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都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而是由选民选出的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一种选举方式。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
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具有很强的平等性:1.每个公民都享有在一定法定条件下的平等的选举权,没有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方面的限制。这方面的平等比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彻底得多。2.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现在世界上仍有部分国家的议会选举采用复数投票权,即一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可以投两个以上的票。3.凡参加选举的人,同时拥有被选举权,在选票面前,当选条件都是一样的。
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1.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大,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参照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新修订的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作出制裁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因为直接选举选民数量大,要划分选区、登记选民、组织候选人的提名、组织投票等,有大量非常细致的工作要做,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选举工作,有利于对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选举委员会是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机构,其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方面的人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一般其组成人员有: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党政部门的负责人,党委组织部门的负责人。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选举办事机构,并设立选区选举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有关选举具体事务。选举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人大代表资格
人大代表资格是指对经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合法身份进行确认,使当选人具有依法从事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和活动所依据的法定条件。代表资格条件是指公民成为人大代表应具有的各种条件的总和。当公民符合代表的各种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即可取得代表资格。取得人大代表资格的基本法律条件是:1.中国公民。国家事务只能由本国公民来管理,这是人民主权和国家主权的体现。2.年满十八周岁。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才具有独立判断事物的能力。3.非精神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丧失判断事物的能力,法律停止了他们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4.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产生要依法进行,并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的其他变动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各级人大代表选出后,代表的资格首先要经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主要审查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的提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得票数等各个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然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该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或者乡镇人大通过的专门负责代表资格审查的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大代表和补选的本届本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将对代表资格终止按照法律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代表资格的确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资格,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选举符合法律规定,就应依法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资格终止是指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其代表资格因法定情形的发生而丧失。代表资格终止应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审查,并发布代表资格终止公告。其程序是:1.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并予以公告。2.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3.各级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并发布公告后,其代表资格即行终止。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的保留:代表资格除人大代表本人任期内因故死亡,或属于法定代表资格终止的六种情形外,应予保留。代表资格是由其地域关系决定的,而不因其是否在岗、职务是否变动而终止。只要代表的关系未迁离本行政区域,就应保留其代表资格。保留代表资格的三种情况是:1.非调离本行政单位,属于临时性离职的,应保留代表资格。2.人大代表虽迁离原地区,但仍在本行政区域以内工作的,应保留其代表资格。3.人大代表虽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回原籍地,但未迁离本行政单位、行政区域的,应保留其代表资格。
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1.代表的性质。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由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参与行使国家权力。(1)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集体行使国家权力。(2)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是通过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的。人大代表作为反映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载体,有责任通过执行代表职务,把人民的意志变为国家的意志,把党的主张变为国家的主张。(3)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法律的界定。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2.代表的地位。人大代表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是国家政治生活的直接参与者,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占主导地位。
人大代表集体行使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所拥有的立法、监督、选举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职权,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各项决议、决定。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崇高的政治地位,是人民民主的直接反映,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
3.代表的作用。人大代表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1)参与决策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它们以相当广泛而重要的权力,包括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监督“一府两院”工作、选举任免“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处的这种决策性地位,决定了人大代表参与决策的重要作用。(2)监督协助作用。人大作为整体所享有的监督权力,是通过每一位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来完成的。如大会期间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表决,对政府计划、预算的审查批准,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免等诸项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参加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都充分体现了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宪法和法律规定,代表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总目标相一致的特点。(3)桥梁纽带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选民,随时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反映到有关部门,起到上下沟通、连接决策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人大代表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纽带,是实现党的正确领导、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符合人民利益的可靠保证。(4)模范带头作用。各级人大代表一般都是本地区、本行业的积极分子或业务骨干,一方面在本职工作中作出表率,另一方面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发挥着模范带头作用。
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代表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代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代表的义务是指法律对代表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要求和约束。宪法和有关法律在规定代表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人大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每个代表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没有只享受权利的代表,也没有只尽义务的代表,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对等的。法律规定的代表权利,在许多方面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和义务,两者是统一的。
代表权利有以下几个特点:1.代表的权利以其代表身份为前提。2.法律规定代表的权利,是为了代表有效地行使职权、执行公务。3.代表权利的具体内容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代表权利的行使是由国家法律加以保障的。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职务是一种国家职务。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权利,不同于普通公民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公权”。人大代表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样,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只是行使职权的方式不同。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决定了代表职权的行使必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国家和社会必须给予必要的保障,并按法定的程序处理。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代表主要有以下权利:1.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2.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3.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4.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5.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6.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人大代表制度(2)
代表的义务有以下几个特点:1.代表的义务以代表的身份为前提。2.代表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即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一方面,代表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必须依法主动地做出某种行为,如代表必须按时出席人大会议、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以及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代表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做出某种行为,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利用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等。3.人大代表必须严格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放弃或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对其予以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