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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在香港实施犯罪内地法院也能管

张某,男,4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住香港,1998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199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张某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作出一审判决:

对被告人张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对被告人陈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以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对被告人马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原判盗窃罪余刑9年5个月零5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对被告人梁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对被告人钱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张某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某购买爆炸物只与钱某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认定的绑架罪证据不足,申请二审调取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词及有关物证;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张某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香港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诉人张某、陈某伙同其他犯罪人柯某、朱某、李某、叶某、郭某等人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某,为此又纠合上诉人梁某和罗某、张某等人共同作案。张某出资港币140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某、朱某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某还负责租下关押人质的一农场房屋;柯某负责观察李某某的行踪。叶某为此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及子弹一批,在张某、陈某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上诉人梁某等人将上述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5月23日下午6时许,张某接到柯某的电话后得知李某的行踪,即与陈某等人携带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绑架了被害人李某及其司机林某。张某、陈某到李家收取勒索的赎金港币1038亿元后,释放被害人。张某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陈某分得赃款港币295亿元。

1997年初,上诉人张某图谋绑架香港人郭某,指使张某观察郭的行踪。张某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胡某、陈某等人。此后,张某与上述同案人先后在广州市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的喷泉酒楼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张某、胡某分别出资港币200余万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胡某还纠合甘某、邓某等人参与绑架。同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接张某电话后得知郭某的行踪,即与甘某、邓某等人在香港海滩道公路桥附近将郭某绑架。张某向郭家收取了勒索的赎金港币6亿元后,释放被害人。作案后,张某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在香港实施的,但是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香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某、陈某、马某、梁某、钱某的判决。

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犯罪。"犯罪行为应当包括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预备。

以张某为首的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有的是在内地策划和准备,在香港实施的,有的则是整个犯罪行为全部发生在内地,如抢劫李某等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尽管《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除外规定中包含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刑法对香港没有适用的效力,这仅说明香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它不能排除在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内地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因此,即使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法院对以张某为首的犯罪集团案可以管辖,但内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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