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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家庭不和上吊死儿媳无罪获自由

曲某因涉嫌虐待罪被依法逮捕,并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982年以来,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其公爹何某吵骂。1983年春节前一天,被告家杀年猪,中午请了邻居及亲友吃肉,却不请其公爹吃肉。第二天上午,何某向被告要分家时规定给他的30斤猪肉,被告不但不给,还对其公爹破口大骂,双方进行厮打。被告之弟看到后,帮被告上前又朝何某胸部打了两拳。当日中午何某因遭被告辱骂和殴打,想不通,便用自家菜刀割脖自杀,经及时抢救脱险。何某出院后,觉得受虐待无法生活,便上吊自杀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目无法制,道德败坏,经常虐待公爹,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

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县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了与检察官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虐待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与其公爹何某在分家前的吵骂不能作为虐待罪的情节。儿媳骂公爹是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公诉机关把不道德的错误行为作为虐待犯罪情节指控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杀猪没请何某吃肉,不属虐待行为。因为双方已分家另过,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以不具备虐待罪的构成条件。

三、虽然被告人没按规定给何某猪肉,这只能属于没尽赡养义务的赖账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其承担赡养责任,不能认为是《刑法》中所规定的虐待行为。

四、何某与被告厮打引起抹脖自杀并没形成虐待。何某为没给猪肉与被告等人厮打后,用刀抹了脖子,虽然与打骂有关,但毕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把偶尔的打骂所引起的严重后果认定为是虐待犯罪,这在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上是讲不通的。

五、何某自杀死亡不能认定是被告虐待所致。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何某的死亡是被告人虐待行为所致,就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不成虐待罪,故请合议庭将被告人曲某无罪释放。

本案经公开审理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曲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公爹发生矛盾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后经检察机关研究决定,此案由检察院撤诉,被告人获无罪释放。

这是一起涉及儿媳与公爹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案件。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及思维方式,一般认为晚辈与长辈发生矛盾,特别是长辈出现了自残或自杀的后果,大都同情长辈,谴责晚辈,甚至希望和要求惩罚晚辈,至于晚辈的行为究竟是罪是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人们大都不愿作真实细致的了解和客观的评说。在此情况下,为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辩护,特别是作无罪辩护,搞不好就会遭到他人的非议,特别是老人们的责骂。律师在为本案被告人曲某虐待罪作无罪辩护时,较好地处理了上述矛盾,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被告人得到了公正合法的处理。

本案辩护注重了不道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严格区分,明确指出被告人与其公爹发生矛盾、争骂的不道德行为,但又紧扣国家法律关于虐待罪构成的规定,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虐待罪是指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显然,本案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只能在道德范围内调整,而尚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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