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不服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某称:自己只是想与王某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说清楚,看看有没有了结的可能,并没有纠集他人到王某的住所,更没有指使他人将王氏兄弟砍伤和抢走其财物。被告以自己参与伤害王氏兄弟为由,决定对自己劳动教养3年,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宿某参与伤害王氏兄弟的事实,依法决定对其实行劳动教养3年,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王氏兄弟被砍、打成轻伤的事件中,在场的五人,究竟是原告宿某纠集其他人,还是其他人纠集宿某,究竟是谁叫动手打人的,都有谁动了手,尚未查清。宿多次说过其并未叫人打王氏兄弟,也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氏兄弟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某纠集人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判决:
撤销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宿某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否认了宿某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宿某和其他四人在同王氏兄弟谈论合伙经商的债权债务问题时发生冲突,李某等人在与王氏兄弟相互斗殴中,造成轻伤。由于没有旁证材料证明此次事件是宿某纠集他人所为,其后果应由参与斗殴的李某等人承担。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某与王某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某是案发当天从外地到当地,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必有纠集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某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应当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建立在充足的事实证据基础上的,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等。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氏兄弟被打伤时,有5人在场,可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王氏兄弟的陈述,就得出了宿某纠集人伤害他人的结论,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在对宿某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可以认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宿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