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型号产品正常价值(出厂水平)=客户价格-直接销售费用
=170-15=155
由于生产商没有在出口国内销售B型号产品,欧委会只能为该表1
被调查产品
相关数据A型号产品B型号产品国内销售对欧出口国内销售生产成本100100110SGA5030——直接销售费用1510——利润2020——价格170150(C.I.F)——
产品确定结构性正常价值。欧委会可以采用B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时模拟出该产品在出口国内销售可能支出的SGA和可能取得的利润。因此,欧委会通常采用该生产商在本国销售A型号产品的SGA和利润,来假定为B型号产品的SGA和利润,计算出其结构价值。具体方法为:
结构价值(出厂水平)=生产成本+A型号产品国内销售的
(SGA-直接销售费用)+A型号产品国内销售的利润
=110+(50-15)+20=165
值得注意的是,用于价格比较的正常价值是出厂水平的产品价格,只包含生产成本、生产管理费用和生产商利润。但是,生产商通常将生产管理和销售管理两方面费用都作为SGA计入产品价格。为此,欧委会必须从SGA中扣除产品的销售费用,才能将产品价格恢复到出厂水平。在本例中,欧委会要从客户价格中扣除直接销售费用,才能得到A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厂水平)。同样,欧委会必须从A型号的SGA费用中扣除直接销售费用,才能据以计算出B型号的正常价值(出厂水平)。
该国其他生产商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的加权平均数
如果被调查生产商没在原产国销售相似产品、销售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或者价格不具有代表性,欧委会则将认定该生产商无法提供有关SGA和利润的可靠数据,而无法适用第一种方法确定用以计算结构价值的SGA和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通常会采用该国接受调查的其他生产商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以其加权平均数作为被调查生产商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SGA和利润,建立结构性正常价值。
原产国内被调查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SGA和利润
很多时候,被调查生产商没有在原产国内销售相似产品或者无法提供有关SGA和利润的可靠数据,但可以提供产销其他相近产品的可靠数据。如果这些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一大类产品”,欧委会则可以采用该生产商在原产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产销这些产品的SGA和利润,用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结构价值。
那么,如何判断生产商内销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大类产品”呢?WTO反倾销协议和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没有明确界定“同一大类产品”,也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欧委会对此的解释时而宽泛,时而狭隘。总的说来,属于“同一大类产品”的被调查产品和内销产品应具有类似的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彼此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可相互进行竞争。后者不构成被调查产品的“相似产品”,却与之同属“同一大类产品”。显然,与“相似产品”相比,“同一大类产品”的范围更为宽泛。
例如,被调查生产商对欧出口A产品,但不在原产国内销售A产品及其相似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只能为该产品建立结构性正常价值。该生产商在原产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大量销售B产品。考虑到A产品与B产品属于“同一大类产品”,欧委会就会依据该生产商生产B产品的SGA和销售B产品的利润,确定A产品的结构价值。
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
如果不能采用上述三种方法,欧委会则可以采用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唯一的条件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市场上销售同一大类产品通常取得的利润。
成本记录与成本分摊(allocationofcost)
如果涉案生产商提供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成本记录,欧委会可以采纳其中的数据,用以计算结构价值。具体条件包括:①成本记录符合该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②成本记录能够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如果生产商的成本记录没有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欧委会则应依据该国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的成本记录对其进行调整或予以确定。如果这类信息无法获得或不能采用,欧委会则可以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上确定被调查产品的结构价值,包括采用其他有代表性市场的产品价格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我国企业来说,只有采用现代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才有可能取得反倾销应诉的成功。
在这里,用以计算结构价值的数据必须与原产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直接相关。但如何将企业支出的固定成本和SGA分摊到特定批次的相似产品身上呢?这涉及到成本分摊的问题。
如果涉案生产商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始终采用某种成本分摊方法,欧委会则通常会认定该生产商“历史上”一直采用该方法。如果这种方法合理,欧委会就会采纳生产商提交的有关成本分摊的数据,确定分摊到相似产品的固定成本和SGA。否则,欧委会将自行决定成本分摊的方法。如果没有更恰当的方法,欧委会则应该优先考虑按照成交金额将固定成本和SGA分摊到相似产品身上。如果其他分摊方法能够更准确地反映相似产品的成本,欧委会则有权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成本分摊。如果某些有利于生产的不可逆成本没有分摊给相似产品,欧委会则应对相似产品的成本进行恰当的调整,使之能够反映这些成本。
如果被调查生产商的相似产品生产尚处于启动时期,欧委会则可能会对产品成本进行特殊的调整。从启动时期的定义入手,我们不难找出这样做的原因。启动时期是指企业开始正式生产至生产合理数量产品的这段时期。这一时期,企业投入大量的产品研发费用,购入新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利用率较低。这必然导致产品数量少,单位成本高。在这一时期后,产品的单位成本自然会迅速下降。直至某一个临界值。欧委会如果采用了启动时期的产品单位成本,必定会得出虚高的结构价值,最终算出过高的倾销幅度。为此,它有必要对产品过高的单位成本进行调整。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明确界定了“启动运营”的概念,规定了“启动时期”的长度。启动运营的特征有二:生产商采用新的生产设施,要进行大量的额外投资。“新的生产设施”可以是新的工厂,也可以是新的生产线。生产商投入巨资重新调整旧的生产设备以便生产新产品,也可被视为“采用新的生产设施”;生产设施利用率低。欧委会视生产商的具体情况确定启动时期的具体长度。启动时期只能包括成本回收时期的最初阶段,不得超出恰当的长度。“成本回收时期”指生产商开始启动运营后到回收全部成本这段时期。
如果启动时期早于倾销调查时期开始或者晚于该时期结束,倾销调查时期就会仅涵盖部分的启动时期。因此,被调查出口商必须在调查发起三个月内和实地调查之前提交相关信息,争取欧委会对启动时期的成本进行调整。
欧委会将依据上述标准,考察被调查生产商的相似产品生产在倾销调查时期(通常为反倾销程序发起前一年)是否处于启动时期。如果启动时期早于倾销调查时期结束,欧委会将采用启动时期即将结束时的产品单位成本,计算结构价值。如果启动时期晚于倾销调查时期结束,欧委会则将采用倾销调查时期结束之际的产品单位成本,计算结构价值。
结构性正常价值是虚拟价格,无法与实际的交易价格完全契合。因此,欧委会必须在恰当的贸易水平上建立结构价值,尽可能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便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
二、出口价格的确定
如果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对欧出口,欧委会通常会认定该产品的销售为倾销。因此,与正常价值一样,出口价格会直接影响倾销调查的结论。
1出口国的定义
一般情况下,出口国就是产品的原产国。如果产品从原产国经由第三国出口到欧共体,欧委会通常有一定的选择权,可以将原产国或者中转国作为出口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委会必须将原产国作为出口国,依据原产国的相关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具体条件包括:①产品仅仅经第三国转运;②第三国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相似产品;③第三国没有被调查产品及其相似产品的可比较价格。在具体的案件中,欧委会一般是依据出口国的相关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计算其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因此可以说,“出口国”的确定意义重大,它决定着反倾销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出口国与出口价格的确定也密切相关。在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出口价格是为从出口国向欧共体出口而销售的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支付价格。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被调查的外国生产商直接向欧共体出口被调查产品;其二,被调查的外国生产商知道产品最终销往欧共体市场,通过第三国将产品间接出口到欧共体。
在第二种情况下,产品的出口国是原产国、还是进行贸易中转的第三国呢?这决定着“出口价格”是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将产品销售给第三国中转商的价格,还是第三国中转商将产品销售给欧共体进口商的价格。如果欧委会将原产国作为出口国,出口价格就是被调查的外国生产商向欧共体进口商或第三国中转商出售对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如果欧委会将中转国作为出口国,出口价格就是第三国中转商将被调查产品出售给欧共体进口商的价格。
2出口价格的确定
按照欧共体反倾销法对出口价格的定义,欧委会依照涉案产品输欧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认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1)如果被调查的外国生产商直接向欧共体进口商出口产品,二者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欧委会则将二者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2)如果外国生产商与欧共体进口商相关联,欧委会则将依据该进口商将产品出售给首位独立客户的价格,确定输欧产品的结构性出口价格。在对这一结构价格进行调整时,欧委会要扣除进口商支出的费用和获得的合理利润。
(3)如果涉案的外国生产商通过出口国内或第三国内的关联公司向共同体出口产品,欧委会则将根据二者的关联关系是否紧密,确定该关联公司相当于外国生产商的销售部门还是独立的经销商。其具体情况分为两种:①外国生产商与该关联公司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后者相当于前者的出口销售部门。欧委会则将该关联公司向欧共体独立客户出售产品的发票价格作为产品的出口价格。这样确定的价格包括该关联公司的SGA和利润;②二者的关联关系较为松散,该关联公司相当于赚取佣金的独立经销商。则出口价格应该是外国生产商为输欧目的将产品出售给该关联公司的价格。但由于关联关系的影响,二者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可靠,无法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因此,欧委会一般是采用该关联公司向欧共体独立客户出售产品的发票价格,从中扣除该公司的“佣金”即SGA和合理的利润后,得出外国生产商为输欧目的出售产品的价格。
3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欧委会可能依据产品出口至欧共体的实际价格、结构性出口价格或者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下面将分别谈论这三种方法。
实际价格
出口价格应该是为从出口国向欧共体出口、被调查的外国生产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已付价格或应支付价格。如果交易尚处在“已开立发票尚未支付”、“已装船尚未开立发票”和“已签订交易合同尚未装船”的阶段,欧委会可能采用被调查产品的“应支付价格”,即“发票价格”或“合同价格”。但由于交易双方很容易操纵“应支付价格”,所以欧委会很少采用该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结构性出口价格
适用条件
在两种情况下,欧委会无法采用第一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其一,出口价格不存在。具体包括:①外国生产商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向欧共体出口被调查产品。双方没有订立交易价格;②OEM(贴牌生产)客户免费向欧共体生产商提供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以便它们为自己生产贴牌产品;③外国生产商向位于欧共体的关联公司出口用作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半成品,双方没有订立交易价格。此后,欧共体关联公司将这些半成品转售,招致欧委会发起反倾销调查;④易货贸易。其二,因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导致出口价格不可靠。这时,欧委会只能建立被调查产品的结构性出口价格,以供比较。
当然,如果欧委会认定出口价格没有受到关联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影响,也可以采用第一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举证责任在申请方。
确定方法
确定结构性出口价格有两种方法:如果产品按其进口时的条件转售给独立客户,欧委会应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客户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客户或没有按其进口时的条件转售,欧委会则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我们在这里将重点讨论第一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产品按进口时的条件转售;产品转售给独立客户。如何确定产品是否“按进口的条件”转售呢?如果进口商在转售产品前对产品进行了进一步加工,从根本上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则欧委会就会认定该产品没有按进口时的条件转售。在其他情况下,欧委会则认定该产品是按进口时的条件转售,符合第一个条件。至于“产品转售给独立客户”,我们要先了解何谓独立客户,才能判断涉案的外国生产商是否将产品转售给独立客户。“独立客户”是相对于关联客户而言的,指欧共体内那些与涉案的外国生产商和欧共体进口商没有关联关系的客户。只有被调查产品在形态上从进口到转售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且出售给了独立客户,欧委会才能采用第一种方法建立其结构性出口价格。
调整方法
欧委会依据进口商将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客户的价格,确定产品的结构性出口价格。从下面的公式中可以看出这一价格的构成。
欧共体口岸价格(CIF)=独立客户购货价-进口商承担的进口税费-进口商SGA-进口商利益
欧委会必须将首位独立客户购货价格调整到CIF(欧共体口岸)水平,使之与实际出口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