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因涉嫌与罗某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依法逮捕,并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89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杨某(已免诉)等人在一码头诱骗行人赌博。康某等路过此处,遂参与赌博两盘,输掉10元,摆摊设点的杨某起身要走,但被康纠缠不放,并拿出自制的双刃尖刀威胁杨。杨某说:"你输掉10元钱,我退给你。"康说:"你退给老子30元钱,要不然把你的钱挤完。"后康见杨害怕了,便把刀子装进裤子口袋里,这时被告人常某乘康某不注意将刀掏出,被罗某要去,被告人常某跳起踹康一脚,康转身就跑,并喊在场的张某等人帮忙,与此同时,被告人罗某、杨某追赶康某,罗某照康戳了二刀,分别刺中康左臀部和背部,四人逃离现场。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藐视国法,行凶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的3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常某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认为常某虽然参与了伤害活动,但没有构成犯罪。一是常某主观上无伤害康某的犯罪故意;二是客观上无伤害康某的犯罪行为;三是常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在和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中,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并造成死亡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刑满3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常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罗某、常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与此同时,常某委托律师继续为其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从主观上讲,常某无犯罪的故意,常某偷刀,并无伤害康某的意图,将刀给罗某,也无意让罗某伤康某。常某照康某的臀部踹了一脚,目的是想吓唬他,使他一走了之,行为虽不对,但主观愿望是好的。从客观上讲,常某是在良好愿望的驱使下,偷走了康某的刀,偷刀的行为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常一无伤害康的犯罪故意,二是在犯罪尚未发生时离开了康,罪在何处呢?所谓共同犯罪又从何谈起呢?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罗某持凶器刺伤他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原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罗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常某仅踢康一脚,没有造成伤害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条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罗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常某宣告无罪。
这起故意伤害案,起因比较简单,过程比较清楚,证据确凿。但由于起诉书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将常某列为刑事案件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作了有罪指控,一审法院也未认真分析常某行为的罪与非罪的事实和法律界限,因此,对常某作了错误的判决。由于辩护律师积极协助被告人上诉,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常某的有罪判决,宣告常某无罪,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何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和由此造成的伤害结果。
本案中律师以犯罪构成的理论为基础,紧紧围绕故意伤害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进行分析,证实被告人常某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有效地否定了起诉书对常某的有罪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