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并非所有的关联方交易、补偿协议双方交易和亏本销售都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欧委会必须依据上述法定条件,确定这类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正如上文谈及亏本销售时所描述的,如果这类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则它的交易价格就不能成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欧委会将依据该出口商其他交易量是否充足,来确定其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如果其他交易量不低于该出口商在国内销售该类型产品总量的10%,欧委会就将认定其他交易充足,并仅依据这部分交易价格确定其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该出口商其他交易量未能达到10%的比例,欧委会就将认定该出口商在出口国内销售相似产品的大部分交易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并将不依据其国内销售价格确定其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而采用其他的计算方法。
2出口商国内销售价格
各国反倾销当局主要采用特定出口商在出口国内销售相似产品的交易价格,确定该出口商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1款也规定:“通常应依据出口国内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如果出口商没CD光碟案台湾是全球最大的CD-R输出基地,发货量占全球市场份额的80%左右。2002年6月18日,欧共体对台湾的可刻录一次性光盘做出反倾销终裁,征收177%~385%的反倾销税。台湾CD-R公司被迫选择在欧美建厂,以规避反倾销制裁。2002年4月1日,中国外经贸部颁布最新一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将CD-R光碟投资从“限制类”投资项目移至“鼓励类”投资项目。面对投资解禁带来的机会,台湾CD-R厂商纷纷提交内地建厂申请,以期继续对欧盟出口光盘。台湾中环、铼德和金碟等三大厂商分别成立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昆山沪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精胜科技有限公司。“十五”计划期间,中国拥有可刻录类生产企业65家,生产线600多条,形成了珠江三角、长江三角和环渤海三个光盘生产基地,产量也占到全球光盘市场总量的20%,极有可能成为世界上另一个巨型CD-R生产基地。中国年出口CD-R光碟至少10亿张以上,其中一半左右来自台资企业。输欧光盘则大部分来自台资企业。
2005年8月6日,应欧盟CD-R制造商委员会的申请,欧委会对中国、中国香港和马来西亚的CD可刻录一次性光盘以及中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的DVD+/-R光盘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欧委会选定中国台湾作为替代国(地区),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此案的调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截至2005年8月22日,中国所有可刻录DVD光盘企业(约20家)已经向欧委会递交了关于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待遇的申请表。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向欧委会提议采用中国香港作为本案的替代国(地区)。在遭遇原料涨价的危机之后,我国光盘企业又受到反倾销打击,生产和出口陷入新的困境。
有在出口国内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可依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可以看出,如果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欧委会将依据特定出口商销售相似产品的国内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国内销售存在;国内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国内销售必须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国内销售价格允许恰当的比较。
国内价格
在出口国内,出口商可能通过不同的渠道将相似产品销售给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以及普通消费者。这些交易价格因贸易水平、数量和交易双方关系等方面的差异而差别很大。为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依据哪一类交易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欧委会应依据首位独立客户应向出口商支付或已经支付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独立客户是相对于出口商的关联客户而言的。一般认为,独立客户的购货价格才是市场力量支配下的价格。“首位”一词则明确了相关交易价格所处的贸易水平。
很多时候,出口商通过特定的销售公司在国内销售相似产品。二者关系极为密切,往往达成有异于独立客户购货价的交易价格。这类价格并非完全受到市场力量的支配,难以成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反倾销法引入“单一经济实体”这一概念,对此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如果出口国生产商与销售公司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并通过后者销售产品,欧委会通常采用该销售公司向其首位独立客户索取的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如何判定出口商与销售公司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呢?欧委会主要依据以下三条标准:①销售公司的主要功能是销售或协助销售公司产品;②母公司完全拥有或控制销售公司。欧委会发给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调查问卷指出:“为完成此调查表之目的,如果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你方1%以上的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你方,或者你方持有该公司5%以上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公司,则该公司应视为关联公司”;③管理人员和职员方面联系密切。只要满足其中一条标准,即便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也构成了“单一经济实体”。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不采用生产商向该销售公司出售产品的价格,而依据该销售公司向其首位客户销售产品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如此确定的正常价值通常包含销售公司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Selling,GeneralandAdministrativeCost,简称SGA)和利润,可能与出口价格存在贸易水平差异。因此,欧委会必须对这种差异进行适当的调整,才能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具体的调整方法将在本章第三部分谈到。
国内销售存在
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必须在本国市场生产和销售与被调查产品相似的产品,才能提供用以确定正常价值的国内价格。如果出口商不在出口国生产或者在出口国生产但不销售相似产品,欧委会都会认定“相似产品国内销售不存在”。这可能包括四种情况:①出口商是外贸公司而非生产企业,自然不在出口国生产相似产品。欧委会不为这类出口商的产品确定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②出口商以贴牌生产、订单加工或专供出口等方式对国外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本不在国内销售相似产品;③相似产品国内销售数量过少,不具有代表性;④相似产品的国内销售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无法采用涉案出口商在国内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只能依据该国其他出口商销售相似产品的加权平均内销价格,调整后作为该涉案出口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出口商常常根据欧共体市场的特别需求,对出口产品做出某些改动。为此,相同类型或型号的出口产品和内销产品也可能存在细微的差异。即便如此,欧委会也认为出口商在出口国内销售了与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即“国内销售存在”,依据内销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代表性
通常意义上,价格与销量是成反比的关系。销量对价格有直接的影响。涉案出口商被调查产品数量和相似产品内销数量差异过大,出口价格和内销价格必定受到较大的影响,无法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换句话说,如果相似产品内销数量太低以至与出口数量不成比例,相似产品内销价格就难以与出口价格进行恰当合理的价格比较。为此,反倾销法通常要求相似产品国内销售达到一定数量,才能以内销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如果用于国内消费的相似产品销量达到被调查产品销到共同体数量的5%或更多,通常应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若相似产品内销数量达到5%的比例,则欧共体通常认为涉案产品的内销价格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代表性,反映了真实的市场竞争条件。但是,这种比例限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欧委会可能背离5%原则,将低于5%的国内销售价格视为“具有代表性”,据以确定正常价值,或者将超出5%的国内销售价格视为“不具有代表性”,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如果出口商的国内销售价格不具有代表性,欧委会可依据该国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相似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如不可行,欧委会则采用该出口商结构性正常价值或第三国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销售价格允许恰当的比较
如果由于特定的市场条件,国内销售价格不允许进行恰当的比较,则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能采用国内销售价格。所以,欧委会通常会在认定“特定市场条件”是否存在后,才能确定国内销售价格可否进行恰当的比较。
理事会第1972/2002号条例对第384/96号条例第2条第3款所进行的修订,明确了“特定市场条件”的判断标准:“如果人为造成价格低下、存在大额易货贸易或者非商业性加工安排,可认定前句意义上的相关产品特定市场条件存在。”在该条款提及的情况之下,相似产品内销价格显然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无法成为价格比较的可靠依据。
如果相似产品国内交易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欧委会则将采用第一种方法,即依据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被调查产品及其相似产品划分为若干类型或型号,欧委会将依据上述条件分别考察各类型或型号相似产品的国内交易,确定是否依据国内价格确定各类型或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3结构性正常价值
如果涉案出口商在出口国内销售相似产品的交易方面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欧委会将放弃“国内销售价格”,转而采用与之贴近的虚拟价格——结构性正常价值或者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其具体情况包括:涉案出口商在出口国内没有销售相似产品;国内交易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处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量不充足(通常指国内销量低于对欧出口量的5%),导致交易价格在出口国市场不具有代表性;由于出口国市场的特殊情况,交易价格不允许恰当的比较。
与第三国出口价格相比,结构性正常价值更为常用。结构性正常价值是被调查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销售的虚拟价格,包括原产国内的生产成本、合理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和合理的利润。这一方法涉及生产成本、SGA费用和利润的确定,容易引发争议,甚而导致欧共体被诉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
生产成本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没有明确界定用以计算结构价值的生产成本。从调查问卷来看,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直接劳动成本和生产管理费用。原材料成本指生产商为取得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价值、进口原材料的税费和境内运输原材料的费用等。如果生产商从关联公司那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购买零部件,欧委会则不采用这些部件的交易价格,而要计算它们的结构性价值,再将其计入生产成本。直接劳动成本指与生产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的所有劳动成本,包括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费、增产奖金、额外津贴和轮班级差)与雇员福利(住房、带薪假期、退休金和社会保险计划)以及其他与雇员相关的费用。生产管理费用包括间接劳动成本、监督管理费用、折旧费、能源成本、租金、维修费用和研发费用。如果生产商将被调查产品的研发工作交给出口国外的关联公司,欧委会则把该关联公司的某些成本和费用作为研发费用,计入结构性正常价值当中。
SGA和利润
结构性正常价值还应包括“合理数量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与利润”。WTO反倾销协议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没有明确解释“合理”一词,也没有规定判断SGA和利润是否合理的标准和依据。在这一问题上,欧委会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确定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与利润的数额,欧委会可以采用如下数据:①原产国内被调查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②被调查的其他生产商在原产国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的加权平均数;③原产国内被调查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SGA和利润;④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WTO反倾销协议和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没有严格规定这四种方法在法律上的主次地位。在实践中,欧委会通常依照上述顺序,选用确定SGA和利润的方法。
原产国内生产商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
采用这种方法的前提条件有两个:涉案生产商在原产国内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具有代表性,销售数量通常应达到输欧产品量的5%或更多;用以确定SGA和利润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如果生产商向本国关联方出售相似产品,欧委会则将认为这类交易价格不包含真实的SGA和利润,而不采用其中的有关数据。如果生产商在本国亏本销售相似产品,欧委会则将依照前面谈到的20/90标准,判断亏本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这种情况又分为三种:①如果亏本交易量小于相似产品国内销售总量的20%,欧委会就将认定亏本交易也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并依据该生产商销售相似产品的所有交易(包括亏本交易在内)价格,确定SGA和利润;②如果亏本交易量达到20%或更多、但小于90%,欧委会就将认定亏本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而排除所有亏本交易价格,仅依据该生产商赢利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确定SGA和利润;③如果亏本交易量达到90%或更多,欧委会就将认定该生产商的所有国内交易都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而依据其他生产商在原产国内赢利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计算结构价值。
前面我们曾提到,欧委会会根据涉案生产商在原产国内生产和销售各型号或各类型相似产品的情况,分别确定各型号或各类型产品的正常价值。此类做法同样适用于这样一些案件,即为计算某生产商产品的倾销幅度,欧委会也会依据相似产品的内销价格确定部分型号输欧产品的正常价值,为其他输欧产品确定结构性正常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通常采用内销价格中所包含的SGA和利润,计算后者的结构价值。
例如,假定某生产商同时向欧共体市场和本国市场供应A型号产品,但仅对欧共体市场供应B型号产品。欧委会将两个型号产品列入“单一产品”,对其发起反倾销调查。相关数据如表1所示。
欧委会采用该生产商在出口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A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具体方法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