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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危害公共安全类(2)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判处了刑罚,这是非常低级的法律适用错误。再如,本案一审庭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却没有遵守该《意见》的具体规定,一审的审判活动明显违反该《意见》的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关于适用该《意见》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在本案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该《意见》,既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同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适用该《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意见》审理。

正是由于辩护人的这些辩护观点,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抓住一审判决存在的学理、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说理充分,论证严密,才使得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使行为人免受刑罚追究的后果,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一审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够,没有抓住案件的焦点,只是以最简单的思路进行辩护,而二审辩护律师却抓住了案件的焦点,成功“翻盘”的实例。

本案二审辩护人抓住了公诉机关对案件定性错误的明显不足,从学理上详尽地分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特别是从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出发,指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成立要件。

另外,二审辩护律师还就一审判决存在许多严重错误,特别是在事实认定、共同犯罪构成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理解上的一系列错误一一进行了分析,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诉、侦查机关撤案,被告人无罪释放,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评析专家:王幽深,北方民族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为防止他人家的羊吃自家地里的玉米,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玉米地里,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玉米收割完毕后,许某未将所投放毒药妥善处理,致使次日王某、杨某、潘某驱赶的羊在该处放牧时,48只绵羊被毒死,共造成经济损失9100余元。案发后,许某与受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1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件争议焦点】

庭审中,围绕玉米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受害方是否有违反国家封山禁牧政策的偷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律师辩护观点】

控方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受害方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毒物检验鉴定书、议价笔录(证明死亡羊只的市场价格)等,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在自家的玉米地投放了农药,并毒死受害人羊只的案件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对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无异议。

玉米地里撒农药前告知他人主观心态应属过失非故意

——许某投放危险物质案辩护纪实

马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片投放到玉米地里,只给本村村民打了招呼”的认定不准确。事实上,被告人不仅告知本村村民,同时也告知了受害人王某。被告人供述及受害人陈述均证明受害人之一的王某当时放羊路过被告人玉米地时,被告人也曾给其告知过玉米地要撒农药的事。

被告人许某事先将要在玉米地里撒农药的事告知同村及本案其中的一名受害人,其这一主观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结合案卷证据,律师分析如下: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二者在行为人意志因素上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并不反对或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听之任之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许某供述其放农药的目的就是“为了看玉米,不使他人的羊吃到玉米”。被告人许某供述放农药前已事先告知他人,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也认定为“给本村村民打了招呼”。由此看出,被告人事先向村民打招呼的告知行为反映出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并不希望羊只被毒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并采取了事先告知的措施予以防止,因此其心态不属于故意的范畴。但被告人显然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他认为告知后就不敢有人在他的玉米地里放羊了,而过低地估计了告知的消息范围。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着被告人投放农药,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许某的主观方面应属过失,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上述分析,二审辩护人坚定了辩护思路,即从案件定性入手,以一审定性不当,应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展开辩护;在此基础上根据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形,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体思路是:

一、就一审遗漏的事实向二审法院据理力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本村村民打过招呼,但未认定被告人还曾向受害人之一的王某事先也告知过的事实。这一事实对改变定性至关重要。庆幸的是,一审卷宗中已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现需要向二审法院提出此证据,力争获得采纳。

二、补充收集证据。一审案卷中对当地正在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禁牧,羊只圈养”的政策,虽有涉及但还需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三、对核心的辩护观点详尽论证。对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应从多方面、多层次论述,形成多靶点论证。即从法律规定以及事先向村民告知两个方面论证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

根据上述办案思路,在二审庭审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

1.一审定性不当,本案应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事先向村民告知过投放农药的事实,可证明其投放农药的目的。受害人是在偷牧的情况下羊只被毒死等情形可证明,被告人主观心态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被告人许某不是只给本村村民打了招呼,事实上,受害人王某并非被告人的同村人,但也事先被告知投放农药的事实。

3.一审量刑不当

受害人的羊系偷牧过程中被毒死,具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体现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态度,理应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收割后的玉米地里随时都有他人进入放牧的可能,属公共场所,仍将具有毒害性的物质投放地里,且未作任何警示标志,致使他人羊只被毒死,造成经济损失9100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006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律师为其二审辩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被告人许某事先向受害人告知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律师办案札记】

此案的成功办理主要取决于对一审案件定性失误的准确分析。本案的确不同于其他一般在农田果园里投放农药的案件,其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事先将要在玉米地里撒农药的事告知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其他人,对这一情节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被司法机关注意到。办案律师在会见被告人许某时,他只是反复说一审判得太重了,羊只损失已经赔偿了。显然,被告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准确提出辩解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就应当见微知着,从细节出发,依法提出准确的辩护意见。

(作者单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辩护成功,主要在于律师对法院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失误作出了准确分析。律师从被告人事先向相关人告知这一事实所反映出的独特心态分析入手,见微知着,从细节着手,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得出被告人主观心态属于过失而非故意的结论,依法提出准确的辩护意见,最终使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取得辩护成功。从辩护思路看,律师办理此案思维缜密,从中可体现出良好的法律理论思维和素养,值得称道。

(评析专家:熊桂林,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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