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不服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其维持劳动教养1年的复查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任某诉称:自己与矿长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偏听偏信,夸大事实,对自己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自己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的决定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任某实施暴力,阻碍矿长张某执行职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某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被告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依照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办理了劳动教养手续,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某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某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作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据此,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任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对原告任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和原对任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参照地方规章"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某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
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原审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任某作出的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参照地方规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条件,地方政府规章制度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是指对那些严重滋扰社会、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罚处罚条件的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其收容于劳动教养场所,通过劳动实行教育改造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根据我国劳动教养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目前主要有以下六种行为人,即:①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法》修订后,已取消了反革命罪,对此应理解为背叛国家的人);②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③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④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⑤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在一些单行法律和法规中,又陆续增加了对非法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吸毒后又复吸以及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可以劳动教养的规定。从本案来看,任某与矿长张某之间仅存在任某侵犯张某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这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教养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处罚的情形。
我国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并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规则。因此,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显然超出了国家有关劳动教养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
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何适用行政规章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该作为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对于规章则仅仅要求参照。结合本案而言,只有国家行政法规或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同时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否则,单独按照《某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就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