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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虽辞职仍在犯罪不能算犯罪中止

1997年田某、王某、唐某、高某等人皆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1月中旬,江某向被告人田某、王某提出到某市搞一个点盗码并机拨打国际声讯电话,然后收取国际声讯台的退费。田、王二人表示同意。尔后江某出资,由田某在购买了1部输码器、一部无线空中侦码器等作案工具,在某市租用锦绣大厦作为窝点。江某又出资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各1台,9900型移动电话空机18部及有关配件等作案工具。然后,江某用无线空中侦码器截取锦绣大厦附近两公里以内的国内移动电话电子串号资料,再用电脑、打印机把截取的电子串号输入18部移动电话空机进行调试,从而完成盗码并机,四人用这些移动电话机拨打国际声讯台的专讯电话。江某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雇佣唐某、高某,教会唐某、高某用输码器输码和盗打国际声讯电话。为不被人发现,田某于3月10日又租用另一处窝点。江某、田某把截取的移动电话电子串号资料拿到新窝点,王某、唐某、高某三人在此用输码器把电子串号资料输入18部9900型移动电话中,每天分三班轮流不停盗打国际声讯电话。

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无线空中侦码器、输码器、电脑、打印机各1部,电脑磁盘14张,还查获9900型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8部、交流稳压电源5个、车载电池(空壳)28个、点烟器28个、插头29个、充电器3个、记载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笔记本1本、726个移动电话串号资料以及田某、王某的部分个人财物等。经审讯,四被告人均供述了受江某雇佣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犯罪事实。经检测:缴获的18部移动电话中各储存有1个盗用的移动电话串号,其中有11个电子串号已经盗打过国际声讯台电话且产生话费。经核算:331个深圳用户被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话费为人民币58064938元,320个被盗打并机的用户和18部移动电话的开户入网费共计人民币1155960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已经于3月14日明确向江某表示辞职,不再为其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并且已经托朋友买好飞机票准备离开,这说明王某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唐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338个,使当地邮电部门损失移动电话入网费人民币1155960元;并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机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移动电话合法用户造成话费损失人民币580649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有犯罪中止行为一事,经查,由于江某在逃,王某所称其明确向江某表示辞职一事无法证实。即使王某托人买好返程机票和王某向江某提出辞职一事得到证实,也因王某在自称辞职以后至被抓获时仍然存在着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犯罪活动,不具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节,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其所谓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唐某还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田某、王某的个人财物,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王某、唐某、高某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王某、唐某、高某等利用高科技手段,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然后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机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他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这种行为,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在《刑法》修订前,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此以盗窃罪论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至于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就已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言,王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王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在被抓获前曾向江某辞职,因而有犯罪中止情节。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认识是不对的。因为辞职只是表明不愿再重复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并不能改变已经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其形态。在职与否并不能影响王某实施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事实上,王某在被抓获时仍然继续从事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犯罪活动,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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