的现金收入、支出数量。
二、合营公司所有的物资出售及购入情况。
三、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负债情况。
四、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增加及转让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合营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合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五十一条 合营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及合营合同的规定办理。
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合营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四条 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
第五十五条 合营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八章 职工
第五十六条 合营公司职工的招收、聘用、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合营公司所需要的职工,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部门同意后,由合营公司公开招收,但一律要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第五十八条 合营公司有权对违犯合营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开除。对开除职工,须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中国有关规定,根据合营公司具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具体规定。
合营公司随着生产的发展、职工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适当提高职工的工资。
第六十条 职工的福利、奖金、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宜,合营公司将分别在各项制度中加以规定,确保职工在正常条件下从事生产和工作。
九章 工会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合营公司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二条 合营公司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的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公司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合营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六十三条 合营公司工会代表职工跟合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合营公司工会负责人有权列席有关讨论合营公司的发展计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的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十五条 合营公司工会参加调解职工同合营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六条 合营公司每月按合营公司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合营公司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工会经费。
十章 期限、终止、清算
第六十七条 合营期限为×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甲、乙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须向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九条 当甲、乙双方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提前终止合营,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
……
(注:可据自己的情况而定。)
第七十一条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开始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公司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其剩余的财产按甲、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合营公司应向审批机构提出报告,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同时对外公告。
第七十七条 合营公司结业后,其各种账册由甲方保存。
十一章 规章制度
第七十八条 合营公司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有:
1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所属各个管理部门的职权与工作程序。
2职工守则。
3劳动工资制度。
4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
5职工福利制度。
6财务制度。
7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程序。
8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
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本章程用中文和×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种文本如有不符,以中文本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于19××年××月××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地点)签字。
中国××公司代表 ××国××公司代表
(签字) (签字)
【范文二】
中国写作学会章程
(修改草案)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学会的名称为中国写作学会,The Writing Academy of China,缩写WAC。
第二条 本学会是我国高等院校从事写作教学和写作研究的教师,以及从事与写作学科有关的党政机关、新闻出版等方面工作的人员,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自愿组成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属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学会的宗旨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振兴写作学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本学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团结和组织写作学科的教学和科研力量,积极探讨人类写作活动的基本规律,为建立和完善写作学科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基本功训练体系,提高写作教学和科研水平,普及写作知识,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绚丽多彩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教育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学会常设机构中国写作学会秘书处设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大学。
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学会的业务范围
1研究写作学理论。
2探索写作教学方法。
3制定并实施写作学研究规划,交流、推荐会员的科研成果。
4组织编写各类院校的写作教材,交流教学经验。
5编辑出版会刊《写作》和有关写作的丛书。
6组织年会和其他教学和学术活动。
7加强与各省、市、自治区写作学会的联系,促进和加强写作学科的国际交流。
8保护会员从事本会业务活动的正当权益。
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学会的会员种类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本学会的章程。
2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
3在写作学研究或写作教学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4在我国高等院校从事写作教学的教授、副教授以及成就突出的讲师、助教,或从事与写作学科有关的党政机关、新闻出版等方面工作的相当于讲师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1提交入会申请书。
2经申请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写作学会或中国写作学会会员两人以上介绍推荐。
3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4由理事会授权的学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的权利
1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学会的活动。
3获得本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的义务
1执行本学会的决议。
2维护本学会的合法权益。
3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交纳会费。
5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6向本学会介绍教学经验,提供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三节 条例
一、概论
1条例的含义
党的领导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职能部门)为了实施有效的管理,或对某方面的工作,或对某机构的组织职权,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权限等,作出全面系统的原则性规定,这样的法规性文件即是条例。如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作出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则分别对会计人员的职权、厂长任职资格和业务范围、责任、职权等作出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国家某方面长期性工作、活动的正常开展,是进行长期的经常性工作的依据。
2条例的性质
1政策性、法规性
条例作为党和国家机关控制、调整某方面(某机构、某类人员)工作的立法手段,其法规性、政策性相当明显,它制定的依据是党的章程、纲领和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所规定的内容其实是对某一法令、重大决策的补充说明和辅助规定。
2权威性
由于条例制定的目的是维护党和国家根本利益,所规定的条文法规性、政策性明显,所以,从事这项工作相当严肃,往往要经有关会议讨论通过,报领导机关批准,一经颁布,便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其权威性也很强。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检查条例》的,或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处罚,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其解释权在中共中央组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