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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侵犯人身权(3)

那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该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怎样计算呢?实践中,有人提出应该这样计算,此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王某的母亲自然为12年,王某的儿子生活费是16年的一半,那么就是16×1/2=8年,王某的女儿为10×1/2=5年,而根据该条款“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那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12年计算,即为4287×12=51444元。

这种算法也是不对的。应该作这样理解:王某的母亲的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是12年,王某的儿子的生活费是按16年计算的一半,就是说,赔偿给王某儿子的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是16年而不是8年,只不过每年赔偿给王某的是按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的一半。同理,王某女儿的生活费是按10年计算的一半。那么,在第1到第10年,每年应赔给王某儿子的生活费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每年应赔给王某女儿的生活费也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而每年应赔给王某母亲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款规定“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那么,在第1到第10年只是按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同样道理,在第11到第12年也是按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但是到了第13到第16年,王某母亲和王某女儿的生活费已经赔偿完毕,只剩下赔偿给王某儿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计算赔偿额。综上,在此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这样计算:4287×12+4287×4×1/2=60018元。

至此,此案中按照《解释》的规定,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计算出来了,对于其他的案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解释》按同样的方法也可以计算出来。

人身损害赔偿,岂能漫天要价

2000年10月16日,某村村民李慧骑车时,被一辆海洋公司的柳州菱小型双排座货车撞伤。李慧当即被送进医院门诊治疗,海洋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4900元。

2001年1月4日,交通支队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海洋公司的司机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的伤情经公安医院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

2002年3月18日,李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及今后10年的经济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万元。

经法院查明,李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出自某汽车服务公司一位张姓司机之手,且有15张收据的地税年号与用车的时间完全不符,其中有1张是1998地税票,有6张地税票是1999年的,即使是2000年和2001年地税票,亦与用车时间不符。经法院请求某汽车服务公司解释,手书票最高面额不得超过200元。而李慧提供的票中有5张面额300元。此外,法院还查明这些出租车票面额与实际里程严重不符。法院考虑到李慧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里程,最终确定李慧的交通费为1060元。

鉴于庭审中,李慧也未向法院提供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10年经济补偿费的事实证据。法院最终于2002年6月17日判决海洋公司赔偿原告李慧人民币1.4万元。由于海洋公司已给付了4900元,余款只需付9100元即可。

律师的话: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海洋公司的司机在行车过程中,将李慧身体致伤,交通队认定海洋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应由海洋公司承担。但应当指出,该案李慧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李慧要求的交通费也已超出事实的存在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根据合理、公正、公平的原则,酌情予以确认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至于李慧要求的今后10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如何解决?

26岁的姜女士系某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骑自行车行至某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致伤。姜女士在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91元。出院后,姜女士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在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即该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医疗费用57000元。姜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伤害,而被告属于职能部门,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该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等,共计372214元。

律师的话:

本案是典型的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三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它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树木致害的形式是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树木致害的责任只能由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确定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树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须有树木果实的致害行为。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凡是其中之一种,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方式。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一般是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也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树木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有时候,树木致人损害的原因属于自然力的原因,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同样具备因果关系要件。

4.须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用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

树木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树木致人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第一,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不可抗力,如果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不同,例如本案,树木枯枝应当及时清理,风大刮断枯枝,其管理人有过错,不是不可抗力。第三,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树木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宋某和郭某是小学同学。一日下午在课间休息时,郭某与另一同学在校内操场上比赛骑自行车。与从操场上跑出来的宋某相撞,致使宋某小腿腿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14元。郭某的父亲在宋某住院期间分期共支付宋某药费2900元,因郭某的父亲未再支付治疗费用,宋某和父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7094元,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和教育,具有过错,请求判令学校也应承担上述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作为在校学生,本应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但其在下课期间在校园操场上擅自骑自行车与他人比赛将宋某撞伤,违反了学校的校规,因郭某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他人的后果,应由郭某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虽然制定规定不准在校内骑自行车,但学校并无相关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妥善的管理职责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宋某住院所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284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赔偿4284元,学校赔偿2000元。

律师的话: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本案来讲,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虽然制定了严禁学生在校骑自行车的校规,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违反学校校规,在学校操场上与同学比赛骑自行车,将他人撞伤,因郭某为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郭某伤害他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成年学生骑车撞人,家长要负责任吗?

退休职工王成今年60多了,他有一个习惯,总喜欢晚饭后外出转转,一是为了消消食,二是为了活动活动筋骨。一天,在外出散步时,突然一辆自行车迎面冲过来,王成躲闪不及被车撞倒,路上有行人立刻报了警。骑车的是一个学生,他在路人的协助下把王成送到医院,就离去了。后来,经检查,王成左股骨折,光医疗费就花去几千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成找到这个名叫张雷的学生要求赔偿,不料,张雷竟以自己是学生,虽满18岁但没有收入,无法赔付为由拒绝赔偿。其父又以张雷已是成年人为由,也拒绝了王成的要求。这种情况下,王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律师的话:

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确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考虑的是自然人的智力状况,而不是考虑自然人的经济状况。像张雷这样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虽然没有经济收入,但他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雷撞伤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致人损害的情况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延期给付。”该规定一方面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求有垫付能力的扶养人予以垫付。据此,作为张雷扶养人的张父,应当主动为张雷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作为受害一方当事人王成可以与张父协商,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张雷承担民事责任,由张父承担垫付责任,以此来维护应有的合法权益。

学校、公园、家长,谁为咬人狗熊买单?

2003年10月28日下午,近200名学生在5位班主任的带领下叽叽喳喳地走进公园。为了让孩子们自己发现秋天,在再三嘱咐学生“不许玩水、爬山、进动物园”后,孩子们自由活动。孩子们如出笼的鸟儿飞进了公园的角角落落。可在这些十二三岁的孩子眼里,动物园内老虎、狗熊的吸引力要远远胜过公园里的花花草草。于是几个顽皮的男生相约来到动物园入口处。看到这么多孩子想进园,工作人员主动降低门票价格,只要求每人给付学生票价的一半即一元钱。虽然在动物园入口处以及猛兽区设有警示标牌,这些少不更事的孩子根本没往心里去。兴奋不已的孩子们眼中只有机灵的猴子、威武的老虎……看过其他动物后,亮亮一个人来到熊舍前,看着两只憨态可掬的狗熊,他好奇心突发,也想让熊仔尝尝汽水的味道,于是小亮亮翻越熊舍前1.2米高的防护栏杆,将拿着汽水瓶的左手伸进熊舍间距为6.5厘米宽铁栏栅,悲剧瞬间发生了,那只憨态可掬的狗熊突然间兽性大发,一口死死咬住亮亮的左臂,顷刻间鲜血淋漓、白肉外翻,剧烈的疼痛使孩子又本能地伸出右手来推挡,而此时闻到血腥味的狗熊又怎肯放弃这到嘴的“美味”,另一只狗熊又扑上来将亮亮的右臂狠狠地咬了一口。亮亮凄厉的哭喊引起了其他游客和公园管理人员的注意,经紧急施救,小亮亮得以脱险,但双臂已被咬得血肉模糊,失去知觉。闻讯而来的老师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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