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0月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从另一公司技术员严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某公司开发的软件,并让该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后,王某即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将软件销售给外省两个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此外,王某还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省的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软件销售出去,后因案发而未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某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某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构成犯罪,达到"巨大"标准,处刑较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可见,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本案中,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设立公司后,并未守法经营,该公司主要的业务活动就是制作并销售侵犯著作权的"软件",这正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两级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单位犯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