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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附 录 (4)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根据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施行细则对限制的正式含义的规定。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施行细则关于限制含义的规定,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根据第(一)款做出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同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根据所有人的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登记下来。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由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并于听取了所有人的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限制以前的原样。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二)(1)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做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施行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1)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三)(1)在第(2)项至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救济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用之。

(2)如在第(1)项所指的三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最后决定尚未做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一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三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国内法有有关本款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三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三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被核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就像是在同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这项声明通知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或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度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做出的他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这种要求就视为已经达到。

(2)国际局应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之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一个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这种商标的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为了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上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时可以这样做。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只是为了按照第十三条在该国取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可以用国际局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申诉或诉讼。

(2)国际局应立即用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将通知书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影响在任一指定国适用其本国法。但这个国家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是第四条第(五)款所说的那种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通知它以后两个月内,它向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了所有作为它的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单子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把这些个人或团体视作带有该协会名义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做出证明、认证或其他签证、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它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因而可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它在作这种登记时,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登记通知国际局,但它是根据国际局给它的通知作成这种登记时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关于这种批注的通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做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做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2)施行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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