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的单独进行京师案件复审工作,是在永乐十九年。从这一年开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进入中期。
二中期:永乐十九年(1422)-弘治十二年(1499),共79年。
关于京师案件的复审工作,永乐十九年(1421)奏准:“刑部、都察院问拟囚犯,仍照洪武年间定制,送本寺审录发遣。”依本项敕令,二法司初审京师案件完结后,应依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所定,送大理寺审录(即复审)。由于明成祖的这项敕令,《诸司职掌》所建构的三法司制度得以恢复。
就京师案件而言,二法司(刑部及都察院)职司初审,大理寺职司复审。
在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中期,明代的恤刑制度(热审、五年审录及五年大审)及慎刑制度(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遣官审决及朝审),均逐渐形成定制。在这段期间,明代诸帝先后施行下列政令:
(一)永乐十九年(1421)奏准:“刑部、都察院问拟囚犯,仍照洪武年间定制,送本寺审录发遣。”
(二)洪熙元年(1425),“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内阁学士及给事中会审重囚。可疑者,仍令再问。”
(三)正统四年(1439)十月二十六日,颁行《宪纲》。命都察院官及在外按察司官遵行。
(四)正统七年(1442)十一月壬戌,“建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于宣武街西。”
(五)天顺二年(1458)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着为令。”(此系京师朝审定制之始)
(六)成化八年(1472)奏准,“今后五年一次,请敕差官往两直隶、各布政司录囚。”(此系在外五年审录定制之始)
(七)成化十七年(1481),“命司礼监太监一1,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以后每五年一次,着为令。”(此系在京五年大审定制之始)
(八)成化二十一年(1485)夏,“命两京法司、锦衣卫会审见监罪囚,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可矜疑及枷号者,具奏定夺。”(此系京师热审及于重罪之始)
(九)弘治元年(1488)夏,“命两法司、锦衣卫将见监罪囚,情可矜疑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此系京师热审定制之始)
三后期:弘治十三年(1500)-崇祯十六年(1643),共144年。
关于京师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一事,定制于弘治十三年。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定曰:“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1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依本项条例,遇有京师重大案件,原问官1(指刑部或都察院原问刑官1)难以审理时,原问衙门(指刑部或都察院)得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于京畿道会审。
依《诸司职掌》规定,京师案件应由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再由大理寺复审。明人称刑部及都察院为“问刑衙门”,称大理寺为“审录衙门”。问刑与审录系京师案件司法审判的两阶段,两者所司不同,各有所重。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变更《诸司职掌》的规定,即遇有京师重大案件时,得施行三法司会审。如此一来,京师案件即无初审与复审的区别。
《明史·职官志》虽曰:“三法司会审,初审,刑部、都察院为主,复审,本寺为主。”从字面看来,三法司会审仍有初审与复审的区别。但据笔者考察,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并无初审与复审的区别,《明史·职官志》所言,似乎有误。
笔者认为,京师重大案件得由三法司会审一事,由特例变成为定制,始于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这项变革是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重大变革,它在“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详后)之外,增加了另一组司法审判系统。
弘治十三年以后,三法司会审逐渐成为京师重大案件的重要审判方式。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后期,应以弘治十三年三法司会审定制为始。
在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后期,明代的《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陆续制定,《诸司职掌》有关大理寺的规定渐被修正,三法司会审成为定制。在这段期间,明代诸帝先后施行下列政令:
(一)弘治十三年(1500),颁行《问刑条例》,共279条。《问刑条例》首度明文规定:“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1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
(二)弘治十五年(1502),《大明会典》纂成,共180卷,未及颁行。
(三)正德初年,“近例,凡奉旨送法司问者,由本寺详审具题。送刑部拟罪者,则该部径题。”
(四)正德四年(1509),颁行《大明会典》。
(五)嘉靖二十八年(1549),修订《问刑条例》,共376条。
(六)万历十三年(1585),修订《问刑条例》,共382条。
(七)万历十五年(1587),修订《大明会典》,共228卷。
(第三节)明代立法沿革
明代的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洪武年间,《大明律》、《大明令》、《诸司职掌》及《大诰》等,都是在此一期间制定的。后因《大明律》有所不足,明孝宗弘治年间又制定《问刑条例》,加以补充。又弘治年间编修完成《大明会典》,成为有明一代最重要之典章,《大明会典》是明代司法制度史上的一大成就。
兹将上述律例典章之立法沿革及内容分述如下:
(一)《大明律》
朱元璋命令群臣制定《大明律》的时间长达三十年,过程极为慎重,力求完美。吴元年(1367)十月,命李善长等人制定律令,洪武元年正月颁行《大明律》。《大明律》共285条,分为吏律18条、户律63条、礼律14条、兵律32条、刑律150条、工律8条。洪武元年(1368)的《大明律》现已佚失。洪武年间,《大明律》曾经过两次修订,兹分述如下:
1洪武六年(1373)十一月,刑部尚书刘惟谦奉命详定《大明律》。洪武七年(1374)二月书成,篇目与《唐律》相同。《明史·刑法志》曰:“(大明律)
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该律也已亡佚。
2洪武二十二年(1389),朱元璋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修定《大明律》。改按六部次序编次,以名例律冠于篇首,分为:(1)名例律,(2)吏律,(3)户律,(4)礼律,(5)兵律,(6)刑律,(7)工律等七篇,共30卷,460条,洪武三十年(1397)颁行天下。《明史·刑法志》曰:(大明律)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名例一卷,四十七条。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这次修律改以六部次序编次,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大变革。此次修律以后,《大明律》基本上定型,沿用到明亡为止,均未再修定。由上述修定过程可知,朱元璋对于这部《大明律》极为重视,命“子孙守之”,永世不得更改。
《明史·刑法志》即曰:“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二)《大明令》
吴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命李善长等人制定律令,洪武元年正月颁行《大明令》。《明史·刑法志》曰:“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大明令》全书一卷,共145条。分为吏令20条、户令24条、礼令17条、兵令11条、刑令71条、工令2条。《大明令》仅145条,条文简约。(唐永徽令,条文有1546条)这可以看出大明帝国立国之初,律令典章力求简朴,不事繁冗。《大明令》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顺序分门别类,它与《大明律》是相辅相成的。
(三)《御制大诰》
《御制大诰》四编是明太祖朱元璋敕定的。前三编先后颁布于洪武十八年(1385)至洪武二十年(1387)。前三编名称为《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和《御制大诰三编》。洪武二十年(1387)十二月颁布第四编《大诰武臣》。
朱元璋颁布《御制大诰》的目的是为了要对臣民“明刑弼教”、“惩戒奸顽”。
《御制大诰》四编共236个条目,其中《初编》74条,《续编》87条,《三编》43条,《武臣》32条。全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1案例,2刑令,3训诫。兹简述如下:
1案例:《御制大诰》四编中所列案例范围极广,几乎包括《大明律》所规定的各种罪名。对于同一犯罪,《御制大诰》于当时有效的《大明律》之上加重其刑。《御制大诰》可以说是《大明律》的特别法。
2刑令:《御制大诰》对于《大明律》所未规定的罪名,具体地加以补充。
从这个角度来看,《御制大诰》又可以说是《大明律》的补充法。
3训诫:《御制大诰》许多条目中,含有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向臣民讲述其“治乱世用重典”的法律思想及主张,以及劝谕臣民“趋吉避凶”之道。
《御制大诰》是研究明代洪武年间法制(含司法制度)的珍贵史料,明代官书极少提到。《明史·刑法志》有关《御制大诰》之记载亦极简略并有错误。但《御制大诰》于洪熙以后,即不再适用。《御制大诰》系严刑峻法,为有明一代之秕政也。
(四)《诸司职掌》
《诸司职掌》一书,据《明史·艺文志》载:“《诸司职掌》十卷,洪武中,翟善等编。”又据《春明梦余录》载:“洪武二十六年,上以诸司职有崇卑,政有大小,无方册着成法,恐后之涖官者罔知职任政事施设之详,命吏部同翰林官仿《六典》之制,自府部以下诸司,凡其设官分职之类,汇编为书,名曰《诸司职掌》。行之。”
沈家本曰:“(《诸司职掌》)分吏、户、礼、兵、刑、工、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五军都督府断事官十门,而不言卷数。前后无序跋,亦不题撰人姓名,□系□□奉敕所编,翟善乃领衔之人,一门为一帙,故志言十卷也。”惟《明史·陈修传》曰:“仿《唐六典》,自五府、六部、都察院以下诸司设官分职,编集为书曰《诸司职掌》,……自泰兴翟善始。”依《明史·七卿年表》,洪武二十六年四月,翟善以主事署吏部尚书。笔者认为,翟善不但是将《诸司职掌》一书呈进明太祖的领衔之人,也是该书的主要作者。
《诸司职掌》所定有关三法司职掌及其司法审判程序的规定,是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依据。《诸司职掌》虽非律令条例,仍应视为与律令条例有同等效力的成文典制。《诸司职掌》所定有关三法司的规定,基本上沿用至明末。
(五)《问刑条例》
明代洪武年间制定《大明律》后,百余年间未曾修律,《大明律》之适用渐生问题,弘治年间为适应司法上之需要,制定《问刑条例》。嘉靖及万历年间曾两度修订。《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并行,它是明代中期以后《大明律》的特别法。兹述其修订沿革如下:
1弘治五年(1492),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1500),“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刑部)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2嘉靖二十八年(1549),“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会(喻)茂坚去官,诏(刑部)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
3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
(六)《大明会典》
明孝宗弘治十年(1497),敕徐溥编撰。弘治十五年(1502)纂成,名为《大明会典》,共180卷。但未及颁行,明孝宗去世,明武宗即位。经李东阳等重行校订《大明会典》后,于正德四年(1509)颁布,这部会典,一般称为《正德会典》。明世宗嘉靖八年(1529),命霍韬等续纂,这部会典称为《嘉靖会典》,并未颁行。明神宗万历四年(1576),命申时行重修。万历十五年(1587)修成颁行,共228卷,一般通行的《大明会典》即系此一《万历会典》。
《大明会典》,系依明初《诸司职掌》一书发展而成,以六部职官为纲,分述各机关的职掌及历年事例。在刑部条目下,不但规定了刑部的组织及职掌,也收录了整部《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在都察院及大理寺条目下,也清楚地规定了上述机关的组织及职掌。《大明会典》收录大量的律令、条例、诏敕。事实上它是明代国家机关典章制度的汇编。不但完整地规定了明代政治制度,也完整地规定明代的司法制度,是研究明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