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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绪论(1)

(第一节)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研究价值

历史是人类过去已发生事实的记录。理论上,人类可以把时间之流划分为三个段落,也就是“过去”、“现在”、“未来”,但在实际上,“抽刀断水水更流”,把时间之流划分为“过去”、“现在”、“未来”只是便利叙述而已,没有什么绝对的必要性。“现在”很快就会成为“过去”,“未来”很快也会成为“现在”。更令人浩叹的是,“现在”和“未来”都会变成“过去”。唐代诗人陈子昂登幽州台歌说道:“念天地之悠悠,独怆然而涕下。”古今一体,密不可分。

研究历史的价值,学者看法不一,但大体上也有一些共通的看法。无疑的,发现历史事实的真相是研究历史的主要价值。但是由于人类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差异太大,想要找出历史事实的真相并不容易。

发现历史事实的真相有助于:

1认识这个世界。

2认识自己所属的民族与国家。

3认识自己居住的这个社会。

4认识自我。

每一个民族(或国家)必须要面对该民族(或国家)的过去,每一个个人也必须面对他自己的过去。无法面对过去的民族、国家和个人,就无法面对现在及未来。历史的重要性即在于此,认识并解决了一个民族(或国家)的历史问题,一个民族(或国家)才有可能认识并解决现在和未来的问题。

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研究价值,主要有三:

(一)重塑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所谓重塑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是指描述出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历史真相。明代司法审判制度受古代、政治、经济及社会的影响,有它未尽合理的一面,值得检讨反省。但从历史发展的大方向来看,明代司法审判制度逐渐地由粗糙到细致。它有递嬗,也有创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并非是停滞不前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并非“万古如长夜”,而是“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它的优点与缺点都值得我们重视及检讨。

(二)解释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历史的解释常受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甚至会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所以它很难绝对客观。唯有尽量摆脱价值判断及意识形态,历史的解释才有可能趋近客观,达到“相对客观”的境界。

中国自古以来,自认位居世界之中心,故号称为“中国”。中国自认是衣冠上国,蛮夷之邦是不能与中国相提并论的。明末,西方列强渐次入侵,大明帝国的虚弱情况渐为西方列强所知。一百多年后,鸦片战争发生,中国战败,中国人民的民族自信心崩溃,造成中国人民一百多年来的民族自卑心理。中国人需要对中国的失败找出历史的解释,中国人需要对中国固有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做出全面的解释,找出挫败的原因,找到复兴的方法。解释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是全面解释中国历史的一部份,它有助于正确认识我们的民族与国家。透过对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解释,我们可以理性地面对过去,面对历史。既不自大,也不自卑。我们可以不卑不亢地面对现在与未来。

(三)借鉴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历史经验是否能够借鉴于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史学家的看法是肯定的。又历史经验能够借鉴于现代社会的,究竟是成功的历史经验(好的历史经验)或失败的历史经验(坏的历史经验)?笔者认为成功的以及失败的历史经验都可以做为现代社会的借鉴。

就明代司法审判制度而言,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继受欧陆法制,大幅度变革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所以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上可以借鉴的成功的历史经验并不多,但是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上可以借鉴的失败的历史经验仍然不少。

明代司法审判制度是中国人独自创制发展出来的一套司法制度,它忠实的反映了中国人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它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从事法学的研究,必须进行历史的考察。“知古所以鉴今”,从事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目的即在于此。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虽然已经失去实际效力,而且是在中国特定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下的产物,已无法适用于21世纪的社会。但是它是中国人独自创制的一套司法制度,它的兴起发达与没落消亡,都可作为历史的借鉴。

人类的历史显示出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那就是古人曾犯下的错误,今人仍然会继续犯下类似的错误。今人似乎没有从古人失败的历史经验中得到教训,类似的错误不断上演着。笔者认为,中国在古代所犯下的错误,仍然会在现代继续犯下类似的错误。

(第二节)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历史分期

明太祖崛起布衣,扫平群雄,驱逐蒙元,建立大明帝国。明太祖推翻的大元帝国是一个由蒙古族为主体所建立的少数民族政权,这个少数民族政权统治中国达九十八年。在这九十年当中,元代的统治者建立起一种兼有蒙、汉特色的政治制度(含司法审判制度)。元代的统治者就唐宋以来的三法司制度作了重大的取舍,有继受汉制的部分,也有维持蒙制的部分。

关于继受汉制的部分,元代的统治者继受了刑部与御史台的设置。关于维持蒙制的部分,元代的统治者依其民族习惯法,仍然设置札鲁忽赤(断事官)。元世祖中统元年(1260),忽必烈即大汗位。自是年起,元世祖大规模采行汉制,仿效金代,行一省制,以中书省取代尚书省,成为唯一的丞相机关,是皇帝以外的最高权力机关。元世祖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改蒙古汗国国号为“大元”。

元世祖中统元年,以兵、刑、工为右三部。至元七年(1270),始别置刑部,这是刑部首次单独设部。元世祖至元五年(1268),始立御史台。大约在至元九年(1272),设立大宗正府。大宗正府置札鲁忽赤四十二1,职司蒙古案件的司法审判,有时亦兼理汉人案件。唐宋的三法司中,大元帝国仅设置刑部及御史台等二法司,不设大理寺。就元代的统治者看来,大理寺与刑部的职掌重叠,应无单独设置的必要。

明太祖建立大明帝国后,亟欲恢复唐宋旧制。甲辰年(1364),“太祖承前制,设中书省”。“设四部于中书省,分掌钱谷、礼仪、刑名、营造之务。”

吴元年(1367)设御史台及大理司。洪武元年(1368)“始置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但在同一年,革大理司。洪武十四年(1381),复置大理寺。从洪武元年到洪武十三年(1380),明代中央采行的是二法司制度,与元代中央的制度类似。元代制度之影响明代制度,于此可见一斑。

洪武二十九年(1396),又罢大理寺。建文初复置,永乐初仍置大理寺。

大理寺的置而罢,罢而复置,复置而复罢,复罢而再复置。这段过程说明了明代大理寺应否设置及其职掌与定位,一直是明太祖与明成祖难以取舍决定的事。

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历史分期应以三法司的职掌与定位的演变为依据。笔者认为,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历史分期可以分为:

一、前期:洪武元年(1368)-永乐十八年(1420),共53年。

二、中期:永乐十九年(1421)-弘治十二年(1499),共79年。

三、后期:弘治十三年(1500)-崇祯十六年(1643),共143年。

兹将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三个历史时期的重要发展,分别简述如下:

一前期:洪武元年(1368)-永乐十八年(1420),共53年。

元顺帝至正二十四年(1364),朱元璋称吴王,初定官制。“设四部于中书省,分掌钱谷、礼仪、刑名、营造之务。”掌理刑名之务的部应即系刑部。

至正二十七年(1367),明太祖以是年为吴元年。吴元年十月置御史台及大理司。至此,明代三法司初步完成设置,惟当时国家政务总于三大府。明太祖即曰:“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是年并同时颁行《大明律》及《大明令》。

洪武元年之后,明太祖逐步创制明代的政治制度(含司法审判制度)。

大明帝国是经由农民革命而创建起来的以汉族为核心的政权,在少数民族政权大元帝国统治的九十年当中,唐宋旧制(含司法审判制度)的内容逐渐模糊不清,明初的君臣对于唐宋的旧制似已无法正确掌握。在明太祖在位的三十一年期间,明太祖设置了三法司,表面上是恢复了唐宋旧制,事实上是创制了一套明代新制。在司法审判上,唐宋的三法司制度与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差异颇大,其中尤以大理寺的职掌与定位,唐宋旧制与明代新制几乎是截然不同。

在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前期,明太祖建立了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架构,为明代司法审判制度奠定基础。事实上,是明太祖创制了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在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前期,明初诸帝先后施行下列政令:

(一)洪武元年(1368),始置刑部。正月十八日颁行《大明律》及《大明令》,律共285条,令共145条。

(二)洪武元年,革大理司。

(三)洪武六年(1373)六月辛未朔,刑部设总部、比部、都官、司门四部。

(即于刑部之下设四子部)同年十一月,修订《大明律》,共三十卷,606条,命颁行天下。

(四)洪武八年(1375)十一月丁丑,更定官制,刑部四子部改为四科。

(五)洪武十年(1377)秋七月乙巳,诏监察御史巡按州县。

(六)洪武十三年(1380)正月癸卯,罢中书省,废丞相。

(七)洪武十三年三月戊申,更定六部官制,刑部下设总部、都官、比部、司门四部。

(八)洪武十三年五月己未,罢御史台及各道按察司。

(九)洪武十四年(1381)十一月己亥,复置大理寺及置审刑司,以平庶狱。

(十)洪武十五年(1382)冬十月丙子朔,更置都察院。……设十二道监察御史。

(十一)洪武十七年(1384)三月丙寅,改建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审刑司、五军断事官公署于太平门之外,……名其所曰贯城。

(十二)洪武十九年(1386),罢审刑司。

(十三)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修定《大明律》,共三十卷,460条,上命颁行之。

(十四)洪武二十三年(1390)九月乙巳,分刑部四部为十二部。

(十五)洪武二十六年(1393),颁行《诸司职掌》。初步确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十六)洪武二十九年(1396),刑部十二部改为十二清吏司。

(十七)洪武二十九年,又罢大理寺。

(十八)洪武三十年,颁行《大明律诰》。

(十九)建文初,复置大理寺。

(二十)建文二年(1400),“户、刑二部属,旧十二司改为四司。……罢都察院,改为御史府,旧设十二道,改为左右两院。”

(二一)建文四年(1402)秋七月甲申,明成祖令改复旧制。(即刑部恢复为十二司,都察院恢复为十二道。)

洪武元年,革大理司,是时大明帝国仅有刑部及都察院二法司,明代中央司法审判自以二法司为核心。洪武十四年,复置大理寺及置审刑司,大明帝国由二法司增至四法司。洪武十九年,罢审刑司,大明帝国又由四法司变成为三法司。洪武二十六年,明太祖颁行《诸司职掌》,《诸司职掌》乙书所建构的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是以三法司制度为核心的。

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所建构的三法司制度施行未久,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又有变革。洪武二十九年,又罢大理寺,大明帝国又从三法司变成为二法司。后至建文初,复置大理寺。永乐初,仍置大理寺。大明帝国又恢复为三法司。

洪武二十九年又罢大理寺后,至建文初复置大理寺前,明太祖于京师案件采行“多官会审”方式,以替代大理寺的复审。洪武三十年六月辛巳朔,置政平、讼理二旛,审谕罪囚。上谕刑部官曰:

自今论囚,惟武臣死罪,朕亲审之。其余不必亲至朕前,但以所犯来奏,然后引至承天门外,命行人持讼理幡,传旨谕之。其无罪应释者,持政平幡,宣德意遣之。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详加审录。

建文四年秋七月甲申,明成祖令改复旧制,但明成祖并未再度罢大理寺。明成祖的这项决定对于明代三法司制度的确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诸司职掌》所建构的三法司制度得以继续施行,《诸司职掌》成为真正有效施行的一部典章,而且成为弘治年间订定《大明会典》的基础。

永乐年间的大理寺的职掌与定位,与《诸司职掌》所定并不完全相同,大理寺并不单独掌理京师案件之复审。自永乐七年至永乐十八年,京师案件的复审仍采行“多官会审”方式,大理寺得会同各衙门复审刑部及都察院移送的京师案件。《大明会典》定曰:

凡两法司囚犯,永乐七年以后,令大理寺官,每月引赴承天门外。

行人司持节传旨,会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输情服罪者,如原拟发遣。其或称冤有词,则仍令有司照勘推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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