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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罪该依法判死刑自首立功救性命

褚时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1997年2月因涉嫌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逮捕。

1998年8月6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余万美元进行私分。

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法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美元,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美元,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法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本案被告人贪污数额达28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但鉴于褚时健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对褚时健等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褚时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褚时健提供他人重大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褚时健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在量刑上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对褚时健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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