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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2)

第八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2)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六十二条条第四项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本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本案中,华某举出的本证就是借条,借条上的“12月底归还”没有注明年份而引发争议,属于还款时间不明,此时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的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写在一起且只写月、日而没有写“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则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郑某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写“年”,华某在催收的时候郑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述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华某自然会要求借款人郑某写明“2007”,而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份,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因此,根据华某和郑某均承认借款时间是2006年,因此还款时间也应推定是2006年,郑某主张“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

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华某主张催收发生在借条书写的第二年即2007年,“12月底归还”应指2007年,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某不能举出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则只能推定符合书写习惯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认定还款时问为2006年12月底。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链接】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具体来说,诉讼标的的核心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都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其次,法院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最后,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如果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向法院再行起诉。

原告在起诉状中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陈述,是否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案例】

邹某与蓝某原本是很好的朋友。2008年1月,蓝某为开公司向邹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5月,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邹某做了如下陈述:蓝某曾于2008年12月归还了借款2万元,现在尚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蓝某答辩称:自己曾于2008年11月归还邹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了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08年11月的还款,蓝某提供了还款收据,但是对12月的还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邹某承认蓝某曾于2008年11月归还借款2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08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是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时间表述不准确。蓝某则坚持认为邹某已经在诉状中承认2008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案例分析】

所谓自认,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蓝某对借款协议以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被告蓝某提出已经于2008年11月还款2万元,并且提交还款收据作为证据。对此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双方也没有争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蓝某是否在2008年12月归还了剩余的2万元借款。被告蓝某辩称,原告邹某已经在起诉状中陈述了蓝某于2008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主张被告就此事实免证。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邹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否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如果属于自认,则蓝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过蓝某同意或者邹某有证据证明该陈述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蓝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规定了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本案中,邹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并不是针对蓝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

只有在蓝某提出事实主张以后邹某对此予以承认的,才能构成自认。蓝某提出自己曾于2008年11月和12月分别还款2万元的答辩以后,邹某即表示承认蓝某曾经于2008年11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还明确表示了自己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蓝某于2008年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蓝某11月的还款。显然,邹某对于蓝某主张的2008年12月还款的事实并没有予以承认,并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因此,蓝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蓝某作为债务人,本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但是蓝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蓝某显然存在其利用邹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于蓝某主张的2008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

为躲债邻居帮忙打下假欠条,事后欠条为据让邻居还钱

【案例】

乔某为人忠厚,经常帮左邻右舍的忙,人缘很好。但是最近他却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居然是他的邻居岳某起诉他了,诉状中称就在起诉的一周之,也就是2009年6月的一天,赵某由于急用钱向岳某借了4万元,有欠条为证,请求判决乔某归还借款。乔某看了岳某的起诉状以后得说不出话来。他当即找到了岳某,指责他恩将仇报,但是某一口咬定乔某欠了自己钱。乔怀着满腔气愤地了答辩状,陈述了事情的原委:2009年6月的一天,乔某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了邻居岳某。岳某看上去忧心如焚的样子。乔某忙停下来问他发生了什么事。岳某说,自己借了一笔钱,债主现在堵在家里追债。自己几乎了亲戚朋友家,也筹不到钱还债,债主又在家里不肯走。乔某连忙问欠了人家多少钱。一听岳某说有4万多元,乔某也犯了难,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岳某于是提出,由乔某打一张假的欠条给自己,让自己用这张欠条应付一下债主,然后再把欠条再还给乔某。乔某看到岳某着急的样子,二话没说,就写下了一张欠条,说明自己欠了岳某4万元钱,并且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但是令乔某没有想到的是,一周之后,岳某就是凭这张欠条将自己告到了法院,要求自己还所谓的四万元钱。

庭审中,原告岳某提交了乔某所书写的欠条,乔某虽然否认欠款的事实,但是他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无奈之下,乔某指出,既然岳某借钱给人救急,为什么借钱一周之后就急着起诉要钱呢?这不合情理。而且大家也都知道岳某负债累累,四处躲债,又从哪来的钱借给别人呢?法官于是当庭询问岳某借出的这4万元是怎样取出交给乔某的。岳某一时语塞,言语不清,后来就改称:乔某在2007年到2009年间曾经多次向自己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09年6月份的时候一次性出具的。乔某认为岳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有悖于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岳某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已经提供了欠条作为本证,借款的说法本身可以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须再证实什么,因而岳某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和为之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乔某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自己是应了岳某的请求帮忙打下的假借条”来反驳或者抗辩几乎没有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岳某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概率和可信度较高,认定当事人双方由于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

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支持岳某的请求,而由乔某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岳某本来看似胜券在握,但是在乔某的反驳下,“自作聪明”的岳某改变了关于事实的主张。岳某先是声称欠条是在2009年6月借款的当天出具的,后来又改称欠条是针对此前两年间的多次借款而一次性出具的。前后两次对欠条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据此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者事实陈述前后严重不一致的,属于形成新的事实主张,应该就新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岳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否认了在起诉状中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能再以2009年6月借款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进行举证。而在岳某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其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岳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岳某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自相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事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又如何能让法官采信其说法?这就导致了欠条证明力的下降。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则该欠条只能依赖于能够证明新事实主张的证据来印证,欠条本身已经不足以证明被告乔某向原告岳某借款的事实。此时,原告岳某就必须为此继续补充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岳某承担。在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其请求。

【律师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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