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原系某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2001年9月被检察院以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认为:1993年4月,某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供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振华公司联合开发一块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某等人,利用朱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某贿赂的20万元,孙某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己有。1994年6月,某房管局与振华公司联合开发另一地块。业务过程中,孙某又伙同某县房管局局长周某,利用周某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某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某单独收受了刘某贿赂的8万元。孙某伙同朱某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某伙同周某以及单独收受刘某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某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某占为己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朱某、周某,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的钱财,为刘某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某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某伙同朱某,利用朱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某伙同周某,利用周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某的辩护人也认为,孙某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上诉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在刘某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某与朱某、周某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某收受了刘某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某事先没有与朱某、周某共谋收取刘某的好处,也没有与刘某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某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某是集体所有制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修订的《刑法》的规定,朱不是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孙某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某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周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某向周某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由于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5年都不再追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上诉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无罪;
三、上诉人孙某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均规定了经过5年不再追诉。修订前后的《刑法》对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相同的,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介绍贿赂犯罪,如果已经过5年追诉时效期限的,则依法不应再予追究刑事责任。
孙某的介绍贿赂罪发生于1994年6月,至2001年6月被拘留,其间经过了7年时间,已超过了5年追诉时效期限,而且孙某在这7年间未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未犯新罪,故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