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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毒死耕牛犯国法行为构成投毒罪

赵某,河南某村农民,因涉嫌投毒、破坏集体生产罪被逮捕并被判处死刑。赵某是如何走上自取灭亡的道路的呢?

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赵某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市上购买气体灭鼠药,喷洒在菜叶或馍上,将毒物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或群众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0余头,价值约10万元。赵某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赵某的行为激起了群众的公愤,很快便被检察机关依法批捕。

检察院认为:对赵某多次投毒毒死60余头耕牛的行为应当分别情况定罪。对于把毒药喷洒在馍上,投放在路边、场地或者菜地,毒死耕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毒罪,而对于把毒药投放在室内牛食槽中毒死耕牛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

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为倒卖死牛牟利,投毒毒死耕牛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鼠药,毒死耕牛60余头,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某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某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某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就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赵某的投毒行为,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某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某为谋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约10万元的60余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定本案是构成投毒罪还是破坏集体生产罪,关键是要看赵某的行为是侵犯了特定个体的财产利益还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

从主观方面看,赵某投毒的动机是毒杀耕牛并倒卖牟利,侵害的对象不是特定个体的财产,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耕牛。从客观方面看,赵某投毒的行为属于连续的犯罪行为,而且侵害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赵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连续毒死耕牛60余头,使附近村民人人自危,显然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可见,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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