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个体工商户。1993年4月3日,张某不服某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诉称:某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某合法。被告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开办的煤块粉碎厂与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燃料公司每月向煤块粉碎厂提供500吨原煤,每期到货后半年,向该厂收取货款;单价为4082元,合同期为一年半;合同有效期间,县燃料公司向该厂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某将煤块粉碎厂转让给东风村,改名为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与东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某县公安局派员到张某居住地,以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某骗出家门,强行将其拉上警车,押送到派出所。当晚10时许,县公安局向张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签上"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某欠县燃料公司款项382000元的字条,令张签字后即派员到张承包厂里拉走原煤2031吨,交予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同年1月4日,县公安局又令张某签署了尚欠县燃料公司8000余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县公安局派员逮捕张某,张某闻讯外逃。1993年6月,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某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县燃料公司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县公安局返还张某原煤2031吨的价款;
三、县公安局赔偿张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600元。
该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459元,由县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县公安局不服,以"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县燃料公司签订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某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但上诉人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某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拉被上诉人的原煤,给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人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是某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问题。本案原告张某开办的煤块粉碎厂与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双方的经济活动是真实有效的。后来,因某县燃料公司提高煤价,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并产生争议,致使部分货款未能结清。这种争议显然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其解决应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的范围。县公安局干预本案的经济纠纷,属违法行政,理应得到纠正。
应弄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下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中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行为人始终不具有依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