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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篇制规(3)

此项改革每进一步,必将对诉讼心理理性化产生深刻影响。诉讼制度设计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具体操作规则是否科学、规范,是影响改革的诉讼心理理性化的重要因素。

(第三节)不良诉讼心理的外部调适

当事人诉后心理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心理失衡。这种失衡来自他们对证据、事实、法律以及法官的裁判思路的理解。他们对上述事项的理解可能是正确的,原因是司法活动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包括制度缺陷和法官错误。当然,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理解有更多可能是错误的,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和判断能力,他们对在法律上属于当然的败诉不能正确看待,总以为司法制度不公或者法官不公。特别是他们对法官职业思维和法解释领域的许多问题不熟悉,证据为何不被采信、事实主张为何不被认可,诉讼请求为何不被支持,裁判结果为何如此远离自己的诉讼初衷,他们难以从简单的裁判文书中找到答案。许多案件带有复杂性,包括司法活动中经常遇到的一些具体化的规定,不仅使当事人准确把握,法律职业者们也往往头疼。在裁判结果即将生效时,对当事人和公众心理上可能有种种不解与负面效应,做好释明和答疑。

一、审理中的释明是防止不良诉后心理的基础

不同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疑难问题,包括术语和规范语义,不同的当事人对相同的法律问题可能有不同的释明需要。

释明权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国家较为重视的一项诉讼制度,如在美国近来就有所谓“管理者型法官”的理论。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存在于现代西方各文明发达国家。同时,我国目前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助的诉讼模式下,无论法学界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在强调法官释明对于当事人明了规范语义与法理的重要价值。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阐释权,其原意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在诉讼中从最基本的意义来讲,释明是指法院为了明确争议的事实,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据的活动。释明权就是法院协助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的权能与责任。如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依据德国《民事诉公法》第139条、第136条的词义,所谓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的发问义务和阐明义务。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情况的目的。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为了避免将“国家(法院)不能主动地介入”的观念予以极致化的消极结果,使得应该胜诉的当事人未获得胜诉,诉讼完全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进而不免带有投机性的色彩,在“不对当事人放任不管”的观念指导下,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存在不明确或可疑之处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释明(澄清或说明冤,而且,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必须要求当事人予以释明,这就是法官的释明权或释明义务。这种要求当事人向法官释明规则是法官释明权的一种有益延伸。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供关于事实及法律制度、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可见,释明权是针对当事人在对法律事项以及法官的程序操作中实体判断不知、不懂或者似是而非时所运用的一项职权。而当事人在诉后之所以产生不良诉讼心理,大多主要是由于这种不知、不懂或者似是而非所造成。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他们必须对僵死的法条与规范向当事人作出必要的阐明,让当事人在明白法律的目的和程序的要求情况下进行诉公,以防止不利于合法权益保护的结果出现。

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涉及法官释明的问题,当然,在现行诉讼模式下对当事人的释明应当以必要为限,否则将导致职权主义色彩过浓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释明的范围要考虑四项原则:

1.法官的释明不应仅仅针对事实进行,法的评价以及法律构成也属于释明的对象,就这一意义而言,释明的范围要大于辩论主义。

2.法官应有效行使消极释明权,审慎行使积极释明权。在审判实务中,一般可以从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是否有线索可循,是否包含了相应的意思等角度出发来判断。如果当事人的陈述中业已包含了某种对诉讼有意义的意思,但仅是限于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或表述能力等方面的欠缺而无法表达出来,法官就应当行使积极释明权,相反则不宜行使。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予积极响应的,则排除法官依职权进行探知的可能性。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适度,过度与不及均应避免。在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但该释明符合事实真相时,由于确实没有加以更正的手段,此时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而言,法院还是应当自律地避免进行“错误诱导当事人进而歪曲案件事实”之释明。

4.对诉讼标的变更的释明应遵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程序公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了诉讼效率。

本节所讲的释明,主要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加以阐明与指导,包括必要的询问、提示和声明。其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懂得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理解实体法的规则和结构的合理性,帮助他们遵从程序要求,规范地进行诉讼活动。

二、判后答疑是消除不良诉后心理的屏障

判后答疑是裁判员未尽事宜和法官未完之语的延伸,采取法官判后讲,单独加以讲述,这是法官答疑的一次延伸。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或者虽然未表示不服,但法官的思维、标准和方法,有可能因误解决而引起新一轮的诉讼,法官据此给以解答。法官答疑是以当事人心中有疑问、有怨气为标准。裁判后当即进行答疑,也是思想疏导的过程,所以不能因当事人反复询问、质疑而拒绝。答疑与法院正式作的答复应当有别,前者是对当事人针对裁判的疑难法律问题而作的解答,后者是因涉案的其他问题包括质询、来信来访所作的正式回复和说明。

判后答疑是消除不良诉讼心理的有效手段,释明或答疑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诉讼心理理性化,实践证明大多数当事人面对公正的裁判和法官明确无误的释明与答疑,会放弃不正当、不合理的想法,消除顾虑后接受法院裁判的结果。

消除不良诉讼心理的具体方法还有很多,限于本章的主题,此处只讨论涉及诉后心理反应的两种解决方式,其他方法留待不良诉讼心理矫治的专章进行研究。

三、综合分析当事人心理状态,提供优化的调整方案

司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就是人际关系问题,尽管司法以法律事实所涉的部门法为出发点,然而,司法对于社会和谐、进步与发展所承担的任务,体现在法的整体概念之中,而非具体的法律规则所能指明。另外,一切科学的解决社会矛盾和缓解人们心理矛盾、压力的方法,均为司法所关注,这是法社会学所倡导的。所以,我们不能将司法仅仅定义在“适用法律”上,司法现代化必然包括现代法制与法治目标所要求的程序化、规范化,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如何体现人性化、科学化的主题。这就预示着它必须介入人们心理问题或者参照心理学标准,而不仅仅是审判实体争议、解决程序问题。

(一)综合分析当事人心理状态

如前所述,综合分析诉讼中的心理状态既是当事人自己的任务,也是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的职责。结合个体的人格、情绪、诉求等心理特点和法庭环境,分析对象积极心理与消极心理,区别正常心理与异常心理,特别是要善于判断是否存在人格缺陷与精神障碍。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手段和心理学方法,有效防止心理恶化和行为极端,为公正裁判得到接受奠定基础。

(二)建立心理疏导机构

从目前来看,法院虽然讲求案结事了,但总体上仍遵循着结案了事的模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律与司法管理体制上没有赋予法院预防和矫治心理问题的明确职能;二是法官队伍的心理学素质存在许多盲区,绝大多数法官没有系统地学习过相关心理学知识,心理专业的培训空白,他们没有能力承担并较好地完成这项任务;三是法官疲于办案压力,即使愿意做这方面的工作,并能发现有关心理问题,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保证为此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鉴于这种实际情况,有必要在法院内部或在与司法业务关联的政府行政、事业部门建立专门心理指导机构,安排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具备相应心理学知识的法官或者非法官人员从事此项工作;也可以与有关学术科研机构联合作业,聘请兼职心理咨询师,参与犯罪心理与诉讼心理的研究分析与诊断,引导工作。

建立心理疏导机构也便于在诉讼环节发现各种心理病症,并与有关专业机构取得联系,收集相关资料,为重大心理疾病及时得以治疗提供依据。

(第九章)重构我国管辖制度以抑制民事错诉

(第一节)科学设计级别管辖制度以抑制民事错诉

一、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级别管辖制度构建的核心乃是法院体制的设置与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这二者是两位一体的关系,划分级别管辖必须以一国的法院体制为基础,所以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应当从法院的体制以及划分标准两个方面来考虑,应当找出这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以解决这些问题作为级别管辖制度重构的目标。我国级别管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级别管辖标准比较模糊

我国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是管辖无序的重要原因。我国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存在严重的缺陷,严重背离了管辖规则的确定性要求。我国台湾学者也对此提出了批评:“所谓‘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爷,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标准,仍有高度相对性,适用时,难免滋生疑义。”如在北京市,甚至在全国都有重大、深远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并非按照《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基层法院受理。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划分辖区内的级别管辖时,将“案件影响大小”列入具体标准之列,因此如果当事人以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不明确性,有些中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自己法院的经济利益,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范围尽力扩大,使自己多收经济纠纷案件,扩大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渠道。

(二)实践中实行的级别管辖标准庞杂且缺乏公示性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根据自己辖区内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了级别管辖标准,多数地方还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有利于弥补《民事诉公法》笼统性规定的缺陷,但却非常复杂,且不易为一般人所知,已失去了规则的简单、明确、易行的特性。不仅全国各地标准各异,即使在同一省辖区内,也存在着复杂的级别管辖标准。各地管辖标准的差异容易导致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发生。同一案件可能因当事人选择一审法院的不同而导致终审法院的级别不同,当事人可以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地区的法院从而获得相应的级别管辖利益。

(三)法院体制不利于实现管辖公正

目前我国虽然采取单一制的法院体制,但是各地的法院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其负责,而各地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各地地方管理,司法出现严重地方化倾向,从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一些跨省(市、区)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的其他因素干预法院审判,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况。

二、法院体制对级别管辖制度的影响

(一)巡回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影响

依照本书设置巡回上诉法院的建议,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置仅仅涉及上诉案件管辖的分配,级别管辖仍然在现行法院体制内分配,并不会对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产生影响。若设置巡回一审法院审理跨省一审案件,则涉及巡回一审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由于巡回法院的目的是处理跨省案件,所以巡回法院与地方法院的案件分配标准主要是案件是否跨省,在此基础上可以规定一定的数额限制,只有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跨省案件才可以由巡回法院管辖,因此对级别管辖制度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级别管辖制度的重点仍然是在地方各级法院之间确定一个简单易行、确定明确的标准。

(二)法院间相互关系对级别管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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