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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及保险代理业的发展状况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保险”一词,从英文“Assurance”或“Insurance”翻译而来,先由日本人意译为“保险”二字,再传人中国。要理解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首先要了解危险。自古以来,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都始终存在着人类无法把握与不能确定的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这就是危险。在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因遭遇危险而带来的损失往往非常巨大,因而人们不断地探索和总结对危险的防范和控制措施,形成危险管理科学,它包括危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而保险正是危险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
所以,保险是这样一种制度:它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按规定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代保险是一种多目标的制度,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其意义:从社会意义角度,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的危险及其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制度分散于社会大众,使损失消化于无形。这不但能使工商业蓬勃发展,社会经济日益繁荣,而且还包含了使社会结构稳定,人民安定的政治需要在里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由契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的标的是一项危险或其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应支付保险费而取得危险保障,保险人则因收取保险费而承担损失的补偿责任。正因为保险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这种调整保险关系的准则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保险的特征在于保险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危险和损失的补救方法。如救济是依靠救济者单方面的资金支付而对象不受限制的补救行为;储蓄是一种单独的、个别的自助行为;保险则是在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保险是依靠参加保险的成员本身,按一定的计算方法交纳资金,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损失的。其特点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并执行保险基金的经济补偿职能;保险基金来源于全体被保险人按损失分摊原则预交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总量上,保险基金与损失期望相等。
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保险对象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物质标的物的保险可以统称为财产保险。它承保的必须是由被保险人享有所有权与支配权并能用货币来表现其经济价值的标的物。人身保险则是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如因死亡、伤残、疾病或保险期满等)承担给付保险金或年金责任的保险。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它是以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的形式实施的。在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有关人员必须全部参加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自愿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结成的保险关系。
按保险的保障范围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前两者上文已述及,这里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疏忽过失等民事损害赔偿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根据法律或契约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他人的损害负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信用保险是订立合同的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为内容的保险。即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对权利人因债务人拒绝偿付或不能偿付债务而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证保险是以义务人为被保证人,按照合同规定,要求保险人担保其对权利人应履行义务的保险。
其他分类方法有:按保险经营主体的性质分类,如可分为公营保险、私营保险和集体保险;按保险经营的目的分类,如可分为营利性商业保险和非营利性互助合作保险;按保险关系分类,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危险向另外一个或几个保险人再一次进行保险的叫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分担危险的保险);按保险费的性质分类,可分为费用保险和储蓄保险。
综上所述,保险的分类并无统一的、确定的标准,它们可以根据一定的实用目的,按照不同的特征标准进行分类,从而得出不同结果。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债务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须承担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合同。保险费与赔偿额间存在着对价关系。
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这仅指财产保险合同。并据此产生了不能超额保险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保险合同必须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要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世界各国的保险合同也逐渐出现了技术化、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
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即合同双方必须诚实守信,如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善意的契约,如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善意,则他方得以使契约无效。”
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支付赔款有偶然性,尽管就所有合同总体来说,保险人所收保费总额与所负赔偿债务相等,支付赔偿是绝对的。我们把保险合同的这个偶然性特点称为“谢幸性质”。
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以及单一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或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这样一种关系。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而达成的有关对于保险利益予以保障事项的条款,由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保险标的及其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理赔、权益转移、争议处理等条款。
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简单地说就是买卖保险这种特殊商品的一切场合的总称。市场是一个古老的经济范畴,它是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发展的产物。保险市场就是保险交换关系的总和,是随着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出现而形成的。在保险市场上,为数众多的买主即投保人用货币从保险人处买到其对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提供保险保障的承诺,而且保险保障也是用货币履行的。因此,保险实际上也是经营货币资本的行业。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一个健康而富有活力的经济,一般都有为之服务的组织完善的保险市场。这个市场就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也必须服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为保障保险各方的切身利益,使保险交易公平进行并使保险这个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正常运转。国家有必要对保险市场进行建设和专门管理。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那种只有买卖双方直接参与的交换关系已经适应不了承保技术的日趋复杂化、承保竞争的尖锐化、推销的区域化和全球化的需要了。这时保险市场的中介力量应运而生。保险中介人包括为保险人兜揽业务并提供各种辅助业务的代理人和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经纪人,还包括了各种出面公司(fronting company)和保险经营人——它们代表了保险市场一种新的引人注目的趋势,即对各国保险市场管制的规避。
我国的保险市场有一个较长的历史演变过程。1805年,第一家英国保险公司在我国成立,外国保险势力垄断了我国保险市场。1885年,我国第一家自己的保险公司出现,但独立的保险市场一直未形成。解放后,国营保险公司控制了保险市场。1980年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很快,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和完善,并具有以下特点:我国保险市场垄断性很强。尽管出现了平安、太平洋、新华人寿等保险公司,但人民保险公司仍占主导地位;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保险市场需求旺盛;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营以现代保险形式出现,着重强调经济补偿性,即社会主义保险企业不单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保险业务经营主要遵循契约自由原则,采用自愿保险的形式;大量借鉴和采用西方较新的保险技术,我国保险市场上不少经营方法条款都渊源于英国。
当然,我国的保险市场还不成熟,不仅表现在保险业收入占国民收入总值的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准,而且表现在保险市场结构不尽合理,业务渠道不尽畅通,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督亟待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方面。
保险及其代理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尽管救济及互助保险的思想和雏形在古代已出现,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形成于近代。到十五世纪末,新大陆和新航线的发现,导致商品生产和交换以更大规模进行,商品流通也达到世界规模,海上运输的危险也越来越集中,所以说近代保险制度发展是从海上保险开始的,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保险最初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城市中盛行的商业抵押习惯,即冒险借贷。自十七世纪后,英国保险业随其贸易的发达而兴旺起来,但这时保险仍为银行业的副业。继海上保险制度之后相继形成的是火灾保险制度和人寿保险,到十八世纪时,计算费率的方法已逐渐完善。
保险代理业起源和依附于保险业,我国从十九世纪初开始出现保险业和保险代理,但保险代理业发展缓慢,先后经历了外商垄断下的保险代理业、民族保险代理业和人民保险代理业三个发展阶段。1980年,我国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开办以来,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保险代理业也获得了新的生机。目前,仅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就有30000多个分支机构,10多万名职工。保险代理人达20万左右。
保险代理与保险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可以说是民事代理人的一种,但因其从事的是保险业务,因而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指由保险人授权,代表保险人招揽业务、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实施防灾检查处理赔偿案件的组织和个人。
保险代理与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双方权益以保险代理合同(协议,委托书)为准。保险人要支付保险代理人合理的劳务报酬,保险代理人要在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代理机构是保险公司原下属机构。代理人接受当地党政工团的组织领导,各项保险业务归属委托其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指导监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虽然也存在业务代理关系;但不属于这里所称的保险代理人。
理解保险代理人的概念,还要注意区别保险经纪人的概念。这两者是不同的,尽管代理人和经纪人同样是从保险公司以佣金形式获得报酬,但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因此后者没有足够的权力使保险公司必须承担风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表,他们接受业务就是保险人接受业务。代理人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争取提供尽可能的保险业务,而经纪人是从他们的顾客那里接受业务,为被保险人寻找保险承保能力最强和收费最低廉的并愿意承保该笔业务的保险人。
保险代理的分类
保险代理人的类别复杂,代理形式各异,弄清他们的分类,分析各种形式的特点,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选择合适的代理形式;有利于保险代理人从实际出发确定代理业务的范围和险种。
我国保险代理业发展历史短暂,保险代理形式不一,机构称谓不同,但可以从总体上分为专职保险代理人和兼职保险代理人。
1.专职保险代理人
专职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以保险人的名义专门为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并获得保险人付给代理手续费的组织和各人。专职保险代理人还可作如下分类:
(I)按代理业务的范围分类。
保险业务范围分承保、防灾、理赔三个环节,保险人委托专职保险代理人进行代理时,对各个险种的代理业务范围也有明确规定:普通保险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有限,一般只承保,个别的也兼管签单、收费、查勘等;全权保险代理人。可以代理所有业务,并对保险人全权负责。保险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予有严格限制的核赔权。
(2)按代理业务的区域分类。
国内保险代理人。指在中国境内为保险人代理国内保险业务或涉外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国际保险代理人。指在国外为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的组织。
(3)按保险代理人的隶属关系分类。
隶属于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隶属于政府机关多指乡镇政府。隶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多指在城市由单位职工从事的代理工作,或另外招用保险代理员;隶属于保险公司,目前我国没有保险代理的法规,保险代理机构还未健全,保险公司在急需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的情况下,往往自行组建代理机构。
独立的保险代理人,这种形式虽然目前在我国还不存在,但有理由相信很快会在我国出现。这在国际上是最多见的代理形式。独立的保险代理人经国家专门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登记注册,取得代理保险经营执照。
(4)按用工方式分类。
保险代理人还可按用工方式的不同分为按劳动合同制录用的代理人和按保险人自己规定的条件聘用的代理人。后者录用不须劳动部门制定计划,不享受合同制代理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2.兼职保险代理人
兼职保险代理人是指具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受保险人的委托并以其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并获得保险人付给佣金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人同样要与兼职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兼职保险代理人有以下几种:业务经办单位代理;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代理;金融部门代理;“协会”、“学会”等群众团体组织代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