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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侵犯人身权(2)

承建单位建筑公司在冬季施工中,按照施工要求使用了混凝土防冻剂,是造成原告居室内存有氨气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开发商并非施工单位,对此无过错。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混凝土防冻剂也是正确的,因为在当时国家对混凝土外加剂中氨的释放量尚无标准,所以第三人建筑公司并未违反建筑行业质量标准方面的规定,施工中形成的不良影响也是在当时技术条件下所不能克服的。

然而,即使如此,戴女士一家居住的房屋室内氨气含量确实高出国家现行标准,会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损害。尽管她们三口所患炎症会有多种原因,但不能排除氨气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虽然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可是造成氨气污染的事实存在,因此只要造成了污染,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经济赔偿。第三人应酌情分别赔偿三原告已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至于戴女士一家三口要求赔偿今后身体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由于氨气是一种可挥发性气体,随着时间的推移,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的氨气浓度将逐步降低直至消除,且目前对此主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商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室内氨气超标的情况一节,由于此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原告方的这一请求不属此案审理范围,三原告应另行解决。

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吗?

1999年2月27日,原告杨林在县火车站售票处购买一张慢车客票(票号丁331-8),客票乘车有效期为3月5日。当日晚,原告杨林乘慢车于28日凌晨3时45分到达该次列车终点站。原告准备换乘经过该站的快车,便将自己的车票交给同行人李杰去车站办加快手续,自己在车厢内等候。3时55分到站的列车回库启动,原告见状急忙下车,但衣服被车门挂住,身体随即被挂入车下,双腿被轧伤。顿时,血流不止后被送往医院。

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三分之一创伤性离断,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足开效性撕脱伤。原告诊治共用去医疗费26518.80元。

事故发生后,车站的客运值班员和公安人员找原告调查情况,询问原告是否有车票,原告称车票被同行人李杰拿去办理加快手续。

随后李杰拿着两张火车票交给车站客运值班员宋仁伍,宋仁伍将其中的一张客票拿走,带回车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火车站要求处理此事,但因双方产生分歧,所以事故一直未能解决。于是,杨林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火车站给付医疗费津贴5万元,人身保险金5万元和赔偿金6万元,以及接假肢的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受伤旅客的车票被其同行人拿走办理加快手续,人票分离,应认定原告的车票为无效客票,因此应按路外伤害处理。跟我们根本无关,找我们真是岂有此理。

律师的话:

原告是否具有旅客身份,是确定本案性质及赔偿数额的关键。原告按直达客票指定的日期乘坐与票值相等的慢车,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为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旅客出站虽然必须持有效客票以表明其合法身份,但旅客运送合同的完成是围绕旅客这个被运送的主体为中心进行的。原告的车票虽被他人暂时拿出车站,但并未改变车票对于原告的从属性,原告受伤害仍属在承运人运输期间造成的,且原告所购车票为直达客票,原告在车站等待换车停留的时间,也未超出合理的时间,其有权以旅客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因而被告以原告非旅客应按路外伤亡人员对待仅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因合同违约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竞合的纠纷,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违反了运输合同关于安全运送旅客的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旅客伤亡均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出现的,而原告以侵权这种诉因主张权利对自己则更加有利,因此可以说,旅客人身伤亡最终只能产生一次请求权,即当事人一般可依侵权的有关法律对承运人起诉。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入可以拒绝运输。”

客票是表明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收到旅客乘运旅费的依据。无论哪一种运输方式,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才能乘车、上船或登机,除特别情形外,不能无票乘车、上船、登机。客票是旅客乘坐的票证。从法律意义上说,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客票上记载旅客所要到达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名称,旅客的座别,乘车的有效期限,旅客给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而,客票确认了客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履行了票面的记载事项,也就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旅客必须按照客票上载明的车站(码头、机场)与座别进行乘坐。旅客如果乘坐超过了客票所标明的运程,或者不按客票所标明的座别乘坐,应当补交相应的欠款或运费。承运人在办理这些旅客补交票款的事情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提高票价,加收票款。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运。承运人有权在运送期间对旅客验票。承运人验票时,发现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可以责令旅客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邻居间的噪声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苏某与任某系上下层邻居关系,苏某居住在任某家楼下,任某系房屋所有人。任某家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气血循环机,震动噪音较大。因苏某认为任某家使用气血循环机严重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及正常生活,于2001年12月,以任某在使用健身机时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剧烈震动,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停止使用健身机。在审理期间,2002年9月25日,苏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居住在任某家楼下,任某家购买了一台“高频”震动力强的气血循环机,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任某家在楼上做健身,噪音特别大,我的感觉开始是恶心、心慌、想吐,后来发展到他家使用时我就浑身发抖,尤其手抖得特别厉害。使我这个从未看过心脏病也没吃过治心脏病药的人发生了“房颤”。无疑给我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763元、房屋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9037元,共计20000元。

任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家不是用于健身而是给老人治病。原告从医院开具的证明是风湿性心脏病,只能说明我家使用机器对原告有影响,不能说明我家使用机器就导致原告的风湿性心脏病。据我向医生了解,风湿性心脏病是由于其他感染性疾病导致的。原告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理费200元没有根据,应该出具相关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所述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费及其心脏病是由于被告家使用气血循环机造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就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另案的苏某起诉任某排除妨碍的案件审理期间,经委托有权机关对任某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的振动及噪声已作出监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且任某的气血循环机经另案处理不得继续使用,故可证实任某使用气血循环机已带给苏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苏某的损害结果,任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二审酌情判决任某给付苏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

律师的话:

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而被告在使用气血循环机时,并未考虑其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长期使用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致使双方间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从该法规定上看,法律赋予了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实质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赔偿。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无形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而金钱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之一,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侵害人。

看病需要保留好证据吗?

59岁的村妇唐某2004年9月9日因阴道大出血就医。医院给唐某做了一系列常规检查,包括梅毒抗体,当时检测结果呈阴性,没有问题。第二天,因救治需要,医院给她输了“O”型浓缩红细胞。

9月20日,唐接受了术前血清免疫检验,结果发现梅毒抗体为阳性。

消息传出,乡人都说她得了性病。唐由此把医院等部门告上了法院,索赔36151.33元,其中3万元是精神抚慰金。唐在诉状中说,感染梅毒病毒后,众人像躲瘟疫一样躲她,不堪入耳的话更多。

2005年4月19日,医院王院长承认了唐感染的事。王说该案很蹊跷。出事后,医院等部门紧急追踪义务献血者,反复检查,均呈阴性。

律师的话:

医疗官司,因医生有专业优势,为加重医院责任,法律往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保护患者利益。

2002年4月起实施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案,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医院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可推定医院有过错,判准赔偿。

本案中,医院等部门要证明的主要有两项:一是证明输血和唐患上梅毒没有因果关系,二是自己没有过错。

而作为受害者,唐只需证明她在医院接受了输血、还有患上梅毒的损害后果。至于以前她是否健康、有无不洁性行为,都由医疗机构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不等于患者什么证据都不需提供。她得证明自己曾就诊并发生损害结果,像病历卡,损害诊断记录都要注意保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数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王某,男,42岁,农民,无兄弟姐妹,上有母亲张某68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父亲已故。王某与妻子林某生有一个儿子王甲今年2岁,一个女儿王乙今年8岁。王某于2004年5月3日被周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成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现王某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将周某告到法庭,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律师的话:

撇开其他的赔偿费用不谈,下面单就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怎样计算进行分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照此条款,案例中王某的被扶养人为:王某的母亲、王某的儿子和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分别为:王某的母亲张某为20-8=12年;王某的儿子王甲为18-2=16年;王某的女儿王乙为18-8=10年。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某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王某又无其他兄弟姐妹,故对王某母亲的生活费应该按12年计算。对于王某的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丈夫受到伤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子女生活费的一半。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应赔偿给王某儿子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6年计算的一半,赔偿给王某女儿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0年计算的一半。根据公布的资料,2003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87元,那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是就是这样计算呢?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12+4287×16×1/2+4287×10×1/2=107175元?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个条款理解起来有点费劲。其实可以这样理解: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被扶养的生活费的数额是将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第一款计算后的简单相加的话,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也不公平,所以,该《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是给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所要赔偿的生活费作一个限额,即在同一个年度所应当赔偿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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