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铝酒罐抵债。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当执行人员抵达邹某所在地时,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铝酒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远超出其所欠的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却不去法院申诉或者办理手续。就此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报复。1999年4月的一天下午,邹某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账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市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邹某的财产强制执行,该村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邹某出于对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本村村委会不满,蓄意报复,故意毁坏村委会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得到执行,保护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单位和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邹某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据此,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没有上诉。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是错误的。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侵犯的体现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前四类人员。
在本案中,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该村村委会及其财产,而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犯的对象。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