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应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不是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三)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时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该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马德里规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一)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时,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一)(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2)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所以对某一或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撤销指定,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二)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三)(1)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际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3)前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与)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和条件〕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一)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二)在前款规定中,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超过期限〕
(一)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二)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三)第(一)、(二)两款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四)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一)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予照办。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请求书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它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四)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这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会〕
(一)(1)大会由各缔约国组成。
(2)每一缔约国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二)(1)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2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或根据本条约的分配行使权利和执行任务;
3指导总干事对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职权范围内的事给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同盟的计划,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6通过本同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大会认为适定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8决定邀请哪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9决定在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力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10采取旨在促进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适宜活动和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他职责。
(2)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定。
(三)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五)(1)全体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2)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得到法定人数和必须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六)(1)除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6)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者外,大会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2)弃权不算投票。
(七)(1)大会每年举行例会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2)大会临时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召集之。
(八)大会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办理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根据本条约或由大会专门交给它的任务;
(2)为修订会议、大会及其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任何会议提供秘书处;
(二)总干事是本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同盟。
(三)总干事可召集由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处理与本同盟有关的一切事项的其他会议。
(四)(1)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任何一名职员可参加大会、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会议,但无表决权。
(2)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大会、委员会、工作组以及前项中提到的其他会议的当然秘书。
(五)(1)总干事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会议。
(2)总干事可以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商量上述筹备工作。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六)施行细则可明确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
(一)(1)本同盟应有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