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从自然理性方面来说:人类一出生就享有生存权利,所以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从上帝的启示方面来说,上帝把世界上的东西给予亚当、挪亚和他的儿子们;很明显,正如大卫王所说(《旧约》诗篇第一百一十五篇第十六节),上帝“把地给了世人”,让人类共有。但是即使假定是这样,有人似乎还是很难理解:怎么可能使每个人对所有东西都享有财产权呢?我并不认为作如下的回答可以令人满意:如果说,根据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后人并为他们所共有的假设,难以理解财产权,那么,依据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继承人并排斥亚当的其他后人这一假设,除了世界上唯一的君主之外,谁都不可能享有任何财产。可是我即将设法说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
26.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又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便利而加以利用。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生存的兽类,既然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应归人类所共有,所以原本并没有人对于这种自然资源具有排他性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然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方式拨归私用,然后才能对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野蛮的印第安人不懂得圈用土地,所以还是无主土地的住户,因此他们只有把养活自己的鹿肉或果实据为己有,即据为他们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而别人不能再对它们享有任何权利,才能对维持他们的生命有好处。
27.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却享有所有权,并且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的成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的状态,他就已经使用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了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于它的一般状态,那么他的劳动就给其加入了一些东西,从而否定了其他人的共同所有权利。因为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所以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所有权,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便是这样。
28.当一个人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从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用来果腹时,他就确实已经把它们拨归己用。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消受的。但是我要问的是:这些东西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属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时候,在他吃的时候,在他煮的时候,在他把它们带回家的时候,还是在他拾取它们的时候呢?很明显地,如果最初的采集没有使它们成为他的东西,其他的行为就更不可能了。人的劳动使它们同公有的东西区分开来,人的劳动在万物之母——自然在已经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从而使它们成为人的私有财产了。
谁会说,因为他不曾得到全人类的同意而使橡实或苹果成为他的所有物,他就对于这种拨归私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呢!这种把属于全体的东西归于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应该算作盗窃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尽管上帝给了人们大量的东西,人类也早已经饿死了。我们在用合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那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进而才开始有财产权的;如果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没有什么用处了。而取出的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因而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出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这无须任何人的谦让或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公有状态,并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29.如果有这样一条规定:任何人在把共有的东西的一部分拨归私用的时候,必须得到每一个共有人的明确同意,那么孩子们就不可以割取他们的父亲为他们共同准备但未指定每个人应得部分的肉,仆人们就不可以割取他们主人为他们共同准备却未指定各人应得部分的肉。尽管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没有人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是只属于汲水人的。汲水人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但当它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是同等地属于所有人的。
30.因此,依据这一理性的法则,印第安人将所杀死的鹿归为己有;当有人对事物施加劳动后,即使是原来人人所共同享有权利的东西,也就成为他的财物了。财产权的确定被认为是文明的一部分,这时人类已经制定并且增订了一些明文法规来确定它,而且自然法(关于原来共有的东西中产生财产权的原始的法则)仍旧适用。由此来看,对于所有人在广阔的、为人类所共有的海洋中所捕获到的鱼或在那里采集到的龙涎香,因为劳动者施加了劳动,就使它脱离了自然原来给它安置的共同状态,所以这些东西就成为对此肯耗费劳力的人的财产。在我们任何人中间,无论是谁,只要在围场时追赶到一只野兔,那只野兔就被认为是他所有的。因为野兽也被看做是共有的,而不属任何人私有,只要有人愿意花费劳动去发现这些动物并追赶它,他就使它脱离原来自然的共有状态,从而开始成为他的一种财产。
31.或许有人不认同这种说法,认为如果能够采集橡实或其他土地生长的果实等,就可以使这些东西成为自己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按其意愿去尽量占取。我认为并不是这样的。即使是同一自然法,它一方面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另一方面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新约·提摩太前书》第六章第十七节记载:“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这是神的启示所证实的理性之声。但上帝会将我们财产限定在哪个范围内呢?它将以供我们享用为限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满足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确定他对这个东西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所应得的份,就应归他人所有。上帝创造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所以,应当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世界上天然物资丰富,消费者很少,但一个人凭借勤劳所能获得并对它独占而不让别人分享的物资(特别是限于理性规定所能提供给他使用的范围)数量很小时,对这样确定的财产应该会很少发生争执或纠纷。
32.但是,尽管现在财产的主要对象不仅仅是土地所生产的果实,以及依靠土地而生存的野兽,还包括带有其他一切东西的土地本身,但是我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前者是一样的。他所能拥有土地的量以他能耕耘、播种、改良、栽培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产品来确定。这就好像是他用他的劳动从公地圈来土地那样。即使旁人对此都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取得他的全体共有人(即全人类)的同意,他就不能将其拨归私用,不能圈用土地,然而这种说法也无法使他的权利失效。上帝将世界给予全人类所共有时,也命令人们要从事劳动,而且人的贫乏处境也需要他从事劳动。上帝和人的理性共同指示他垦殖土地,即为了生活需要而改良土地,从而把属于他的东西,即劳动施加于土地之上。谁服从了上帝的命令,对土地的任何部分加以开拓、耕耘和播种,谁就在上面增加了原来属于他所有的某种东西,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如果加以夺取,就会造成损害。
33.这种开垦任何一块土地而把它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损及任何旁人的利益,因为剩余的同样好的土地,要比尚未取得土地的人所能利用的还要多得多。所以,事实上并不会因为一个人圈用土地而使留给别人的土地大量减少。其原因在于,一个人如果留下足供别人利用的土地,就好像毫无所取一样。谁都不会因为另一个人喝了很多水而觉得自己受到损害,因为他还有一整条同样的河水留给他解渴;而就土地和水来说,因为两者都足够用,所以情况是完全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