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与李某均为法院助理审判员,2001年1月两人皆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被取保候审。
兰某、李某窃取国有档案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将某县人民法院的27册档案卷宗盗出后藏匿、丢弃。兰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依法惩处。
兰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窃取国有档案行为,自己是被人栽赃陷害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的指控不真实、不客观,请求法庭宣告自己无罪。
李某辩称自己只是协助兰某隐藏而未非法占有国有档案,因此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在此案中,自己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李某因对该院领导胡某心存不满,将存放于法院图书馆的27册卷宗借机盗出,兰某谎称废纸送往别处存放。事后,兰某、李某草拟了一封信,请人帮忙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胡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胡某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王某(张某的亲戚,参加档案装订工作)。2000年12月,兰某、李某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县法院档案丢失一事,遂将藏匿的案件卷宗丢弃在县法院门口的某理发店屋顶上。后经李某指认,公安机关将丢弃的案卷追回。经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27册卷案中,属绝密级的卷宗2卷,秘密级的卷宗4卷。
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因对领导不满,为诬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在本案中,兰某既积极预谋策划,又主动实施了窃取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一系列行为,归案后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李某积极配合兰某实施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李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档案,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兰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都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这其实涉及的是刑罚裁量问题。《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量刑应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均是在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案的二被告人虽不存在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但有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兰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一审从重处罚是适当的。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的作用与兰某相当,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案卷材料,有悔改表现,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故对李某判处了较轻的刑罚,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