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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附录(19)

宣统三年九月庚午(初六日),验看学部考验游学毕业生,得旨:周家彦……〔等十九人〕均赏给法政科进士;周诒春著赏给文科进士;沙世杰著赏给医科进士;彭世芳、丁文江、章鸿钊,均著赏给格致科进士;陶昌善、朱继承均著赏给农科进士;王弼、……李四光……〔等二十二人〕均著赏给工科进士;王廷璋……〔等九人〕均著赏给商科进士(此下尚有四百一十四人,赏给各科举人)。

这个五十七人的进士榜和房先生附录的五十七人的进士录完全相同。(只法科进士第八人是潘灏芬,房录脱芬字;商科第一人是王廷璋,房录璋作樟。)丁文江确是榜上有名的,他得的是格致科进士,可见他确曾赶到北京应八月初的游学毕业生考试。月波说他“赶去北京应考试,大约在阴历八月的时候”,是不错的。那年有闰六月,他六月十八到常德,换小火轮去长沙,从长沙到汉口,换长江大船到南京,月波和他坐江轮到八苇港,换民船回到泰兴黄桥。(看二十页月波注五)他还可以赶到北京去应八月初的考试。进士榜是九月初六日(阳历10月27日)发表的,房兆楹先生的附录误记作“五月”,应改作“九月”。

李四光也在榜上,但他得的是工科进士。他先在日本学工科,故考在工科。我在传记里说错了一句话:“地质学者丁文江、章鸿钊、李四光三人也在此五十七人之内。”这句话引出了月波的小注,“地质学者李四光决不在内”。榜上的李四光此时还不是地质学者,他在留学考试后曾参加武昌的革命政府,但不是“教育厅长”。民国二年由稽勋局官费派他到英国留学,他才专学地质学。月波和我都有小错,房先生在这一点并没有错。房先生原录上明记李四光是工科进士,与《宣统政纪》相符。

《传记》第十三章记载“大上海”的计划与实施,其中略述丁先生在淞沪商埠总办任内收回上海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堂的一件大事。我在一○八页有一条附注,说:

我在海外,没有寻得收回会审公堂的一切文件的中文原文。上面引的〔收回会审公堂〕临时协定条文都是依据英文《中国年鉴》(The China Year Book)1928年份,页四六五至四七五。因为是我摘译的,不是直引中文原本,故都没有用引号。

现在承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郭廷以先生替我从《东方杂志》二十三卷二十号(民国十五年十月出版)里抄出《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我在此传记里误称作《收回会审公堂临时协定》),我附录在后面,作一件参考资料。

1960年4月20日

附录一 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

第一条

甲、江苏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会审公廨改设临时法庭,除照条约属于各国领事裁判权之案件外,凡租界内民刑案件,均由临时法庭审理。

乙、凡现在适用于中国法庭之一切法律(《诉讼法》在内)及条例,及以后制定公布之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临时法庭;惟当顾及本章程之规定,及将来协议所承认之会审公廨诉讼惯例。

丙、凡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案件,以及违犯《洋泾滨章程》及附则各案件,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所雇用华人为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领袖领事派委员一人观审。该员得与审判官并坐。凡审判官之判决,无须得该委员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该委员有权将其不同意之点,详载纪录。又,如无中国审判官之许可,该委员对于证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讯问。

丁、所有法庭之传票、拘票,及命令,经由审判官签字,即生效力。前项传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应责成书记官长编号登记。凡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居住之所执行之传票、拘票,及命令,该关系国领事或该管官员,于送到时应即加签,不得迟延。

戊、凡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或工部局为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为告诉人之刑事案件,当由该关系国领事或领袖领事按照条约规定,派官员一人,会同审判官出庭。

己、临时法庭外,另设上诉庭,事办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其庭长由临时法庭庭长兼任。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违犯《洋泾滨章程》与附则之案件,不得上诉。凡初审时领袖领事派员观察之案件,上诉时,该领袖领事得另派员观审,其权利及委派手续,与初审时委员相同。至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亦照同样办法,由领事易员出庭。

庚、临时法庭之庭长,推事及上诉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条

临时法庭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须由该法庭呈请省政府核准,其不核准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将不核准理由令知法庭,复行讯断,呈请省政府再核。凡核准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厅执行。租界内检验事宜,由临时法庭推事会同领袖领事所派之委员执行。

第三条

凡附属临时法庭之监狱,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监当另行规定外,应责成工部局警务处派员专管。但一切管理方法,应在可以实行范围之内,遵照中国管理监狱章程办理,并受临时法庭之监督。法庭庭长应派视察委员团随时前往调查,该委员团应于领袖领事所派委员中加入一人。如对于管理人犯认有欠妥之处,应即报告法庭,将不妥之处,责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照办,不得迟延。

第四条

临时法之传票、拘票、命令,应由司法警察执行。此项法警由工部局警务处选派,但在其执行法警职务时,应直接对于法庭负责。凡临时法庭向工部局警务处所需求或委托事件,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竭力协助进行。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时日不计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送由临时法庭讯办,逾时应即释放。

第五条

凡经有领事派员会同审判官出庭之华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审判之时,应向特派交涉员署提起上诉,由交涉员按照条约,约同有关系领事审理,但得交原审法庭易员复审,其领事所派之官员,亦须更易。倘交涉员与领事对于曾经复审案件上诉时不能同意,即以复审判决为定。

第六条

法庭出纳及双方合组委员会所规定之事务,应责成书记官长管理,该书记官长由领袖领事推荐,再由临时法庭呈请省政府委派,受临时法庭庭长之监督指挥,管理属员,并妥为监督法庭度支。如该书记官长有不胜任及溺职之行为,临时法庭庭长得加以惩戒。如遇必要时,经领袖领事同意,得将其撤换。

第七条

以上六条,系江苏省政府收回会审公廨之暂行章程。其施行期限为三年,以交还会审公廨之日起计算。在此期内,中央政府得随时向有关系之各国公使交涉最后解决办法。如上项办法双方一经同意,本暂行章程当即废止。如三年期满,北京交涉仍无最后解决办法,本暂行章程应继续施行三年,惟于第一次三年期满时,省政府得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提议修正。

第八条

将来不论何时,中国中央政府与各国政府交涉,撤消领事裁判权时,不受本暂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条

本暂行章程规定交还会审公廨办法之履行日期,应由江苏省政府代表与领袖领事另行换文决定之。

中华民国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海签字,共计中英文各四份。均经对照,文意相符。

(录自1926年10月《东方杂志》23卷20号)

附录二 龙研仙同情革命

古春风楼琐记

芝翁

郭嵩焘于清季出使英国,回国之后,好谈西欧新政,有《海外日记》等著作,当时一般守旧人物,见之哗然,指为“汉奸”。王湘绮说他“中洋毒”,更制“出乎其类,拔乎其萃,不容于尧舜之世;未能事人,焉能事鬼,何必去父母之邦”的联句嘲骂,通人如此,其他可知。那时有个少年人,投刺进见和嵩焘谈了半日,嵩焘叹道:“举世无知己,惟此一少年!”

这少年姓龙名璋,字研仙,是光绪丙子科的举人,那时才二十三岁,他博览中外政书,知道这不是闭关自守的时候了,不知彼焉能知此?因此无心八股文字,两赴礼闱,不获一第,便以中书改官知县,分发江苏,做了好几任知县,虽是小小七品官,名声却在道府之上。中日战争时,张之洞总督两江,他向张条陈扼守江淮,待机御敌。戊戌变法失败,光绪被囚,慈禧要行废立,密旨询两江督刘坤一和湖广督张之洞,坤一便请研仙到署商对策,研仙向坤一道:“废立的事,只在老太太一句话,要怎么办便怎么办,原无须征询疆吏意见的,所以要多此一举者,便是有所顾忌。大帅是中兴宿将,张香师也是朝廷旧臣,会同上奏,老太太便不至蛮动了。”坤一深觉得有理,其“君臣之份已定,中外之口宜防”的警句,据说即是研仙加进去的,光绪的帝位才给保住。

庚子义和团起南方各省仇教案件,也有发生,研仙进见坤一,请上疏诛首祸诸臣,并和东南各省督抚,照会所在地各国领事,立约保护外侨。同时上书给张之洞,请“肃清君侧”,张本来善于做官,不敢发,但“东南自保”之议,还是采用研仙的建议,而由张季直促成的。辛丑和约之后,他看到清廷政事怓乱,气数已尽,革命潮流澎湃,对党人辄多赞助,在如皋创办小学,并在南京设旅宁学校,又返湖南筹创明德经正各校。黄兴倡义长沙,研仙密助十万;刺王之春案发生,黄兴系狱,他也暗里营救,又用了数千元,以后老河口镇南关黄花岗诸役,也都有资助,他处事很守秘密,所以清吏都没有察觉。辛亥夏,铁道国有议起,四川发生风潮,沿江各省也汹汹图谋举事,研仙这时虽没有加入革命党,但却同情革命,日夜向新军防营游说,计划俟机起义。

湖南继武昌起义之后,倡言独立,焦达峰、陈作新都向研仙计议,事起,焦陈任正副都督,研仙也被推为民政长。当清军攻汉阳时,焦陈遭人杀害,部曲要报仇,研仙痛哭力争,劝以大局为重,不要自相斫杀,乃推谭延闿继任都督,礼葬焦陈,和谭畏公计议出兵响应武昌义师,自己带兵到辰州,并至镇篁安抚苗黎。民二,袁世凯派张勋、冯国璋取金陵,失败后,研仙亦避上海;四年云南起义后,“送命二陈汤”的汤乡铭独立,研仙到了长沙,乡铭已走,研仙再度被推为民政长,不久引退,至七年三月卒,年六十五。遗著有《甓勤斋集》若干卷。

(原载1959年3月27日台湾《新生报》副刊)

§§§后记

胡先生的《丁文江的传记》,民国四十五年十一月出版,载在《中央研究院院刊》第三辑里。四十九年六月,胡先生嘱台湾启明书局印单行本,并由胡先生写了一篇《校勘后记》。启明停业后,这本书已绝版多年。近年来,外间向本馆函询这书的很多,本馆因用《中研院院刊》第三辑的原抽印本将这个传记影印发行,以应读者的需要。

我们需要向读者说明的,有下列各点:

一、原抽印本错误的地方,现照启明本一一改正。

二、原书一二二页十三行第三字起原作“死时大概不到三十岁”,今照胡先生“自用校本”上的亲笔校正,改为“生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他死时止有三十二岁。”

三、胡先生为启明本所写的《校勘后记》,现仍重排印出。

四、原书第二章叙述龙研仙先生扶植丁在君先生的一段故事后,曾贴有胡先生从台湾新生报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副刊剪下的《龙研仙同情革命》一文。这段文字发潜德之幽光,极可宝贵。现在我们亦把它影印于传文后(芝翁系高拜石先生的笔名。文中第九行的“读”字当是“谈”字的误排;三十三行的“”字当是“辄”字的误排)。我们谨向和这段文字有关的各方面致谢。

毛子水 谨记 197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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