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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合同类——为你的生活保驾护航(4)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在新的《合同法》中,由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撤销或变更。

本案中,如果认定合同无效,A公司即使能把订约损失和实际履行的损失补回来,也无从保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所以,若采用变更合同的办法,一方面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重新确定一个冻虾的合理价格,这样既保证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又能给B公司一定的惩罚,所以,法院是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的。

27.签约又悔约,定金双倍罚

关键词

履行相应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刘先生与开发商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购买开发商一套楼房,交易价为23.5万;刘先生支付给开发商购房定金1.5万元,合同约定:剩下余款由刘先生通过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待银行划拨后再一次性交齐;刘先生、开发商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规定,否则将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刘先生依约交付购房定金1.5万元。但2004年5月16日,开发商却通知刘先生,将取消与刘先生的约定,并答应返还刘先生1.5万元定金。刘先生得知,原来在5月11日,开发商已将该房屋以高出原售价3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于是,刘先生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但开发商不肯。无奈之下,刘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

当地法院审理后,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刘先生定金。

法官析案

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定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该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签定合同、并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拒绝履行该合同,且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28.买到涉案车,合同无效退车款

关键词

交易未果/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基本案情

曾某一直想要购买一辆二手车,后来,他在某报看到田某登的一则转售信息,说是有一辆桑塔纳2000,打算以3.7万元的低价转卖。

曾某通过电话与田某联系后,也见过了车。于是曾某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便与田某一同去办过户手续。

但是在办过户手续时,却卡了壳。原来,该车是涉案车辆,就在他俩去办过户的前两天,车已经作为涉案证据,在公安机关备了案。

后来,曾某找到田某要求退还车款,可田某却找种种借口推托。最近田某甚至玩起了失踪,干脆避而不见。那么,曾某是否就没辙了呢?

律师支招

曾某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田某,要求解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车款。

田某将他名下的桑塔纳卖给曾某,曾某也已经将全款交给田某,但该车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就已被公安机关调取为涉案证据,该车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据此,田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中存在瑕疵。

鉴于田某已失去对该车的掌控权,故曾、田二人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在交易未果的情况下,曾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田某退还购车款。

29.样品需封存,退货还款好商量

关键词

样品买卖/封存样品/样品质量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王某订购了一批货柜,并签订了货柜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货物的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为公司提供了货柜的样品,公司看后表示满意,但没有封存。后王某把货物交付给该公司,但公司收货却一直未给付货款。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称王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

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货柜买卖协议,某公司给付王某货款4万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本案中,公司既没有封存王某提供的货柜样品,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明王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30.附义务条件未履行,赠与合同无效

关键词

附义务的赠与/条件(期限)的成就

基本案情

方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与家庭离异的汪某认识。两人互有好感,相处一阵后,方某得知汪某出现经济困难,于是在2005年4月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被告汪某,汪某未接受,后来方某表示这钱就当是给孩子的助学款。数日后,方某再次将5000元钱及一封写有“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的信交与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该款用于其子就学费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与汪某结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写借条或尽快退款”,但汪某始终未退款也未写借条。方某诉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为系公益性助学赠与为由拒不退款。

法院判决汪某一次性返还方某5000元。

法官析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或只有一方愿意接受赠与,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均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允许赠与时对受赠人附设一定的义务,也可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来调整赠与的法律效力。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其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无关,不会因所附义务而解除或延缓赠与的效力。而在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期限)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方某以与汪某结婚为目的赠与汪某5000元的行为,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义务的赠与。

在汪某拒绝与方某结婚的情况下,方某设定的条件不成就,则该赠与行为虽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此时占有方某5000元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财产转移后,在法定条件下,赠与人也可向受赠人索回财产。

本案中,因该款汪某用于其子上学,受益对象明确,利益内容确定。而社会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它代表了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而且亦未经过公证,方某有要回赠与财产的权利,故法院判决汪某返还方某5000元。

31.房子有“毒气”,弄清“毒源”可获赔

关键词

甲醛含量超标/甲醛的来源

基本案情

张小姐前不久承租了于小姐的一套房屋,双方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小姐称入住后发现室内空气刺鼻,过了半年,房间气味更加强烈。于是张小姐请环境监测评价中心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是屋内空气甲醛浓度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与于小姐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后,张小姐搬出该房,并以于小姐的房屋室内空气中对人体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能满足基本生活要求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她返还租赁费及押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共计5万余元。

而于小姐则认为甲醛来源于房屋中张小姐自带的家具,所以不同意张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于小姐退还张小姐押金。

法官析案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张小姐实际使用了于小姐的房屋,故要求于小姐退还全部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双方解除合同后,于小姐应将押金返还给张小姐。

张小姐称于小姐提供的房屋空气中的甲醛含量超出国家限定标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尽管空气检测机构测量出200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该出租房屋空气中的甲醛含量,但张小姐并未说明检测的过程、甲醛的来源,所以不足以证明于小姐存在违约行为。

32.对于潜在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应适当赔偿

关键词

甲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乙方合理预见

基本案情

沈阳市近几年纯羊绒毛衣持续旺销,于是沈阳甲商贸行在夏末秋初时,就向在异地的乙公司购进纯羊绒毛衣1000件,单价300元,并由乙公司承运,约定两周内运到。交付托运后,甲商贸行已初步与丙商场谈成买卖,以每件500元的价格成交。由于乙公司疏忽,该批货物两个月后才运抵甲商贸行,此时销售旺季已过,丙商场只同意以单价400元的价格接收货物,甲商贸行因此损失了10万元的利润。甲商贸行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乙公司负责赔偿,乙公司认为甲商贸行的货物未受毁损,无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预期可得到的利益损失。那么,甲商贸行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呢?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遵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遵守合同的当事人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遵守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有过错,其违约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四、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符合以上条件时,遵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计算损失赔偿额时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中,甲商贸行委托乙公司运送纯羊绒毛衣是为了销售获利,由于乙公司违约,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遭受了部分损失,该损失和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公司应予赔偿。计算该损失赔偿额时应考虑甲商贸行的预期和市场行情,同时不能超过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合理预见的款额。

法律名词

预期可得利益,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

33.既成事实,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也可成立

关键词

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接受了该义务/合同生效成立

基本案情

张先生是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聘其为公司的技术顾问,为公司运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该公司每年给付张先生技术顾问费2万元,张先生负责解答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之后,该公司因遇到技术难题曾两次找张先生咨询,张先生都给以详细解答。但一年的咨询服务期满后,张先生却没有领到约定的2万元顾问费。原因是该公司经理认为,一年来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并不多,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未生效。难道张先生就应该吃哑巴亏了吗?

律师说法

一般而言,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才成立。但是法律对合同成立也有例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为在合同书没有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相对方又接受了该义务,则双方的行为本身即证明了成立合同的愿望和真实意思表示,这时法律就应尊重客观事实,承认合同生效成立,而不拘泥于形式。否则可能使已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有失公平。其次,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履行合同时恪守信用,以使交易双方相互信赖,减少纠纷,保障交易安全。

此案中,张先生和该公司经理多次磋商,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书面合同,并且该经理向外界和公司员工也声称张先生是公司技术顾问,在公司遇到技术难题时亦向张先生咨询过两次。对于这种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只要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始了咨询与解答,就可以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而与咨询的次数多少、内容复杂与否无关。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公司经理不能以合同未签字或盖章为由予以撕毁。如果该公司拒不支付酬金,张先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34.构成表见代理,被解聘员工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效

关键词

无需被代理人追认/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2006年元月,甲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赵某,因屡次违反纪律,遭到解聘处分,同时甲公司收回合同专用章,责令其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谁知,赵某还私自留存了几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继续以公司名义,与原客户某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收取40万元定金后潜逃。某商场遭受了损失,于是向甲公司索赔,但甲公司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担责。

律师说法

虽然上述《意见》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否则,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指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一个无需被代理人追认的表见代理问题。

本案与表见代理的特点是相符的:赵某被解聘,已没有了代理权;某商场系公司老客户,以前均是由赵某代签合同,商场并不知道赵某已被解聘和丧失代理权,从以往惯例和赵某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上考虑,某商场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代理权;突然的人员变更和赵某私自留存的空白合同,超出某商场应当留意的范围。某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善意的。购销合同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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