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同盟的预算中应包括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开支,而是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同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二)制订本同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本同盟预算中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事项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国际局收费数目和刊物售价,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开支来规定。
(2)如在一个新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没有通过,则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余额应记入储备金。
(五)(1)本同盟设一笔工作基金,由各缔约国分担。如这笔基金不够用,大会应安排增加。如这笔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2)每个缔约国对这笔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它所分担的一份的数目,应以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它的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为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在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3)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决定之。
(4)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工作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执行上述(1)、(2)和(3)项的规定。
(5)依第(1)项应根据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并考虑到缴款日期按比例退还。
(6)关于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任何决定都需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六)(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目和条件每次都由该国与本组织另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那么,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2)前项提到的所在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弃给予垫款的协定。废弃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七)账目的审查,按财务规则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部查账员进行。查账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一)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二)(1)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的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3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2)除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3)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4)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三)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一)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处,其任务是在本条约注册过的商标中,如经大会认可也可在其他商标中,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
(二)查询依请求进行,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务处。
(三)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这项服务的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订〕
(一)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
(2)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二)(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2)修改案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三)(1)第(一)款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到依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2)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任一的成员国都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批准书;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交给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被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做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第(五)款第(八)款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做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五)除第(六)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况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下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对已按第(一)款规定作了声明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三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二百件的国家,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2)专门会议的参加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了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在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和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如已决定予以延长了),由总干事召开。
(4)第(1)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决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了声明的国家不再是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退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五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六个月时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三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前项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本条约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能〕
(一)本条约的原本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其他国家政府索取时,亦应送给。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其他国家索取时,亦应送给。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它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了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作过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用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撤回它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将下列各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一)依照第四十四条签字;
(二)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交付批准书和加入通知书,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交付附带声明,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交付关于撤回或限制这种声明的通知。
(三)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四十三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五)依照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第(二)、(三)两款所收到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