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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1)

第八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1)

朋友欠款不还又没有借据,偷偷录音是否合法

【案例】

姚某向好友蒋某借款1万元,蒋某觉得大家十多年的朋友了,就没有要求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两人只是口头约定了年底姚某将钱全部还给蒋某。到了年底,蒋某向姚某提出了还钱的事,姚某百般推脱,甚至告诉蒋某自己没有钱,不打算还了。蒋某苦于没有证据,后来,在朋友的建议下,蒋某将姚某请到自己家里,偷偷的对自己与姚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姚某很明确的承认了自己借钱的事,还肆无忌惮的说当初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就算蒋某告到法院也不可能胜诉。谈话后的第二天蒋某就向法院起诉了姚某,并将该谈话的录音作为证据请求法院判决姚某还款,但是姚某对借钱一事又矢口否认,并且认为蒋某对两人的谈话进行偷录,该录音资料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某如果想要诉至法院,需要提供姚某借钱的证据。本案中的谈话录音是否为非法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蒋某虽然未经姚某的同意对二人的谈话进行录音,但是由于录音是在自己家中进行,而且只是针对姚某借钱一事而非对姚某的隐私等进行录音,并没有侵害姚某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属于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合法的。

如果本案中,蒋某是在要某家安装的窃听器,或者是将姚某拘禁在自己家里用各种逼迫的手段、方法使其说出借款的事实来获取证据,那么蒋某由于侵犯了姚某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或者人身自由权,从而致使获取的录音成为非法证据。

借条被强行撕毁,其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

谭某向卢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卢某借款伍仟圆整(5000元),2008年9月底归还。2008年12月,由于谭某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卢某持借条到谭某家讨要,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了冲突,谭某一把抢过卢某手中的借条将之撕毁,卢某于是报警求助。后来,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谭某拒不清偿到期借款,并在自己索要的时候强行将借条撕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谭某履行债务。卢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和自己一同前去讨要借款的弟弟的证人证言,并且向法庭陈述:当日谭某拒不还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谭某撕毁借条以后,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理。经过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卢某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卢某在没有提供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借条的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卢某作为借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谭某,需要证明的对象是自己借10000元给谭某的事实,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原始借条,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时间。但是本案原告恰恰没有了原件,只有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提交给法庭,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诉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可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证据补强,而且要具备以下3个条件:(1)必须有其他证据可以与复印件相互印证,单一的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认证。即复印件证据应有其他的辅助证据加以印证,而且证据之间应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案件的事实。(2)书证复印件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应当由正当的理由,即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等原因)。主观上的原因是不能作为不能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的。(3)书证复印件提供人应证明不能提供原件是确有客观原因。

本案中,卢某主张借据的原件被谭某撕毁,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属于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某提供了与其一同前去讨债的弟弟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卢某是亲属关系,存在有利害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也属于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不能很好地补强借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但是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卢某提供了一条证据线索:当日谭某拒不还钱,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在谭某撕毁借条以后,自己曾经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的民警曾经到场处理情况。经过人民法院核实公安民警的出警记录,卢某的陈述属实。这一证据不仅证明了卢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确实有正当理由,而且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谭某向卢某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卢某主张的事实成立。

【律师链接】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通过证据补强,即确立的是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所谓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些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者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确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

无息借款给好友,逾期不还要利息

【案例】

夏某和卢某是大学同学,二人现在都已结婚生子。夏某家境比较富裕,去年5月卢某因做生意,向夏某借10万元钱,并且信誓旦旦的保证半年后就能还给他,自己就是暂时周转一下资金。夏某很爽快地答应了,并主动表示不要朋友的利息,但是必须保证能够如期归还。于是卢某给夏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了借款的金额,以及半年以后保证归还。但是半年过去以后,11月卢某始终不提还钱的事。夏某因为自己的公司也资金周转困难,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卢某询问何时能还钱,但卢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夏某不得已找别人借了有偿贷款。而且,从去年12月直到今年5月卢某的手机由停机变成了空号,夏某不禁又是气愤又是寒心,向同学们问清楚了卢某老家的地址找到了卢某,要求卢某归还自己的10万元钱,并且郑重提出要卢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卢某却说当初他们并没有约定要给付利息,要是要利息的话,他就不找夏某借钱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夏某要求卢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合法吗?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分析】

个人无偿借款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夏某要求卢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是合法的。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这笔借款应属于无偿借款。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尽管夏某当初出于好意无偿借钱给卢某,但是鉴于朋友卢某不守信用,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夏某可以要求他支付途期利息。

逾期不还要求给付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来计算,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但是从性质上来看,无偿借款仍属于贷款性质,所以其利息应该比照贷款利息执行更为合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一规定为夏某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可以参照执行的法规依据。

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怎么办

【案例】

2009年8月,华某以借条为据,起诉郑某还款10万元。诉状称:2006年6月3日,郑某因缺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条上日期只写了“6月3日”,没有写明年份。2007年催收时,郑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是郑某到期后仍不还款,请求判令郑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郑某辩称,借款是在2006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是写于2006年,意指2006年12月底归还,现在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07年向郑某催收的时候书写的,因此不可能约定在2006年12月底归还。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分析】

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郑某认为出借人华某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以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郑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如果认定还款时间不明确,则原告华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郑某还款,郑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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