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捕前系某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兼代理处主任。1985年6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1984年11月,同案被告人郝某、叶某(廖某的妹夫)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成立欣荣股份综合公司。被告人郝某任负责人,被告人叶某任会计兼出纳,并刻有欣荣股份综合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非法经商活动,骗取投资银行某代理处汽车垫付款8万元、贷款50万元、合资经营款248万元,共计828万元。
廖某身为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兼代理处主任,对自己负责的工作采取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在没作任何调查,没弄清贷款人情况的前提下,亲自决定并签名让代理处为郝某、叶某成立的非法公司支付暂付款、贷款58万元。1985年2月又盲目与欣荣公司合资经营冷暖风机,拨款248万元,共828万元。由于郝某、叶某采购大量质量低劣的商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经销的物资等,致使银行贷款和合资拨款39万余元无法收回。除在办案中追缴现金和物品折款计47万余元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7万余元。
综上所述,郝、叶身为国家干部,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没有营业执照,成立非法公司,利用叶与廖的亲戚关系,骗取国家巨额资金,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廖某身为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兼代理处主任,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采取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不按规章制度办事,相信自己的亲戚,不作调查研究,不辨明情况,不认真审查,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郝某、叶某和廖某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廖某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一是有6万多元的贷款去向不明。二是被告人郝某从广州共购回冷暖机2000台,价值40万元,但在清理财产时差770台,价值154万余元下落不明。三是对廖某应承担的职责没有查清,与本案责任人责任的划分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卷中均无明确反映。
二、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与本案中国家的经济损失,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投资行与欣荣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因借贷和合资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因借款人经营不善或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而使贷款遭受了损失,这个损失应由借款方负责,而不能由贷款方负责。二是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郝某、叶某在经营中对所贷之款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是被告人廖某和投资行的行为所致。三是被告人郝某、叶某与廖某之间是一种骗与被骗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让被骗人承担诈骗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刑事责任。
联系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上当受骗是实,造成这种受骗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所致,其中包括被告人廖某对工作的疏忽和损失。但是,这种疏忽和损失并未达到构成犯罪、必须判刑的程度。
三、被告人廖某同意给欣荣公司贷款是多种因素所致。联系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投资行之所以把8万元购汽车款预付给欣荣公司,把50万元贷给欣荣公司,把248万元作为合资经营款拨给欣荣公司,并非廖某一人所致,投资行行长、科长、办事员等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被告人廖某不是饱食终日、无所用心,必须动用《刑法》打击的官僚主义者。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玩忽职守罪,其目的是打击和惩罚那些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饱食终日,无所用心,对党的事业麻木不仁、漫不经心,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并借此教育行为人本身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打击和惩罚的主要对象是那些专横武断、一意孤行,不负责任、不干工作的官僚主义者。根据廖某的一贯表现和捕前的工作来看,他不属于这种不判不行的官僚主义者。
综上所述,被告廖某同意给未登记的欣荣公司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国家宏观控制失误的特定的历史环境中;款项的贷出和未如数收回均系多种因素所致;本案中国家的经济损失与廖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廖某1984年的工作实绩和参加革命以来近四十年的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工作上的一种错误。对于这种错误,使用党纪行政手段处理,较之使用刑罚处置好得多。鉴于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某宣告无罪,使之在有生之年将功补过,发挥余热。
法庭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廖某无罪。
律师为廖某玩忽职守罪作的无罪辩护,是一起辩护质量较高、社会效果显著的成功辩护案例。
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廖某是否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二是廖某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直接决定被告是否负刑事责任。
因为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中,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重大责任,工作草率马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该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私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本案辩护律师凭借大量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紧紧扣住被告人廖某岗位责任制中的工作职责,从而将贷款方的责任区分开来,即有的应属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廖某不应代人受过;有的系廖某贷款前已向其他领导汇报过,系集体同意的意见,其责任也不应由廖一人承担。由此可见,廖某对自己的本职并无严重失职的地方,相反,廖的工作成绩还多次被肯定。
本案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郝某、叶某诈骗,其次才是银行方面的责任。而银行的责任又可分别归结为政策因素、集体决策失误因素、经办人过失因素、国家信贷政策调整后追款不力等因素。廖的责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且这一方面对于全案的经济损失不是主要的、直接的和决定性的因素,因而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