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983年8月因涉嫌强奸罪被依法逮捕,并被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198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本院护士仲某在统计室办公时,趁室内无人之机,抱住仲某提出发生关系。仲某不从,张某将仲某按在椅子上进行了强奸。仲某遭侵害后趴在桌子上痛哭,张某怕罪行暴露,当即威胁说:"你要告了我,叫我坐了牢,我叫你一辈子嫁不出去,把你的名声搞臭。"致使仲某不敢告发。此后,张又采用写信、威胁、欺骗等手段,长期对仲某实行精神控制,致使仲某多次忍辱被奸。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强奸未婚女青年,情节恶劣,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1984年3月16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强奸女青年,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已构成强奸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聘请的律师认为:上诉人与仲某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的通奸行为,应受到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但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构成强奸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应予撤销。
一、上诉人与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是实,但均没有违背仲某的意志。一是第一次性关系没有违背女方意志。无论是从卷宗证据上来看,还是从双方的感情方面分析,或者从性关系的背景上溯源,都不可能违背仲某意志,完全是双方自愿的性行为。二是1981年11月某晚的一次性关系,是仲某处于主动地位。这天晚上8时,她约上诉人到外地又一次发生性关系,两人整整一夜未归,第二天凌晨6时才各自回家(有仲某写给张某的纸条为证)。十分明显,这次双方发生的性关系,包括她在纸条上与上诉人预约的又一次性行为,都表明仲某在其中处于主动地位。
三是仲某多次提供行奸场所。1982年3月,仲某把其好友家里的钥匙骗到手,先后4次约上诉人到其好友家发生性关系。1982年6月至1983年1月,仲某竟约上诉人多次到其住所(集体宿舍)发生性关系。以上大量事实足以说明,仲某与上诉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完全出于自愿,无论如何也看不出是违背仲某意志的。
二、上诉人没有"实行精神控制",仲某不是"不敢告发"而是不愿告发。虽然单位领导多次找仲某谈话,启发她"揭发"上诉人,但她宁可停职反省,也不愿告发。镇妇联主任找仲某做思想工作,她仍不愿告发上诉人。仲某的亲属多次追问她与上诉人的不正当关系,她也拒绝回答。而且丑闻公开后,她仍不愿告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仲某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更没有什么"欺骗"行为。仲某之所以不愿告发上诉人,是因为她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出于自愿。
三、上诉人与仲某的性关系纯属通奸。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关系密切,感情很深。据单位领导和群众反映,二人几乎无时不在一起,形影不离。二是二人生活上相互关心。上诉人因病住院,仲某曾两次前往看望。三是二人经济上相互支援。
综观全案,辩护人的结论是: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虽然与仲某多次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采取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手段,因而没有违背仲某的意愿,主观上没有强奸仲某的故意。从犯罪客体方面看,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我国《刑法》保护的妇女人身权利,因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出于自愿。上诉人的行为纯属通奸,应由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了强奸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是十分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立即予以释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与仲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系通奸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如何认定强奸罪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混淆了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进而作出了错误的结论。本案中律师为张某强奸案所作的无罪辩护是成功的,并为二审法院所接受,充分体现了律师对相关法律的准确把握。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使用一定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本案行为人不仅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辩护律师还列举事实说明仲某有时甚至"处于主动地位",进一步表明性关系的发生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