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某犯受贿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辛某收受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5万股股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利益,犯了受贿罪。
辛某辩称:自己原对收受某公司5万内部职工股的坦白是违心的,实际上是付了股金款的;自己没有讲过要为某公司股票上市帮忙的话,在省证券委开会推举上市公司时,也没有投某公司的赞成票;在上报文件上签"同意"二字,是自己的正常工作范围,并没有为某公司谋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律师认为:辛某的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林某的证言存在送股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疑点,不能采信;辛某是购买股票而不是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辛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辛某坦白的亲笔供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中取得的,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辛某所写,该供词中所述情节均已得到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辛某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某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5万元,变现后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处罚。该项规定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辛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应当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此项规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现行《刑法》的处刑较轻,对辛某应当适用新《刑法》判处。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辛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购买股票、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是违心坦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辛某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在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有该报告的复印件及辛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谋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追缴被告人辛某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收受的某公司股票,上缴国库。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某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公司内部职工股人民币5万元的股金收据,托人变现,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辛某收受股金收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首先,股金收据是一种财产性凭证,它能为持有人带来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事实上,本案中辛某通过收受该股金保护后并变观,已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其次,辛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谋取了利益。第一,辛某具有某公司送其5万元股金的收据,正是因辛某的特殊身份和职权而得的。第二,辛某实际为某公司谋取了利益。虽然辛某没有明确承诺收受该5万元股金收据后要帮某公司办事,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按规定应拒绝,他却予以接受并占为己有,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辛某在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又在行贿人某公司的报审材料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为某公司谋取了利益。辛某辩称签署同意意见是自己的工作范围,没有为该公司谋过利益的辩解也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中,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其性质不影响受贿罪罪名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