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杜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某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线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严惩。
律师受托担任刘某的辩护人。律师对本案的起诉事实不持异议,但在案件性质上提出了不同主张,为被告人刘某作了无罪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必须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用镰刀偷割的电缆线,由于不是正在使用的而是废置的,因而不构成该罪。所有证人证言、被盗人亲属陈述、被告人供述都共同表明:本案被告人偷割电缆线是实,但电缆线不是正在使用的而是废置的,并不因此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偷割电缆线属于偷盗行为,但由于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不构成盗窃罪。刘某等人乘无人之机,偷割623米长的电缆线,虽然是废置的电缆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却毕竟是他人的合法财产,因而是一种偷盗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这种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盗窃罪。这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刘某和杜某共同盗窃的电缆线,折款150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显然其盗窃行为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某等偷割了电缆线,这是事实,但由于不是正在使用的而是废置的电缆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不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应依法宣告本案被告人刘某无罪。
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且调查核实了律师提供的证据,决定择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
即将开庭时,法院接到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案主要犯罪事实失实"。被告人刘某等人被无罪释放。
本案中律师的作用显而易见。同样是偷窃电缆线,控辩双方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按检察机关的指控,刘某等触犯了《刑法》,应该绳之以法;按辩护律师的主张,刘某等虽偷窃了电缆线,但依法不构成犯罪,应予以释放。其中,关键在于双方对罪与非罪的理解与把握。
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基本特征,一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构成本罪;二是以破坏电力设备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有关规定,这里的"电力设备"是指正在营运中的电力设备,包括电路、供电、变电、输电设备等。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关键。本案辩护人紧紧扣住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取得了预期的辩护效果。本案的事实无疑是清楚的,辩护意见只是在案件性质的认定上有别于起诉意见。对此,辩护律师首先提出破坏电力设备罪必须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这个命题,抓住了重点,突出了主题。紧接着,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具体说明被告人偷割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而是闲置的电线",较好地运用了证据。在否定该行为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同时,律师并没有忽视行为是否构成他罪,因此指出本案是偷盗,却由于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不构成盗窃罪。这就避免和防止了顾此失彼的情况,而使无罪辩护无懈可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