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制五刑中,有四种属毁人身体的肉刑,汉初文帝时被废除。自汉至隋唐,统治者又逐渐规定了几种新的法定刑来代替原来的五刑,被称为封建制五刑,即笞刑、杖刑、徒刑、流放刑和死刑。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之后一直通行,其中大多在之前就已存在,到隋唐才被正式确定为主刑和法定刑罚来使用。
(一)笞刑
笞,即笞打,击打使人受痛,行笞刑时一般打臀部、背部等部位。
笞刑在古代社会中早已存在,在用于国家刑罚的同时,也多用于一般教育所用的教刑,如李悝的《法经》曾规定对太子行笞刑:“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由于战国时的笞刑既是一种可随时使用的刑罚手段,又是一种可对正服刑者加施的惩戒手段,所以它的使用比较随便。秦朝时使用笞刑较多,它多用于对刑徒的管理,如服城旦舂劳役的人毁坏了官家的陶器、铁器或木器,制造大车时折断轮圈,主管者要立即笞打,按所毁坏的器物算,每值一钱笞打一下;笞也可作为工作中罚劣的手段,如秦《厩苑律》规定:用官家的牛耕田时,牛变瘦了,牛的腰围每减瘦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服城旦劳役的人工作被评为下等的,每人笞打一百下。
汉初文帝、景帝改革刑罚制度,把笞刑变成了比城旦、鬼薪等劳役刑更重的法定常刑,并需要较严密的诉讼程序决定、以较正规的形式执行。起初,汉文帝决定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止为笞五百。而实践起来,由于笞数太多,受刑者常被打死。景帝时,又下诏将笞五百改为三百,笞三百改为二百,但在执行时还是经常出现行刑过程中人被打死的情形。因此,景帝再次减少笞数,将笞三百改为二百,笞二百改为一百。由此,汉代刑罚体系中便出现了笞刑两等。景帝时,笞刑的执行也更加规范,他定了“箠令”,规定了笞打犯人的箠的规格:长五尺、粗一寸,若箠是竹的,末梢粗半寸,竹节要削平;还规定了笞打的部位及执行笞刑的方法即笞打犯人臀部,而且不管犯人受笞多少,中间都不得更换行刑的人,一人受罚只能一人施罚。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仍采用汉景帝时的箠令之数,而笞打位置有所不同。如汉代规定笞打部位为臀,而北齐有鞭背;又如汉箠令规定对同一犯人行笞不得更换执行人,而北齐规定每打五十下换一次执鞭人。此外,北周时还常将鞭刑与笞刑并用,先行笞刑再加鞭刑。
隋唐时期,将笞刑列为封建五刑中的轻刑。唐朝时对笞刑又有了明确规定,将笞刑分为五等,自十至五十;执行笞刑的杖,长为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小头径一分半;执行笞刑,要腿与臀部分受等等。以后各代笞刑基本上都沿袭唐制。元代的笞数稍有变化,笞刑分为六等,自七至五十七,每十下为一等。为何起数为七呢?据说元世祖定制时,实行宽缓的政策,认为对犯罪无知的小民应该加以宽恕,“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因此笞刑便减了三下。
(二)杖刑
杖刑,也为击打刑。常与笞刑并用,也属封建制五刑中的轻刑。
汉代已将笞刑规定为一种法定常刑,一种重刑,执法者甚至君王都不得随便以笞责罚他人,而古代统治者又需要一种比较轻微的责罚手段,以便对那些不构成犯罪但又使他们气愤、不能容忍的行为实施惩戒,于是实践中便又慢慢创造出一种“鞭杖”之刑。它也像春秋时的鞭,战国时的笞一样,可以由执法者或君王对那些有轻微不遵教令行为的人实施几下、十几下或几十下的临时处罚。东汉明帝时,这种鞭杖的刑罚对那些有轻微失礼、违旨行为的官员也可使用,百姓则更不必说。三国时期,由于战争环境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于是鞭杖之罚越用越多,越用越滥。到魏明帝时,面对许多因轻罪而死于鞭杖之下的现实,不得不将鞭杖之制变成法定惩罚,不得滥用。于是,鞭杖这种起源于法外惩罚的手段进入法典,甚至曾取代笞刑成为法定常刑。如《梁律》有鞭杖刑六等,北周有杖刑五等,自十至五十;鞭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等等。而这个时期的笞,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作为徒刑等的附加刑。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仍有鞭、杖、笞等名目。而隋统一中国后,立法从宽从轻,除去了鞭刑,留下了笞刑和杖刑,并规定笞为轻,杖为重,笞的刑具较细而杖的刑具较粗。唐朝继承了隋的制度,并对杖刑的刑数、刑具、受刑部位做了规定:杖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常行杖(即执行杖刑的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执行杖刑,要背部、腿部、臀部三个部位分受,若受刑者愿意打背和腿两个部位,可以满足要求。同笞一样,以后各代基本沿袭唐制,元代随笞刑一起,也减刑三下。
宋金时期还实行一种折杖法,是一种宽免刑罚的制度,即把笞、杖、徒、流刑都折合成一定杖数,只用杖刑而不再执行其他刑罚。如宋代规定,凡犯罪本应笞杖的,一律用臀杖,原笞杖自十至一百,折为七至二十。那些应用徒刑处置的罪犯,用背杖,从一年至三年共五等,分别杖刑十二、十五、十七、十八、二十,杖后则将其释放,不再服劳役,同样,那些应当处以流刑的罪犯也按其犯罪程度折合成不同的杖数,而不用再服流刑。
自汉将笞、杖定为法定刑,隋唐将其纳入五刑之中,历代也都对执行笞、杖之刑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法外用笞杖刑罚的情况却一直难以杜绝。唐代宗时常有对某人“重杖一顿”的指令,而一顿是个无确定数目的概念,这常使执行者得以任情轻重,欲其活则施轻罚,欲其死则施重罚,而这也会使执行者常常因难以摸透君王的心理而受指责甚至处罚。
谈到君王的法外用杖,就要介绍一下中国古代的一项特别制度 廷杖,即由皇帝决定,在殿廷之上对违法抗旨的大臣施用的杖罚。这种制度盛行于明代,但由来已久。后汉明帝对大臣都可以施加鞭杖,这可以算做廷杖的萌芽。而正式行使廷杖是隋文帝时开始的,据《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疑心重、好猜忌,常常在殿廷之上打人,有时一天之内能痛打四人之多。开皇十年(590年),尚书左仆射和治书侍御史等人恳谏朝堂不是杀人的地方,殿廷也不是杖罚的地方,文帝才同意撤销殿廷内所设的刑杖。而隋高祖又以“有些官吏不守礼法,按照法律,其罪轻,而以情判断,其罪又重,不立即杖罚而没有可以惩罚的办法”为由,恢复了廷杖。
明代使用廷杖最为频繁。明太祖朱元璋时,工部尚书薛祥就死在廷杖之下。明宪宗成化十五年(1479年),汪直诬陷侍郎马文升等五十六人,宪宗以容隐的罪名将这些人每人廷杖二十。明武宗正德十四年(1519年),武宗想要去南巡,群臣用国事劝谏,想要将皇帝留住,结果一百四十六人被廷杖,致死十一人,像这样类似杖打群臣,并致十数人死亡的事件据记载还有不少,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明初,大臣们受廷杖时都穿着朝服,因此有些大臣为防止被杖打伤,每次上朝,在朝服里都穿着厚厚的内衣。而正德时,宦官刘瑾专权,开创了大臣
受刑时要脱去朝服的先例。
(三)徒刑
徒刑,是强制犯人劳役的刑罚。《唐律疏议·名例》解释说:“徒者,奴也。”即劳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