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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家庭篇(1)

14.做亲子鉴定须双方自愿

李红最近挺郁闷,她与张旭结婚10年,但是,光离婚就闹了6年,几个月前终于恩断义绝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来想好好地开始新生活了,没想到,最近李红又遇到了新问题,而且还是与前夫张旭有关。离婚后,李红其实还是和张旭住在一个小区。本来,张旭在和李红离婚后就迅速地和另一个女人住到了一起。离婚后再婚,这是人家的权利,外人不得干涉,问题是他和那个女人身边还有个六七岁的孩子,而且那个孩子竟然管张旭叫“爸爸”!

这是李红在一家超市里偶然发现的秘密,而且李红看出来那孩子和他长得很像。李红把这个发现跟朋友们说了,大家一致认为张旭早就身在曹营心在汉,离婚前好几年就瞒着李红和那个女人在一起了,李红与他的离异,正是那个第三者造成的。离婚前李红不知道这些情况,所以没有要求“过错”赔偿,现在亡羊补牢,应该不算太晚吧。有了朋友们的支持,李红决定去找张旭,要求他与那个男孩子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出是他离婚前的私生子,李红就要求赔偿。

那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婚或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法律是讲究证据的,李红如果要和张旭对簿公堂,就必须自己拿出张旭和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证据。显然,让张旭与那个跟他长得很像,喊他爸爸的小孩做亲子鉴定,是最快捷的方式。总不能人家管张旭叫爸爸,就说是婚前所生的吧。如果,后来的这位女士也是离婚的,与前夫生了孩子,孩子叫张旭爸爸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所以,李红的首要事情是让张旭与那个孩子去做亲子鉴定。但这有很大的难度,因为,亲子鉴定,必须当事人自愿才行,他们之间只要有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就做不成。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李红基本是不可能实现自己的愿望的。

其实,亲子鉴定很多是在怀疑对方有外遇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一旦到了需要亲子鉴定的时候,双方的感情往往都开始甚至已经出现了很大的裂痕。所以,这个过程一般都不会顺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亲子鉴定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呢?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一原则性的规定。

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法院仍然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是因为亲子鉴定需要提供父、母、子三方基因样本来鉴定,基因样本的提供涉及人身权利问题,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获取样本。

刘刚与张惠于2001年3月结婚。婚后刘刚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刘刚多疑,他竟然怀疑妻子搞婚外恋,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7年1月,张惠生子刘能。本来有了儿子是一件很快乐的事情,但是刘刚却总是觉得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慢慢地两个人的感情就发生了裂痕。

最后,于2008年2月刘刚起诉与妻子离婚。刘刚诉称,刘能不是自己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张惠辩称,孩子是双方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同意儿子刘能随被告生活,亦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所生子不是自己亲生,被告否认,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以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为由不同意鉴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15.父母所买婚房归各自儿女

王刚和李英4年前结婚。婚前,王刚来自农村,家里没有多少钱,而李英的家境则相对不错。

既然都是一家人了,就不要分什么彼此了。李英的父母就为闺女结婚买了一套房子,还添置了不少大件家电。此外,王刚家有一祖传的手镯,惯例是婆婆传给儿媳妇,王刚的母亲将手镯传给了李英。婚后4年,双方因为城乡差距的问题,两人的感情危机越来越严重。

最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打算离婚。但是这个时候李英的父母不知道当初他们给闺女买的房子和电器属于谁?女婿是否也能分得房产?而王刚的母亲则在考虑给儿媳妇的手镯是否还能收回?

时下,父母为儿女结婚买房的情况十分普遍。有的是整套房子全部由父母出资,也有的是父母出资一部分,但这样的房产在儿女离婚时如何分割,属于子女个人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有不少人不清楚,而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也是屡见不鲜,房产分割问题也成了离婚诉讼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一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由此可见,李英父母在女儿结婚前为李英买的房子以及大件家电,如果房产登记在李英名下,并且没有明确房产及大件家电是赠与王刚夫妇双方的,应属李英的婚前财产,即属其个人财产。则离婚时王刚无权分得。但是,王刚的母亲将祖传手镯在王刚婚前给了李英,应认定为赠与李英个人,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王刚的母亲无权要求李英返还。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则规定: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否则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对个人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则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但是如果父母是在子女结婚后为其购房出资,又没有明确是赠与一方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只想赠与自己的孩子,而不是小夫妻双方,则父母可在赠与时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最好做一个赠与公证,以免日后产生纠纷而没有相关证据。

张刚与丁莉结婚后发现房子有点小,全家人决定,由张刚的母亲王老太太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再贷款买个大点的房子。于是王老太太把自己的老房子卖了28万元,再加上自己手头上10万元的存款,付了38万元的首付款,余下25万元由张刚和丁莉贷款分期偿还,房产证上写的是张刚的名字,他们还和王老太太住在一起。后来由于婆媳在房子装修上产生了分歧,以至于搬进新房没多长时间就出现了家庭矛盾,最后张刚和丁莉决定离婚,但在房子的分割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丁莉认为房子属于婚后财产,而且她也共同偿还贷款,所以房子应该平分。可王老太太认为,房子的首付款是她拿的,所以房子不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这个事件中,其实最关键的问题是王老太太支付38万元房屋首付款的性质。如果该款是张刚和丁莉向王老太太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王老太太和张刚、丁莉夫妻二人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则张刚和丁莉需共同偿还这笔款项,但该借款需得到夫妻双方认同,如果只得到一方认同,需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的,在偿还清所有债务后夫妻才可对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平均分配。如果张刚和丁莉结婚后,王老太太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王老太太明确表示是赠与张刚一人,否则,该房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类纠纷,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解释。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这样提到,“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那么,根据解释,房子应该归王刚所有。

所以,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除了夫妻在结婚前最好做一个婚前财产公证之外,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也要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最好也要做一个公证,不要因为是一家人就感觉不好意思,因为法律面前只有证据是最有用的。这也是减少不必要麻烦的最好的方式。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16.父母在世子女不能放弃继承权

家住北京朝阳区的姐妹俩吴云和吴丽一起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协议公证。姐姐吴云对公证员说,她们的父母一直跟随妹妹吴丽生活。现在她已经和妹妹协商好,将来由妹妹来继承父母名下的一处房产,她主动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但前提条件是妹妹要照顾好父母的生活,且她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但是,这种公证是没有效力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也就是说,只有在父母去世之后,姐姐吴云才能放弃继承权,否则其放弃的行为是无效的,她仍然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而另一层则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

而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作出的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决定。

最近李彦宏的父亲去世了,按照父亲的遗嘱,他将继承其大部分财产。因为在父亲病重期间,李彦宏一直忙前忙后无微不至地照顾父亲。有人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但李彦宏却不是这样。自始至终,李彦宏对父亲的孝道都受到了医护人员的称赞。

父亲将大部分财产留给自己,李彦宏根本就没有想到。但是,等到父亲过世、遗嘱被公布之后,李彦宏想,其他兄妹之所以不是太“孝顺”,主要是家庭情况比较复杂,实在有些顾不上。现在,他考虑到其他兄妹的现实生活状况,主动放弃了这种权利。这是法律上允许的一种行为。因为李彦宏的行为是在遗产分割开始之后进行的。

但是,在老人在世的时候,子女无权放弃继承权。因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同时,继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那就是遗产。老人在世的时候,遗产还没有产生,自然也就没有继承的说法。所以,虽然依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去世以后,遗产未处理前,继承人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无效。所以,父母在世的时候,无法宣告自己放弃继承权,因为可能还没有权利的获得。比如,上面所提到的,李彦宏如果在父母还在世的时候,就宣称放弃继承权,这是丝毫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这里,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时间。也就是在被继承人去世,遗产还没有分配的这段时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也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张大民的父亲在一次车祸中意外死亡,因母亲早亡,遗产便由张大民和张小民两兄弟商量分配。张大民当着众多亲友的面表示对父亲留下的房屋放弃继承。那么,在张小民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变更产权的登记后,如果张大民再进行翻悔。那么,按照相关规定,张小民已经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变更了产权登记,应视为已完成了对遗产的处理。张大民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同时,法律规定又指出,所谓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并不是婚生子女才能享受到继承权。比如,一对姐弟来到青岛市公证处申请协议公证。这对姐弟向公证员叙述了他们的基本状况,他们的父母多年来一直跟随弟弟共同生活,弟弟是父母的养子。这对姐弟经过商量决定由弟弟来继承父母名下的一套房产,姐姐主动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姐姐对于继承权的放弃是不合法的。但同时,弟弟是养子,但和姐姐享有同等权利,根本就不需要用公证书来保障其继承权。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放弃继承权,是继承权人主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无偿享有权,如果继承权人以某种条件或要求为前提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其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决定的义务或者侵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权利,则这种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无效的。因此,放弃继承权必须以确保其履行决定的义务,确保其他继承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有条件和保留意见地放弃继承权不能成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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